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仟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门市仟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民终3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40************517。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柳,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仟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接龙里**之10-1。
法定代表人:陈炳照。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桂,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7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40************577。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桂,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公民身份号码:510************910。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桂,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仟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颖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支付建设工程质保金30000元给仟颖公司”;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仟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除了30000元质保金外,已经支付了三份结算协议的其余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6万元违背了结算协议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合同内的工程以及增加的工程均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合同内工程于2019年4月26日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结算协议共同确认:合同内工程结算价335万元(368万元-33万元)、已支付2936000元、预留质保金184000元,尚余工程款23万元没有支付。此后,上诉人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23万元工程款,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154000元质保金。合同内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结清,仅有3万元质保金没有支付。增加的工程于2019年10月4日分二次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其中一份增加工程结算协议共同确认:增加的打钢板桩工程和桩长工程以6万元结算;在另一份增加工程结算协议共同确认:首层改住宅增加88000元、道路工程增加36000元、围墙间墙等工程增加3万元合共154000元,上诉人已支付124000元,尚余3万元。此后,上诉人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6万元工程款,于2020年1月11日支付3万元。增加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结清。综上,上诉人除了3万元质保金没有支付之外,其余的包括合同内和增加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结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6万元,明显违背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三份工程结算协议的约定。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在结算协议中协商一致减除了33万元工程款,一审判决就该33万元是否减除展开论述和评判,不但画蛇添足,而且评判结果擅自更改了结算协议的内容,违背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意愿。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十条,双方对抵消和减少工程价款作出了特别约定:如退回2013年已缴纳的工程税费,则从工程款减除;如涉案建设工程按2013年工程报建税费验收的,则工程款减少33万元。2018年8月28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4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时,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按2013年工程报建税费通过验收,工程款相应减少33万元。减少的33万元工程款也列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当中。因此,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协商一致减除33万元工程款。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事项,一审判决仍然就该33万元是否减除展开长篇大论的评述,无疑是在画蛇添足,且评判结果擅自更改了结算协议的内容,也严重违背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结算协议的意愿。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八张发票只有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没有原件的八张发票违反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在本案提供了其开具的购买方为上诉人的八张发票,发票金额共2936000元,税额266909.09元,但发票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上诉人对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也没有收到该八张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八张复印件的发票依法不能采信。