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仟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仟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03民初105号 原告:江门市仟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接龙里57号之10-1。 法定代表人:**1。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64年7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40************577。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65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公民身份号码:510************910。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40************517。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仟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颖公司)、原告***、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6年12月23日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住宅楼建筑工程项目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368万元,并于当天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法为:桩机进场支付总价20%,以后每月按工程月进度报表付款至工程量的80%,完工验收后付款至总价的95%,预留5%作工程质量保证金,验收一年后质量无问题的一次结清。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7年5月3日进场施工,于2018年6月完工,并于2018年8月28日移交被告验收。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合同总造价为3770000元(其中包括合同造价3680000元;基础打钢板桩和管桩超长增加工程60000元;北面围墙、首二层间墙等增加工程30000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936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834000元未支付。原、被告多次协商不成,原告已按法规完税,被告坚持要求扣减税款33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要求没有依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34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三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 一、广东省建设工程合同 二、工程分包责任合同书 三、***、***住宅楼(***府)补充协议和***、***住宅楼(***府)补充协议(1), 四、结算通知, 证据一至四共同证明原、被告在2016年12月23日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住宅楼建筑工程项目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368万元,并于当天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法为:桩机进场付总价20%,以后每月按工程月进度报表付款至工程量的80%,完工验收后付款至总价的95%,预留5%作工程质量保证金,验收一年后质量无问题的—次结清。签订合同以后,原告于2017年5月3日进场施工,于2018年6月完工,并于2018年8月28日移交被告验收。 五、《***、***住宅楼增加工程》 六、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 七、***、***住宅楼增加工程结算 证据五至七共同证明经被告同意,基础打钢板桩和管桩超长增加工程60000元;北面围墙、首二层间墙等增加工程30000元。 八、《******住宅往来款》和仟颖公司款项核对表 九、证明 证据八、九共同证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936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834000元未支付。 十、发票联(***),证明原告已经按照收到的工程款项开具相应的发票完税。 十一、发票联(***、***),证明被告提交的发票抵扣税不被税局采纳。 十二、***,证明原、被告曾就税金问题进行商讨无果。 ***答辩称:一、涉案建筑工程在2013年报建,***在报建时按规定已缴纳了该建筑的全部税费。2013年1月,***办理涉案建设工程的报建手续。根据当时建筑工程的税收规定,***以施工单位的名义缴纳了该建设工程的所有税费,取得完税证明。 二、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抵消和减少工程价款作出附条件的约定:如退回2013年已缴纳的工程税费(该工程税费退回施工单位),则从工程款减除;如涉案建设工程按2013年工程报建税费验收的,则工程款减少33万元。2016年12月,原告以涉案建设工程预算价4006457.91元(包括工程税费397036.37元)向***报价。经多次协商,***与原告就涉案建设工程达成总造价368万元(包括工程税费33万元)的协议。同时,针对***已经缴纳了工程税费的情况,双方协商确定:如退回2013年已缴纳的工程税费(该工程税费退回施工单位),则从工程款减除;如涉案建设工程按2013年已缴纳工程税费验收的,则工程款减少33万元。原告与***因此在双方签订的《***、***住宅楼(***府)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10条作出了约定:甲方(***)已按650元/平方缴纳工程税,如退回的,则从工程款扣除;如按此税金验收,则乙方(原告)以工程款中退回建筑税金33万元。补充协议第10条抵消和减少工程款的约定,是***将涉案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重要因素。签订补充协议时,双方均不知道工程完工后能否按2013年缴纳工程税费通过竣工验收,也不知道是否退回2013年缴纳的工程税费。双方因此协商确定了上述附条件的条款。 三、涉案建设工程于2018年8月按2013年缴纳的工程税费通过竣工验收,减少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工程总造价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减少33万元。原告于2018年8月完成涉案建设工程。2018年8月28日,涉案建设工程按2013年缴纳工程税费通过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补充协议》第10条约定减少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工程总造价应当减少33万元,故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内工程总造价应为335万元(368万元-33万元)。 四、原告与***已对建设工程的合同内工程和增加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3564000元。原告诉称工程总造价377万元与双方确认的结算价严重不符。2019年4月26日,原告与***对合同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再次强调补充协议第10条的约定,并根据该约定共同确认合同内工程结算价335万元(368万元-33万元)。其中***已付2936000元、预留保证金184000元,尚余工程款23万元没有支付。2019年10月4日,原告与***对增加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增加工程结算协议》和《个人承包增加工程结算协议》。《增加工程结算协议》对增加打钢板桩工程和桩长工程确认以6万元结算,《个人承包增加工程结算协议》对首层改住宅、道路和北面围墙增加工程确认以154000元结算。综上,原告在与***在三份结算书共同确认工程结算价(总造价)3564000元,其中合同内工程造价335万元,增加工程造价21.4万元。原告诉称的工程总造价377万元,与其结算确认的工程总造价3564000元相比较,多计算了206000元。原告诉称工程总造价与结算价严重不符。 