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深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宏基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宁第一木器厂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20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宏基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五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宝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瑞路,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鹏,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第一木器厂。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贾秀荣,该厂厂长。
原审第三人:青海金宅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五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金水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青海深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大众街51号(宁食佳苑5号楼2单元211室)。
法定代表人:王书臣,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海宏基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宁第一木器厂、原审第三人青海金宅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青海深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青海宏基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于 明
代理审判员  刘少阳
代理审判员  杨 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