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491民初7877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辉,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坚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371号之一主楼1802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森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州坚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坚和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坚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在侵权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向原告赔礼道歉一个月;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涉案编号LWJ-P0101732的摄影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被告未经许可,通过其运营网站(域名myzaker.com,以下简称涉案网站)传播了前述作品,且未给原告署名,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坚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在原告未提交版权登记证书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已于2020年10月10日删除涉案作品,且未从中获利,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高于合理范畴,且维权支出并无证据证明。三、被告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声誉损害,原告主张公开致歉缺乏依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为一幅摄影作品。该作品在优图佳视网站上显示的图片编号为LWJ-P0101732,标题为武汉黄鹤楼,首发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权利人为原告。为进一步证明原告系该作品权利人,原告当庭展示了该作品原图。
被告为涉案网站主办单位。2018年11月27日,原告在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对该网站部分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过程显示,该网站上能够检索到涉案作品(被控侵权链接http://www.myzaker.com/article/59534d571bc8e04d390000ba/)。2018年11月28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针对前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8679号公证书。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行为已停止,并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此外,关于合理开支,原告当庭明确本案主张的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及公证费,并确认未就前述支出提交实际支付凭证,请求法院根据律师出庭情况及公证取证情况酌情确定。
上述事实,有涉案作品在优图佳视网站上的展示页面及作品原图、北京市信德公证处(2018)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8679号公证书、涉案网站域名备案信息查询页面、侵权页面截图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修改前对被控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且无证据表明被控侵权行为持续至著作权法修改后,故本案实体问题宜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以下简称2010年著作权法)进行审理。
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作品原图及该作品在优图佳视网站上的展示页面,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为涉案作品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
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网站传播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该行为已经落入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同时,被告在使用涉案作品时未给原告署名,亦侵犯原告依据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享有的署名权。
关于责任承担。因原告当庭撤回关于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再处理。关于赔礼道歉。赔礼道歉适用于著作人身权受侵害的情形。由于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对原告署名权的侵害,故原告有权主张赔礼道歉。至于致歉方式,考虑到被控侵权图片系作为文章配图使用,且被告自述于2020年10月10日删除,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时间节点之后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故本院根据前述被控侵权行为具体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书面致歉。关于赔偿损失。201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定原告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被告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独创性程度及创作难度、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具体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500元。关于合理开支,鉴于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且通过公证取证方式进行取证,本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酌情确定原告合理开支数额为200元。
综上,依照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与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坚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使用涉案编号LWJ-P0101732摄影作品一事,向原告***书面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广州坚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元及合理开支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坚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楼三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路微微
书 记 员 尉安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