但一审判决却采信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缴纳了26万多元的税款,违反了上述证据规则的规定。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上诉人仟颖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仟颖公司在扣除发票税费后才支付余下工程款给***。该八张发票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排除仟颖公司为了扣下***的发票税费,开具发票后又将发票作废处理的可能。此外,该八张发票显示的只是销项的税额,实际缴纳的税款是有抵扣的,销项减去进项再按税率计算才是实际负担的税金,被上诉人不可能缴纳了26万多元的工程税金。四、同一建设工程依法不能征收两次税费。上诉人在2013年已经缴纳了涉案工程的税费,被上诉人仟颖公司不可能就同一工程再次缴交工程税费。2013年1月,上诉人办理涉案建设工程(***刘某一住宅楼)的报建手续时。根据当时建筑工程的税收规定,上诉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缴纳了该建设工程的所有税费,取得完税证明。被上诉人对***刘某一住宅楼进行施工,与上诉人缴交的税费是同一建设工程。同一建设工程依法不能征收两次税费,不能重复征税,这是税法常识。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仟颖公司未获得免除工程税费,涉案的工程总造价中不能扣减工程税费。该裁判理据与同一工程不需要缴交两次税费、不能重复征税的税法常识相互矛盾,一审判决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仟颖公司缴交涉案工程税费的情形下,判决上诉人支付该33万元税费,明显是偏袒被上诉人。五、被上诉人在承包涉案工程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违背诚信的行为。2016年12月,被上诉人对涉案建设工程进行报价,向上诉人递交一份工程预算价,该工程预算价中总造价4006457.91元,包括按总造价10%计算的工程税费397036.37元。由于上诉人在2013年缴交了涉案工程的税费,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据此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扣减33万元工程税费的条款。但是,在实际建设工程施工中,工程税费是有抵扣的,销项减去进项再按税率10%计算工程税费,实际负担的工程税费在总造价的5%左右。被上诉人作为一个专门从事建设工程的企业,对建设工程的5%税负是清楚的。但其仍然按工程总造价的10%进行报价,以及与上诉人协商,继而与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按工程总造价的10%约定33万元税费。被上诉人在承包涉案工程中违反了诚信原则。六、一审判决对质保金按协议约定作出处理,但对工程款却不按结算协议判决,一份判决书存在双重标准。对于被上诉人请求的30000元质保金,一审判决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作出支持的判决。但对于33万元税费,一审判决却不按结算协议处理,而是另觅途径,将抵销和减少33万元税费的条款故意曲解为被上诉人能否免除支付税金或退回税金,为支持被上诉人33万元税金寻找理由。一审判决存在明显的双重标准,判决不公。在二审审查中,***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补充协议约定扣除33万元建筑税金的本意,是涉案工程能否按上诉人在2013年缴纳的建筑税费通过竣工验收,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所涉工程通过税务部门的审查而免于支付税金或退回税金。承包合同的总工程价款包括税款,但由于上诉人已在2013年缴纳涉案工程的建筑税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刘某一住宅楼(****)补充协议》第10条对建筑税金作了二种情况的特别约定。约定的第一种情况:上诉人已于2013年1月7日按当时税务部门定价650元/平方缴交了建筑税金,如果建设部门不肯按2013年缴交税金的金额和完税证给予工程竣工验收的,则由被上诉人进行完税。税务部门将2013年缴交的税费退到被上诉人帐户的,则从368万工程款中相应扣除或退还上诉人;约定的第二种情况:如果上诉人能够和建设部门达成共识,按照2013年缴交的建筑税金来办理竣工验收的,则从368万总工程款中扣减33万工程税费。2018年8月27日,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一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一份《***、刘某一住宅楼(****)补充协议1》,其中第3条约定“如果甲方(上诉人)凭此完税证明到建设部门办理完竣工验收备案后,则甲方(上诉人)从工程款中扣回33万元建筑税费”,第4条、第5条对建筑税金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1.扣除33万元建筑税费后,如果税务部门日后需要被上诉人补税,则减除上诉人已交的163万元工程款税费,剩余205万元工程款税费由上诉人负责;2.建设部门不按2013年工程完税证验收备案的,则按合同承包价支付工程款,由被上诉人完税,退回的税费在工程款中扣除。但是,一审判决却将补充协第10条理解为被上诉人对所涉工程能否通过税务部门的审查,被上诉人能否免除支付税金或退回税金,这样理解显然违背了《***、刘某一住宅楼(****)补充协议》第10条和《***、刘某一住宅楼(****)补充协议1》第3、4、5条的约定,因为税务部门并不是工程竣工验收的主管部门。另根据《***、刘某一住宅楼(****)补充协议1》第3条,如果甲方凭此完税证明到建设部门办理完竣工验收备案后,则从工程款中扣回33万元建筑税费。然后再有第5条:如果建设部门不按2013年已开具的工程税证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则按照原来合同支付乙方工程款,这二点先后次序说明总工程价款是否包括税款不是绝对的,当第3条成立后则工程款不再以含税价来计算。一审判决对这句话的理解是明显具有选择性遗漏重点。一审判决将补充协议中“按此税金验收”,肆意解读为“税金验收”明显是断章取义,歪曲合同将一个单一指向的约定延伸至广泛的范围,遗漏了“按此”二字。即便如此,《***、刘某一住宅楼(****)补充协议1》有清晰的进一步表述,税金是指上诉人已缴纳的税金,验收是指建设部门对上诉人已开具发票和完税证进行审查。二、一审判决认为税金的最终体现需要直接从被上诉人能否免于支付税金或能否退回已支付的税金,该裁判理据明显不当。1.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已于2013年就该工程交税,并且办理完税证的事实,在没有法律文件否定该完税证无效的情况下,断然否定上诉人已交税的合法性。2.一审判决没有深入了解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所谓交税)的目的,被上诉人是在公然违反《***、刘某一住宅楼(****)补充协议》和《***、刘某一住宅楼(****)补充协议1》二份合同的约定,在2018年8月28日办理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在没有税务部门否定上诉人已缴纳该建筑工程的完税证无效,也没有收到对该建筑工程发出补缴税务通知书,且也没有知会上诉人的情况下,分别在2018年11月1日、11月4日、11月16日、11月30日擅自在自家公司电脑开具只发具销项税额(真正入到国库有多少税款无人知)的发票,这样积极交税行为实在有违常理。