五、***在工程结算前支付了306万元工程款,在结算后(2020年1月)支付了474000元工程款,仅余3万元工程质保金因保修期限未届满而没有支付。原告与***确认涉案建设工程的结算价3564000元。***已支付了3534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其中在工程结算前支付了306万元;在工程结算后(2020年1月)根据《划款同意书》转账四次支付474000元。余下的3万元属于质保金,根据原告出具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的承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工程和外墙的防渗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五年。涉案建设工程于2018年8月验收,该保修期于2023年8月才到期。因此,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工程质保金3万元还没有到支付期限。综上,原告诉称***拖欠834000元工程款不是事实,提起本案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一、二张税收通用完税证、一张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二张电子发票,证明***在2013年12月办理涉案建设工程报建手续时,以施工单位的名义缴纳了全部工程税费,取得完税证明。 二、***、***住宅楼工程预算价,证明原告以涉案建设工程预算价4006457.91元(包括工程税费397036.37元,向被告报价。 三、《建设工程合同》、《***、***住宅楼(***府)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建设工程达成总造价368万元(包括工程税费)的协议。同时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减少工程造价作出附条件的约定:如退回2013年已缴纳的工程税费(该工程税费退回施工单位),则从工程款减除;如涉案建设工程按2013年工程报建税费验收的,则工程总造价减少33万元。 四、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涉案建设工程于2018年8月按2013年缴纳的工程税费通过竣工验收,减少工程造价的条件已成就,工程总造价应当减少33万元。 五、《结算协议》,证明原、被告对合同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合同内工程结算价335万元(368万元一33万元)。其中被告己付2936000元、预留质保金184000元,尚余工程款23万元没有支付。 六、《增加工程结算协议》,证明原被告对增加打钢板桩工程和桩长工程共同确认以6万元结算。 七、《个人承包增加工程结算协议》,证明原被告对首层改住宅、道路和北面围墙增加工程共同确认以154000元结算。 八、四张网银交易凭证、划款同意书,证明被告在2020年1月转帐四次支付474000元工程款给原告。 九、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防水工程和外墙防渗漏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五年,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工程质保金3万元还没到支付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以仟颖公司的名义,并在仟颖公司后标注自己姓名和***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将其***、***住宅楼(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交由仟颖公司承包,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完成设计图纸和报价预算书、补充协议中的全部工作内容,如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所增减,则按预算书下浮5%扣除或增加该部分工程量费用;合同工期为300天,合同总价为368万元等内容。同日,***和仟颖公司对上述合同还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付款方式:桩机进场付总价20%,以后每月按工程月进度报表付款至工程量的80%,完工验收后付至总合同价的95%,预留5%验收壹年后质量无问题的一次结清。”。该《补充协议》第10条还约定:“甲方已按650元/平方缴纳工程税,如税局退回甲方(***)的,则从工程款扣除,如甲方有办法能按此税金验收,则乙方以工程款中退回建筑税金33万元。”等内容。此后,本案所涉工程陆续进行了施工,期间亦有部分增加工程。2018年8月28日,本案所涉的工程经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2018年8月31日,本案所涉工程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4月26日,仟颖公司(乙方)和***(甲方)签订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除明确合同总包价为3680000元,***已付2936000元,合同约定质保金按合同价5%预留,即184000元验收合格一年后付(2019年9月底)外,还注明:“按补充协议第10点约定,甲方已按650元/平方缴纳工程税,如甲方有办法能按此税金验收,则乙方在工程款退回建筑税金330000元。综合上述各项结算(3680000元-2936000元-184000元-330000元=230000元)。现余工程款人民币230000元。双方签名后3天内付清工程余款230000元,增加工程另行结算。”等内容。2019年10月4日,仟颖公司和***签订增加工程结算协议,协议约定:“……增加打钢板工程,金额人民币78000元及增加桩长工程,金额人民币25825元,两项合计金额人民币103825元,经双方协商以上两项增加工程以人民币60000元结算。双方签名确认后三天转付结清,至此江门市仟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住宅楼增加工程款项全部结算完毕。”等内容。同日,***、***与***再签订《个人承包增加工程结算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发包人***与承包人***、***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住宅楼首层改住宅增加工程》,合同金额人民币88000元、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住宅楼道路增加工程》,合同金额人民币36000元、于2018年8月18日签订《***、***住宅楼增加北面围墙、一、二层分户间墙及后期零星工程》,合同金额人民币30000元,所有个人承包增加工程已经完成,须进行结算。***期间已转付款人民币124000元。综合上述各项结算(88000+36000+30000-124000=30000)现余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在双方签名后3天内付清尾款。至此,个人承包增加工程已全面结算完毕,各不相欠。”等内容。 另查:2013年1月8日的两张显示付款方为***、***,收款方名称为台山市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其中一张发票金额为627860元,税额为36981.6元;另一张发票金额为1000000元,税额为58900元。上述两发票上附注的完税凭证号码上对应的纳税人名称或购买单位均为台山市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前,江门市蓬江区汇和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的住宅楼出具的预算显示,本案所涉的住宅楼预算价为4006457.91元,其中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为397036.37元。原、被告均参考该预算及上述发票和完税凭证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协商并最终签订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原、被告在签订结算协议之前,***已支付工程款2936000元。仟颖公司亦已按2936000元的金额开具相应的发票,并支付相应税率的税额共266909.09元。在签订上述结算协议后,***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款项四笔,其中:于2020年1月11日转账支付***30000元,并附言:***、***住宅增加工程款;2020年1月22日转账支付仟颖公司230000元,并附言:***、***住宅楼工程款;2020年1月23日转账支付仟颖公司60000元,并附言:***、***住宅楼增加工程款;2020年1月23日转账支付仟颖公司154000元,并附言:***、***住宅楼质量保质金。 