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弘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衡水弘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5民初1179号

原告:衡水**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成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辉,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2138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庆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衡水**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令辉,被告中铁大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中铁第六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的货款27264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钢波纹管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Φ6000mm*5.5mm和Φ2000mm*3.5mm型号的钢波纹管,货款共计为1172648.5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积极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应给付的货款,虽经原告多次进行催要,被告却只给付了部分货款,剩余的272648.5元货款,被告却迟迟不予给付。被告的做法和行为严重的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此,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铁大桥公司: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不予承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中铁第六公司:原告被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告诉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举证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与原告所述存在矛盾。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衡水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交证据原件。被告中铁第六公司对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衡水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二被告对此均提出质疑,原告主张诉请的主要证据不能提供证据原件,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

另,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对已收到货款回答称可能是900000元,对此款是哪个公司支付的及两个公司分别支付给原告多少说不清楚。其所开具发票通过什么方式给的当庭说不清楚,故原告衡水公司不能说清货款的准确标的。关于其中收货人赵春峰、谭昌国二人在收货凭证上签字,原告认为是中铁大桥公司的工作人员,二被告认为合同上约定了收货人,而赵春峰、谭昌国二人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工作人员,对此二人的收货行为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关于能够证明二人身份的证据,从原告衡水公司诉请的用于支持其主张的相关事实理由上看,亦属支持原告诉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衡水**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90.00元,减半收取2695.00元,由原告衡水**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万光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翟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