请问如果被上诉人蓄意去开具发票,又如何能出现一审判决所说的能否免于支付税金的情况出现。3.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在开具发票4个月后,即2019年4月19日的一纸片面之词的证明(该证明开具日期比发票滞后4个月)。难道被上诉人未卜先知,先开票再证明上诉人的完税证无效?由于一审判决的双重标准,导致上诉人同一个工程要交二次税,第一次96000元,第二次330000元。该工程不含税价为335万元,交税却430000元,一审判决违背税不重收的常识。三、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没有明确的缴纳税费资料和税务部门对工程税项的认可,不能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获得免除税费或退回税款等利益,该裁判理据明显不能成立。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和完税证。发票上盖有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建设管理所发票专用章,是建设部门代税务部门向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完税证同时盖有江门市蓬江区地方税务局专用章和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建设管理所财务专用章,该税款也是税务部门委托建设部门代征的。以上代开代征的事实证明工程税费是由建设部门代征和审验的,可以说,工程先完税才能进行竣工验收。因此,一审判决称所谓竣工验收备案表中须有缴纳税费资料和税务部门对工程税项的认可。这一说法分明是本末倒置,是对当时建设部门代征建筑税费做法的无知。正因为建筑税费属于返还地方的税种,所有工程税费均由建设部门代征和审验,建设部门在自家发出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附上工程完税证,不是多此一举、画蛇添足?一审判决将《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1)》所约定的“竣工验收备案”巧妙地转化为“竣工验收备案表”,将工程竣工验收的动态行为转化为静态文件内容,否定《补充协议》第10条和《补充协议(1)》第3条的合同条款。一审判决是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重新设定合同条款。四、上诉人主张在总工程款中扣减3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工程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和完税证,通过建设部门的验收,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并顺利办理不动产权证。2.根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1)》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结算协议,均列明扣减了33万元。3.《补充协议》、《补充协议(1)》、《结算协议》、发票、完税证和《竣工验收备案表》均是书证,且有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远远大于被上诉人仟颖公司提供的发票复印件。况且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开出发票后4个月才签订结算协议的。4.由于一审判决实施双重标准,导致上诉人因同一工程要交二次税,第一次96000元,第二次330000元。五、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支付了涉案工程的税费。被上诉人主张支付了涉案工程的税费,提供了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上诉人对只有复印件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同时,该发票是增值税发票,实际需要交纳的税费只是增值部分,不是发票上的收款金额,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有进项抵扣的,实际负担的税费不是发票上显示的税额。被上诉人只有提供完税证,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的工程税费。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发票和完税证,证明上诉人支付了涉案工程的税费。同样道理,被上诉人也应当提供发票和完税证,才能证实其支付的工程税费。但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提供发票原件和完税证,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支付了涉案工程的税费。六、涉案工程是建筑老项目,不需要支付33万元的工程税费。上诉人在2013年报建涉案建筑工程时已缴交了工程税费,由于其他原因未能及时开工。上诉人在2016年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时,国家将建筑行业的营业税改为增值税进行征收,但由于涉案工程是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老项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其中《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款第3项的规定,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即按工程价的3%征收工程增值税费。按此计算涉案工程的增值税费总额为100052元(335000*3%),与上诉人在2013年已经缴交的95881.6元税费相比较,二者相差无几。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增值税的税率10%支付33万元的工程税费,明显不能成立。至于具体交税情况,税务部门要不要被上诉人补缴税金?怎样交?交多少?不是由上诉人或被上诉人说交多少就多少,须由已经办理完税证的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处理。七、被上诉人仟颖公司擅自开具发票蒙骗***、***和上诉人。被上诉人仟颖公司在明知上诉人已完税,三方协议已约定33万元税费如何处理的情况下,利用出借建筑资质主导地位与施工队(容健聊、***)签订的《工程分包责任合同书》第4条约定:非法每期截留工程进度款10%作为税金扣押,并明知税法规定建筑工程老项目可以使用简易计税3%征收,在没有知会上诉人,也没有收到税务部门的补缴税通知的情况下,自导自演开具10%税率的增值税发票闹剧。以此作为已交税的假象,欺骗施工队,令施工队信以为真向上诉人发起诉讼,而仟颖公司则坐山观虎斗,官司赢,则诈骗上诉人33万元;官司输,则强占施工队33万元。