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深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青海深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民立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青海深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海湖新区电力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深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大众街5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臣,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深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以其住所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受诉法院管辖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应移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青海深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公司证照返还而产生的纠纷,是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此类诉讼确定管辖应以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为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5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曹三路158号2栋131号,***虽称其住所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但其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西宁市城西海湖新区电力小区26幢12楼1号。故本案应以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确定管辖,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青海深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选择向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冰
审判员 旦正措
审判员 姜晓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长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