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91民初42862号
原告:**,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广州坚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371号之一主楼1802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森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州坚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和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坚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从其经营的网站及服务器删除含有原告创作的《老东门》系列摄影作品的侵权链接及相关摄影作品图片共计1张,具体编号详见附件证据目录;2.判令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向原告公开赔礼致歉72小时;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是《老东门》等图片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完全的著作权。近期原告在被告实际经营的网站发现其上述作品被登载。该账号显示为zaker,被告事先并未取得原告方的授权同意,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被侵权的6张图片享有的使用权、署名权、获酬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庭审中,原告明确仅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坚和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享有在本案中起诉答辩人著作权侵权的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原告未提供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予以证明。(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首次发表过涉案图片,因此原告主张其拥有涉案图片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毫无依据。二、退一万步讲,即使答辩人构成侵权,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要求答辩人公开赔礼道歉的诉求亦没有依据。(一)答辩人向答辩人的用户提供资讯是完全免费的,答辩人并未从涉诉图片直接获得任何经济利益。涉诉图文无任何用户评论,可见该图文在答辩人网站几乎无人问津,并且被告已第一时间删除了涉案图文,原告未因此遭受严重损失,此外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数额。(二)涉案图片仅为日常拍摄,并未使用特别的拍摄设备和拍摄方法,拍摄难度不高,图片并未获得任何奖项,图片艺术价值不高,原告亦不享有任何知名度,故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高于合理范围。(三)答辩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声誉损失,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答辩人给其造成声誉损害后果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是没有依据的。并且被告在图片下面已标注图片来源。(四)在(2021)京0491民初42865号案中,编号为DJI_0403的图片虽然出现两次,但是应当视为使用一张来计算,严格构成重复起诉。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提交了作品原图及电子信息截图、网站发表页面截图、账号认证页面截图。**在新浪微博注册了用户昵称为“毛毛熊Tinybear”的个人微博。该微博账号于2020年9月1日、2020年9月25日、3月27日发布了微博,后附摄影作品,其中包含涉案图片(详见附件)。
**提交了网页取证保全书及网页截图,显示取证日期为2021年6月10日。2020年7月7日,涉案快资讯网站快传号“ZAKER生活”发布的标题为《人间烟火,不过一碗老城南小馄饨!》的文章中载有涉案作品。
原告为证明其作品价值较高,提交摄影协会的会员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侵权页面和保全证书、发表页面截图、原图、摄影协会的会员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作品原图及电子信息截图、网站发表页面截图等权属证据,被告坚和公司不认可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应著作权并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坚和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快传号上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作品已删除并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损失,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作品知名度、市场价值、权利人知名度、作品独创性程度以及被告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广州坚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坚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刘 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范雅晴
书 记 员 赵江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