上诉人是一个诚信的人,一早根据税务机关规定完税,依时支付工程款,另根据《补充协议1》第4点约定:即使竣工验收后,上诉人承诺,若日后税务部门需要被上诉人仟颖公司补缴税款,上诉人也愿意按约定承担补缴税费的责任。本来这是一件国家税收没有损失、仟颖公司不用出钱交税、施工队不用被扣工程款和上诉人不用重复征税的好事,且是有约可依,有法可行的简单事。但由于仟颖公司原因,处处透着邪门歪道,违规出借资质,不劳而获,见财起意。因此,仟颖公司此等背信弃义,在签约时就预谋着违约,豪取强夺的行为,浪费司法资源,严重干扰上诉人正常工作,致上诉人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仟颖公司应赔偿上诉人因本案支付的一、二审律师费共32000元等损失,并希望法院查明真相,打击此类利用出借建筑资质,蓄意诈骗税金的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仟颖公司、***、***共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二、上诉人认为其已经支付了余下工程款36万元给被上诉人,而且已经对本案所涉工程自行完税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已经将本案的事实分析清楚透彻。(一)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6万元是无可争议的事实,本案的焦点是是否需要从尚欠工程款中扣减330000元建筑税金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工程的协商是依据江门市蓬江区汇和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的预算价为基础进行的,该预算价4006457.91元中包括297036.37元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双方是依据本实际情况进行协商,并最终签订相应的合同和补充协议。(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该税金退回或扣除进行的明确的约定,分别为税务部门退回的情形和有办法按旧税金验收且被上诉人免于缴纳本工程税金的情形。上述两项约定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造价为包含税款的价格。本案不存在税务部门退回相应税款的情形,故本案是否需要扣减税金330000元则应依上诉人有办法按旧税金验收且被上诉人免于缴纳本工程税金的约定。上诉人提供的开票时间为2013年1月8日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应纳税总金额合共为1627860元,税额合计为95881元,承建单位为台山市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并非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承建单位江门市仟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发票显示工程名称虽为住宅楼,但是并非明确为本案所涉的住宅楼,本案工程实际应纳税金额330000元而并非95881元。显然,上诉人并没有对本案所涉工程完税,本案所涉工程的税金缴纳实际为被上诉人缴纳,被上诉人已经按照被上诉人支付的2936000元工程款支付税额266909.09元,且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三、被上诉人没有因为税务部门退税330000元或者免于缴纳税费330000元,上诉人应当支付该330000元工程款给被上诉人。双方补充协议中对于税金能否退回或扣减的专门约定,基于双方在签订合同签订的协商和签订合同的本意,工程价款是包括税款的,故税金的最终体现需要直接从上诉人能否免于支付税金或能否退回支付的税金。双方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税金验收,是基于税务部门对本案所涉工程是否能通过对上诉人的税务审查而免于支付税金或退回税金而言,而并非对于建设工程是否通过验收而言。《结算协议》中约定余工程款230000元是以上诉人能够通过税务部门退回被上诉人已经缴纳的税金266909.09元,且被上诉人无需继续缴纳余下的税金63090.91元(330000-26909.09)为前提。本案所涉工程验收通过后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本案所涉工程是以承建单位为台山市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纳税总金额合共为1627860元,税金合计为95881元的税金验收通过凭证给法院甄别。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对于工程的竣工验收,该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并无明确本案涉案本案所涉工程已经以承建单位为台山市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纳税总金额合共为1627860元,税金总额95881元的缴纳全部税费的资料。竣工备案表也无相关税务管理部门对工程税项等方面的认可,该竣工验收备案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因在本案所涉工程中获得免除税费或退税税款等利益,故上诉人认为要扣减33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明显有欠公平。四、双方协议约定“预留5%验收壹年后质量无问题的一次结清”。本案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备案,至2019年9月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9年9月前本案所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30000元质保金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二审法庭调查中,仟颖公司、***、***补充意见如下:一、仟颖公司不存在弄虚作假,侵吞税款的行为。本案所涉工程在2017年5月份开始至2018年8月底结束,过程中也收到了相应的进度款,按照税收管理的规定,每收一笔进度款都按规定出具发票并扣除相应的税金,每次税局要求仟颖公司缴纳税费时,仟颖公司都要求上诉人拿其所谓的已经完税的凭证给到税局,进行所谓的完税的解释,免除三被上诉人缴纳税费的义务,由于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约定,约定中明确该税费(33万)可能免交或者交了以后退回,直至到工程结束上诉人都没有就本案所涉税费可以免交的问题做通税局的工作,最后税局责令仟颖公司工程已经完结再不交税费就要进行罚款,仟颖公司与上诉人沟通后,上诉人称可以仟颖公司先交后面上诉人有办法退回来,所以仟颖公司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份按照所收到工程款2936000元支付了税费266909.09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若上诉人认为该发票虚假可以到税局投诉可以到公安机关举报。二、在仟颖公司缴纳了26万多元的税费后,上诉人并没有与税局沟通好也没有让税局把仟颖公司已经交纳的税费退回,但由于此时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上诉人就纳税的责任就推到了三被上诉人的身上,但实质上,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署的合同以及协议,本案所涉的工程款是含税价,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该33万元工程款给三被上诉人。三、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已经非常清楚。
