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深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深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徐玉杰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76号
原告青海深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书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瑞路,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宝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玉杰,男,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青海深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城西区。
原告青海深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玉杰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8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路、侯宝量、被告徐玉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深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9日,原告青海深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聘任被告徐玉杰为公司总经理,2013年1月26日,依法解聘。被告上任时,公司董事会对原联社划拨给公司的场地补偿资金300000元和股金10919元专项资金有明确的使用规定。被告被解聘后,将专项资金的剩余款173428.66元无理侵占,将公司印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所有证照以及2000年以来的公司所有账务往来凭证等据为己有。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给公司造成了无法估量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归还公司证照和违法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公司原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所有证照以及2000年以来公司所有账务往来凭证、文书档案等。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公司的173428.66元资金。庭审结束后,原告变更了诉求,撤回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公司173428.66元资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聘任书及解聘书,证明聘任徐玉杰为公司总经理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9日;解聘徐玉杰公司总经理职位的时间为2013年1月26日。
2、青海深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公司解聘徐玉杰总经理职位是依据章程第20条、26条的规定所实施的股东会议决议,证明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徐玉杰做出解聘的决定;
3、律师调查笔录,证明公司向徐玉杰当面送达解聘通知的事实。
4、证人蒋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了2013年1月26日上午召开股东会,解聘了徐玉杰总经理的职务后,二人携带解聘通知书前往徐玉杰办公地点,要求徐玉杰交接工作,而被徐玉杰拒绝的过程。
被告徐玉杰辩称,2010年10月19日,原告任命被告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并出具了相应的聘任文件。直到今日,被告仍是原告公司合法的总经理,尽管原告声称已经解聘被告,但公司从未履行过相应的程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此外,被告占有原告的印章及相关文件并非是因为平等主体之间发生联系而占有,是因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根据相应的职责合法占有,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原被告对是否合法免去被告总经理的事宜存在不同看法,但无法否认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还没有解除。被告认为,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工作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应依法先进行仲裁,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一个账本,用以证明原告所诉其侵占公司资金的事实并不存在,并将账本中关于拆迁补偿的账目复印件(2页)提交法庭。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聘任书无异议;对解聘书有异议,被告从未见到过解聘书。其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总经理只对公司的董事会负责,总经理的任免应由公司董事会进行,但原告未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提交董事会相关表决决议及会议记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司章程不予认可,理由是没有工商局的印章,该章程与在工商局备案的章程不一致。对股东会的决议不予认可,理由是,此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表决程序均不合法。对律师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理由是没有通知被告参加董事会,且刘元福在2006年就不再是公司股东,没有资格代表公司通知被告。另外,解聘公司总经理应由董事会进行。对证人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原告青海深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聘任被告徐玉杰为公司总经理。2013年1月26日,原告召开了公司股东会,撤消了徐玉杰总经理的职务,并要求被告徐玉杰将公司印章、证照、以及其任职期间的公司账目交出,但被被告徐玉杰拒绝。
另查,徐玉杰私自隐匿了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2000年至2014年公司所有账务往来凭证、文书档案等,现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已被工商局没收。
本院认为,公司的公章、证照、账目凭证是服务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任何人无权私藏、隐匿。据此,被告徐玉杰的行为是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被告辩称其仍为公司总经理,对公司公章、证照、账目凭证等合法占有的理由不成立。
本案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被告主张先行仲裁的辩称不成立。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青海深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2000年至2014年公司所有账务往来凭证、文书档案返还给原告青海深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3868元,由被告徐玉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深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媛
审 判 员  霍金德
人民陪审员  刘海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雪莹
附法律条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