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深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海深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宁执异字第10号
案外人李文明。
案外人陈咬粉。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青海深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与青海深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文明、陈咬粉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了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文明、陈咬粉称,2015年1月13日,贵院将青海深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深青公司)在省建行营业部6300136370**********账户内资金24万元整扣划。因该账户属于案外人李文明、陈咬粉在省建行装修工程施工专项托管账户,因此账户内资金的扣划属于错划,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将扣划的款项退还。
事实与理由:1、因业务需要,案外人李文明、陈咬粉于2008年始挂靠深青公司,案外人李文明、陈咬粉按照工程款的3%逐笔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2、因承揽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网店装修等工程,案外人于2008年在省建行营业部开立“资金托管账户6300136370**********”,并一直使用至今。案外人在建行的工程款均由该账户支付。3、本次被扣划资金24万元是案外人李文明、陈咬粉完成“建行采购合同编号2014-41号、42号《网点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建行支付款项,主要用于年底支付人工工资。4、从执行裁定书判断,深青公司对***、龚启科的债务不应由案外人李文明、陈咬粉承担。
综上,案外人认为深青公司与***、龚启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执行应当由深青公司履行,案外人作为挂靠单位逐笔支付管理费,并不参与其经营管理,两公司之间账务清晰,且案外人按照建行的要求以深青公司名义在建行开立的托管账户资金属建行与案外人李文明、陈咬粉之间的托管账户,多年来专款专用,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因此案外人并不承担深青公司债务的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本次扣划。
经审查,2008年5月27日青海深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与乙方李文明签订一份挂靠协议,约定:一、因乙方在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招投标工程的需要,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单位挂靠,专项承建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装修网点项目。操作方式为:由乙方独立承接建设银行工程,编制投标文书,组织施工,独立结算;甲方按照乙方需求提供相应资质证明,根据建行青海省分行招标文件要求,以甲方名义为乙方提供在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开立百易安托管账户所需财务印鉴并开立账户,该账户由乙方独立使用,不与甲方发生其他任何除挂靠结算之外的往来,账户款项均为乙方所有,且乙方不承担甲方及其他挂靠单位的任何债权债务。托管账户资金由乙方与建行按合同要求管理,甲方对托管账户资金收取3%挂靠费,剩余到账款由甲方一次性付给李文明;账户上工程款除扣挂靠费3%,剩余工程款甲方承诺无权使用;工程款一切归乙方所有。后李文明以青海深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建行营业网点装修施工合同》并依据挂靠协议及施工合同要求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了《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约定由青海深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行开立账户作为本协议项下交易合同的资金托管账户(户名:青海深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号:6300136370**********),由建行青海省分行存入协议项下托管资金。在协议履行期间,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2013)宁执字第041号执行裁定,将青海深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托管账户中的24万元款项扣划。
本院认为:虽然托管资金账户是以青海深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设立,但青海深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权支配该账户,该账户的支配权由托管方建行青海省分行的相关部门行使。同时作为施工合同一方的建行青海省分行设立托管账户的目的也是为了保证交易资金能够安全的支付给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而作为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方李文明在挂靠协议中要求设立托管账户的目的也在于此。因此托管账户中的资金并非青海深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拥有。本院将该托管账户中的资金当作青海深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资金予以扣划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青海深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托管账户中扣划的24万元款项退还该托管账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文忠
审判员  殷旦欠
审判员  王有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佳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