仟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所欠工程款834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给仟颖公司、***、***;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3日,***、***以仟颖公司的名义,并在仟颖公司后标注自己姓名和***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将其***、刘某一住宅楼(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交由仟颖公司承包,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完成设计图纸和报价预算书、补充协议中的全部工作内容,如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所增减,则按预算书下浮5%扣除或增加该部分工程量费用;合同工期为300天,合同总价为368万元等内容。同日,***和仟颖公司对上述合同还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付款方式:桩机进场付总价20%,以后每月按工程月进度报表付款至工程量的80%,完工验收后付至总合同价的95%,预留5%验收壹年后质量无问题的一次结清。”。该《补充协议》第10条还约定:“甲方已按650元/平方缴纳工程税,如税局退回甲方(***)的,则从工程款扣除,如甲方有办法能按此税金验收,则乙方以工程款中退回建筑税金33万元。”等内容。此后,本案所涉工程陆续进行了施工,期间亦有部分增加工程。2018年8月28日,本案所涉的工程经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2018年8月31日,本案所涉工程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4月26日,仟颖公司(乙方)和***(甲方)签订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除明确合同总包价为3680000元,***已付2936000元,合同约定质保金按合同价5%预留,即184000元验收合格一年后付(2019年9月底)外,还注明:“按补充协议第10点约定,甲方已按650元/平方缴纳工程税,如甲方有办法能按此税金验收,则乙方在工程款退回建筑税金330000元。综合上述各项结算(3680000元-2936000元-184000元-330000元=230000元)。现余工程款人民币230000元。双方签名后3天内付清工程余款230000元,增加工程另行结算。”等内容。2019年10月4日,仟颖公司和***签订增加工程结算协议,协议约定:“……增加打钢板工程,金额人民币78000元及增加桩长工程,金额人民币25825元,两项合计金额人民币103825元,经双方协商以上两项增加工程以人民币60000元结算。双方签名确认后三天转付结清,至此江门市仟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刘某一住宅楼增加工程款项全部结算完毕。”等内容。同日,***、***与***再签订《个人承包增加工程结算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发包人***与承包人***、***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刘某一住宅楼首层改住宅增加工程》,合同金额人民币88000元、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刘某一住宅楼道路增加工程》,合同金额人民币36000元、于2018年8月18日签订《***、刘某一住宅楼增加北面围墙、一、二层分户间墙及后期零星工程》,合同金额人民币30000元,所有个人承包增加工程已经完成,须进行结算。***期间已转付款人民币124000元。综合上述各项结算(88000+36000+30000-124000=30000)现余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在双方签名后3天内付清尾款。至此,个人承包增加工程已全面结算完毕,各不相欠。”等内容。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8日的两张显示付款方为***、刘某一,收款方名称为台山市大江****有限公司的发票,其中一张发票金额为627860元,税额为36981.6元;另一张发票金额为1000000元,税额为58900元。上述两发票上附注的完税凭证号码上对应的纳税人名称或购买单位均为台山市****工程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前,江门市蓬江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的住宅楼出具的预算显示,本案所涉的住宅楼预算价为4006457.91元,其中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为397036.37元。仟颖公司、***、***、***均参考该预算及上述发票和完税凭证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协商并最终签订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仟颖公司、***、***、***在签订结算协议之前,***已支付工程款2936000元。仟颖公司亦已按2936000元的金额开具相应的发票,并支付相应税率的税额共266909.09元。在签订上述结算协议后,***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款项四笔,其中:于2020年1月11日转账支付***30000元,并附言:***、刘某一住宅增加工程款;2020年1月22日转账支付仟颖公司230000元,并附言:***、刘某一住宅楼工程款;2020年1月23日转账支付仟颖公司60000元,并附言:***、刘某一住宅楼增加工程款;2020年1月23日转账支付仟颖公司154000元,并附言:***、刘某一住宅楼质量保质金。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7年5月16日仟颖公司和***签订《工程分包责任合同书》,约定将本案所涉工程分包给以***为核心等人进行集体承包,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本案所涉工程实为***、***共同承包。
