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73民辖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坚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371号之一主楼1802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森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证券报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1100号。
法定代表人:叶国标。
上诉人广州坚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和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证券报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证券报社)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沪0115民初12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坚和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及广州互联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依据案件的实质正义和司法为民的原则,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或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证券报社一审诉称,坚和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转载上海证券报社享有著作权的文章,故本案系涉信息网络侵权案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审原告上海证券报社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原审法院对本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杜灵燕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秦天宁
书 记 员 沈仕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