国药集团临汾有限公司

国药集团临汾有限公司、临汾好药师大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1002民初3015号
原告:国药集团临汾有限公司,住所地:尧都区广宣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003170390429。
法定代表人:刘炎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华,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好药师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尧都区滨河西路彩虹桥西市人民医院西侧祥宇龙居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02MA0K76NQ9B。
法定代表人:焦学文,职务:总经理。
原告国药集团临汾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汾好药师大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药集团临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汾好药师大药房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药集团临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药品款350683.27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药品批发、药品零售的企业。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合作关系,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药品采用“先进货、后付款”的赊销方式。2020年11月,经被告确认:截止2020年9月30日,被告累积欠原告药品款金额为350683.27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药品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先进货、后付款”的回款期限为45天的约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临汾好药师大药房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药品批发、药品零售的企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药品,双方签订有销售合作协议。截止2020年9月30日,被告累积欠原告货款350683.27元。2020年11月12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加盖公章,对欠款数额予以确。因索要欠款无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有销售合作协议,且以对账函的形式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350683.2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节,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汾好药师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药集团临汾有限公司货款350683.27元及利息(以350683.2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0元,减半收取3280元,由被告临汾好药师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刚
二零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雷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