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60000元及利息给仟颖公司、***、***。(利息按尚欠款项36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二、驳回仟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40元,由仟颖公司、***、***负担6900元,由***负担5240元。
二审中,仟颖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提交两份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和两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为本案额外支付32000元的律师代理费。仟颖公司、***、***对***提交的前述证据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在一审中没有就律师费的问题提起反诉,一审法院没有审理相关诉请,二审法院没有相应的审理权限,若***认为有需要提起该诉请,可以重新提起诉讼,而不该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提起。经审查,***提交的前述证据对本案实体处理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查。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需要从尚欠工程款中扣减330000元。
***上诉主张应在尚欠工程款中扣减330000元,***只需支付建设工程质保金30000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本案工程总造价为3894000元,***支付工程款3534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案中,仟颖公司、***、***提出的应付工程款360000元与***主张的尚余30000元质保金之间的差异就是该330000元税金应否扣减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均已知悉因曾经缴纳过税费而存在税金是否可以返还或扣减的问题,双方协商时是依据江门市蓬江区汇和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预算价为基础进行的,该预算价4006457.91元中包括397036.37元的增值税销项税额。故双方依上述实际情况进行协商,并最终签订相应的合同和补充协议,应确认双方最终商定的工程造价中是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的。另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仟颖公司在《补充协议》第10条约定:“甲方已按650元/平方缴纳工程税,如税局退回甲方(***)的,则从工程款扣除,如甲方有办法能按此税金验收,则乙方(仟颖公司)以工程款中退回建筑税金33万元。”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该税金退回或扣除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具体分为税务部门退回的情形和有办法按此税金验收的情况进行处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存在税务部门退回相应税款的情形,故本案是否需扣减税金330000元则应依双方补充协议关于“如甲方有办法能按此税金验收,则乙方以工程款中退回建筑税金330000元”的约定,并参考双方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本意来予以认定。二、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认可涉案工程价款包括税款,基于双方在签订合同前的协商及对补充协议中的文义分析,税金能否退回或扣减的关键在于税局对税金的审查。双方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税金验收,按理应是基于税务部门对于本案所涉工程是否能通过对仟颖公司、***、***税务审查,而免于支付税金或退回税金而言。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其次,***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对于工程的竣工验收,是对房屋有关建设资料的登记备案,税务部门并无参与到涉案工程的验收,无法体现相关税务管理部门对工程税项等方面的认可,且该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并无明确有本案所涉工程已缴纳税费的资料,其上第17项“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也没有明确包含已经缴纳全部税费的资料。再次,***提交的税收通用完税证是2013年1月7日开具的,纳税人为台山市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并非仟颖公司,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是于2016年12月23日才签订涉案工程《建设工程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按650元/平方缴纳工程税进行验收而使仟颖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免于支付税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在一审中对2018年8月27日《***、刘某一住宅楼(****)补充协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表示没有签订过上述协议,现***又依该协议主张补充协议约定扣除33万元建筑税金的本意是涉案工程能否按***在2013年缴纳的建筑税费通过竣工验收,理据不足。退一步来说,即使***该主张成立,***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亦未能证明***凭完税证明到建设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综上,***上诉主张从工程款中扣减税金33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要求扣减33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处理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已由***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李炎途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永强
书 记 员 陈月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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