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坚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天译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坚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73民终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6号北区11号楼东侧六层整层A-L。
法定代表人:王晓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漪濛,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坚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371号之一主楼1802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森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文,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天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坚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和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4590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坚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合理支出1千元,坚和公司向天译公司赔礼道歉;诉讼费由坚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维权合理支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坚和公司在“ZAKER-实时头条新闻”APP上发表的《今晚能看到圆月吗、赏月指数+长假出游报告请收好》文章中使用了“2020全国中秋赏月指数地图”图片(简称涉案图片),涉案图片独创性高、创造成本高、内容价值重大,一审法院忽视了涉案图片制作背后的投入成本,不认可一审法院的判赔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低;坚和公司侵权行为性质恶劣,给天译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坚和公司依法应向天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坚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译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坚和公司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天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以及侵犯天译公司署名权的具体情节且需经法院及天译公司审核认可,登报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2.判令坚和公司支付经济损失9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1000元,共计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
作品类型、数量及编号:美术作品1张,作品名称:2020全国中秋赏月指数地图。
首次发表:2020年9月29日,发表于“中国天气网”(域名www.weather.com.cn)。
作品权属:信息网络传播权。
侵权取证时间:2020年11月6日。
侵权地址:APP“ZAKER-实时头条新闻”。
作品使用时间:2020年11月6日。
作品使用方式:作为涉案APP“ZAKER-实时头条新闻”中文章《今晚能看到圆月吗、赏月指数+长假出游报告请收好》配图。
其他事实:1.天译公司提交《版权声明》及ICP备案信息截图显示:中国天气网(www.weather.com.en,京ICP证010385号)为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中国气象局面向社会和公众、以公益性为基础的气象服务门户网站,由北京天译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运营管理,凡2013年以来网站注明“来源:中国天气”的所有作品,均为北京天译科技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版权的作品。2.天译公司提交《作品权属声明》及《劳动合同》显示:本人刘红欣为北京天译科技有限公司编辑,本人声明凡由本人创作并收录或发表于“中国天气网”“中国天气频道”平台上的作品(包括但不限于文字作品、图片作品和视频作品)的著作权及著作权有关的财产权归属于北京天译科技有限公司所有。3.中国气象局与天译公司签订的《授权书》一份,显示:北京天译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经营主体,日常运营中国天气频道、中国天气网、中国天气通三大服务渠道。特此授权北京天译科技有限公司为认证主体,使用“中国天气”“中国天气频道”名称进行媒体运营和电商业务。4.天译公司提交了涉案作品原图及图层视频,展示了创作过程。5.坚和公司为涉案APP开发者、供应商。6.天译公司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或委托代理合同及公证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一、法律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所诉侵权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修改之前,且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故应当适用修改前的著作权法。
二、坚和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责任
天译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天译公司提交的带有创作信息的电子底片、创作图层视频、发表截图、版权声明、作品权属声明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天译公司享有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天译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天译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相关截图显示,坚和公司系涉案APP的运营者,该APP发表的文章中使用涉案作品作为配图对外发布,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坚和公司主张其属于合理使用,经审查,涉案文章中虽留有图片来源水印,但并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为介绍、评论某一问题进行引用的适当性,故对坚和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坚和公司既不能证明图片来源合法,亦不具有合理使用、法定许可情形,故应认定坚和公司侵犯了天译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天译公司并未就此提交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坚和公司获利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图片为某一时间段内赏月指数的统计介绍,独创性较低、创作难度较小;2.表现方式较为统一,构成元素简单,为系列组图,整体差异不大,创作成本较低。关于赔礼道歉,坚和公司标明了图片来源,通过经济赔偿足以弥补天译公司遭受的损失,故对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和公证费,天译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不能确定该费用是否实际支付、由谁支付及具体金额,故一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合理费用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坚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天译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元;二、驳回北京天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天译公司提交了三份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及付款凭证、发票,用以证明其部分图片的许可使用费,天译公司认为应参照该金额给予赔偿。坚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另,二审庭审中,坚和公司当庭对天译公司进行赔礼道歉。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天译公司提交的带有创作信息的电子底片、创作图层视频、发表截图、版权声明、作品权属声明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天译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依据充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坚和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涉案APP发表的文章中使用涉案图片作为配图,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犯了天译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天译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低,未支持维权合理开支,未判决赔礼道歉。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天译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坚和公司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为某一时间段内赏月指数的统计介绍,独创性较低、创作难度较小,以及涉案图片表现方式较为统一、构成元素简单、为系列组图、整体差异不大、创作成本较低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考虑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天译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合理开支,天译公司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或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对其关于合理开支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赔礼道歉,坚和公司在使用涉案图片时标明了图片来源,一审法院认定通过经济赔偿足以弥补天译公司遭受的损失,并无不当,且坚和公司已当庭道歉,故本院对天译公司此项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天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天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洹
审  判  员   杨 洁
审  判  员   姜丽娜
二○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漆予婕
书  记  员   余丛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