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弘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衡水弘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恩达商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02民初2086号
原告:衡水**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京衡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徐成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辉,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兴市恩达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民主村孙家组。
法定代表人:蒋永琴,经理。
原告衡水**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恩达商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兴市恩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的货款220615.2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20000元,共计2406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HDPE双壁波纹管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HDPE双壁波纹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给付应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220615.2元未给付,造成原告逾期利息损失20000元(以22061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止,原告不再主张后续利息)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宜兴市恩达商贸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HDPE双壁波纹管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定作HDPE双壁波纹管,型号分别为DN500、DN600、DN800,数量分别为8621m、2162m、235m,单价分别为137元/m、188元/m、235元/m,以实际数量结算。该合同对产品质量、要求、原、被告双方付款方式、交(提)货时间及方式、验收标准、方法、被告的权利和义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不可抗力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9月14日,被告在《截止2018.9.14宜兴恩达发货及付款情况明细表》上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蒋永琴签字确认。该明细表中第一个表格明确载明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未付款220615.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HDPE双壁波纹管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的定作物,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依据被告签章的《截止2018.9.14宜兴恩达发货及付款情况明细表》能够认定,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8年9月14日尚欠原告货款220615.2元。故原告主张其履行付款支付,支付剩余货款220615.2元,有理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0000元,有理有据,且不超出法定限额,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宜兴市恩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2061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455元,保全费1745元,由被告宜兴市恩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金雪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亚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