还查:2017年5月16日仟颖公司和***签订《工程分包责任合同书》,约定将本案所涉工程分包给以***为核心等人进行集体承包,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本案所涉工程实为***、***共同承包。 本院认为:仟颖公司虽是具有相应建筑工程资质的施工单位,但***、***是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挂靠仟颖公司的名义并同时在括号内注明***和***个人的姓名和***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其实质属于三原告共同与***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同样应属于无效。虽然三原告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效,但三原告的劳动成果已经以劳务、建筑等形式固化在相应的工程项目中,涉案工程亦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并依此进行了结算,约定了相应的结算款项及各自的责任,三原告请求依双方的合同和工程结算书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工程总造价及已付工程款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中部分增加工程及针对相应的增加工程支付的款项计算方式不同,但各方对具体的数额并无争议,鉴于本案是三原告与***共同签订合同,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增加工程和支付增加工程款,均应予一并予以计算为宜。故本案工程总造价为3894000元(合同总包价款3680000元+增加打钢板桩和增加桩长工程款60000元+首层改住宅、道路、北面、围墙等增加工程154000元),***实际支付工程款为3534000元(结算前支付2936000元+增加工程已付124000元+结算后支付474000元),***尚欠三原告工程款为360000元。 关于是否需要从尚欠工程款中扣减330000元建筑税金的问题,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三原告庭审时提出的应付工程款360000元与***主张的尚余30000元质保金之间的差异就是该330000元税金应否扣减的争议。一、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均已经知悉因曾经缴纳过税费而存在税金是否可以返还或扣减的问题;而双方协商时是依据江门市蓬江区汇和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预算价为基础进行的,该预算价4006457.91元中包括397036.37元的增值税销项税额;故***上述实际情况进行协商,并最终签订相应的合同和补充协议。应予确认双方最终商定的工程造价中是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的。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该税金退回或扣除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分别为税务部门退回的情形和有办法按此税金验收的情况进行处理。同样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造价为包含税款的价格。由于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存在税务部门退回相应税款的情形,故本案是否需要退回或扣减税金330000元则应依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如甲方有办法能按此税金验收,则乙方以(在)工程款中退回建筑税金330000元”的约定,并参考双方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本意来予以认定。四、对于***认为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备案表文件目录中的第17项为提交的完税证明文件,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税金33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1、双方补充协议中的该约定是对于税金能否退回或扣减的专门约定,基于双方在签订合同前的协商和签订合同的本意,工程价款是包括税款的,故税金的最终体现需要直接从原告能否免于支付税金或能否退回支付的税金。双方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税金验收,是基于税务部门对于本案所涉工程是否能通过对原告税务审查,而免于支付税金或退回税金而言,而非对于建设工程是否通过验收而言。2、***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对于工程的竣工验收,而房屋管理部门的备案亦是对房屋的有关建设资料的登记备案,该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并无明确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缴纳全部税费的资料,其上第17项“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也没有明确包括已经缴纳全部税费的资料的证据。而该竣工验收备案表中亦并无相关税务管理部门对工程税项等方面的认可,该竣工验收备案表不能证明本案三原告因在本案所涉工程中获得免除税费或退回税款等利益,而依约定需要从含税的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相应款项,故***认为要扣减33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明显有欠公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剩余30000元质保金是否到期支付的问题。***认为房屋的部分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不应支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房屋保修期是否届满只是影响三原告对房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间,并不影响双方对于预留的工程款的支付期间的约定。双方补充协议约定“预留5%验收壹年后质量无问题的一次结清”,本案所涉工程于2018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备案,至2019年9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9年9月前本案所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该30000元***同样应支付给三原告。 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的补充协议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但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期间,而***逾期支付工程款,确实会给原告造成利息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属于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故应依该标准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6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江门市仟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按尚欠款项36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仟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40元,由由江门市仟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由被告***负担5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苏 滨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林绮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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