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深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宏基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宁第一木器厂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再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宏基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五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侯宝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第一木器厂。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门源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厂厂长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厂职工。
原审第三人:青海金宅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五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青海深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大众街**号(宁食家园*号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海宏基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宏基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宁第一木器厂(以下简称西宁木器厂)、原审第三人青海金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金宅公司)、原审第三人青海深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深青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0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3月23日,青海深青公司(曾用名西宁深青配套装饰工程公司,后于2002年1月7日更名)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侯宝量。1997年4月3日,西宁木器厂与青海深青公司为开发西宁木器厂所有,位于青海省西宁市××路××号的土地,订立《合资组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协议书》,共同出资成立青海金宅公司(曾用名西宁金宅房地产有限公司,后于2001年12月26日更名),法定代表人侯宝量。1999年11月10日,青海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建设公司)成立,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股东为侯宝量等9名自然人。2000年9月8日,青海宏基集团公司成立,发起人为宏基建设公司、青海金宅公司、青海深青公司、西宁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1年11月20日,青海金宅公司将其持有的青海宏基集团公司股权转让给宏基建设公司,并变更工商登记。
2002年5月20日,西宁木器厂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青海深青公司合资组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协议。西宁中院经审理,于2005年9月22日作出(2004)宁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西宁木器厂、青海金宅公司不服,上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青海高院于2006年4月19日作出(2006)青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西宁木器厂和青海深青公司订立的《合资组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协议书》无效;青海金宅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13600.5平方米未开发土地的使用权人变更为西宁木器厂,青海金宅公司对已开发的19592.1平方米土地按转让时评估折价8799100元补偿给西宁木器厂(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青海金宅公司返还其已占有西宁木器厂的房改售房款368000元(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西宁木器厂要求赔偿变卖厂房、机器设备2141424.88元的诉讼请求。2009年11月,西宁中院以青海金宅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作出(2006)宁执字第00145号民事裁定,终结青海高院(2006)青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后西宁木器厂发现,被执行人青海金宅公司曾于2003年5月29日,向青海省西宁市房产局产权交易中心出具文件称,青海金宅公司是宏基集团公司下属公司,故同意“青海省××号综合办公楼”产权证由青海宏基集团公司办理。后“青海省××号综合办公楼”产权证权利人初始登记为青海宏基集团公司。申请执行人西宁木器厂遂向西宁中院申请追加青海宏基集团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西宁中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06)宁执字第145—6号执行裁定,驳回西宁木器厂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
2015年1月,西宁中院依西宁木器厂申请,恢复该案执行。2015年2月12日,西宁中院向青海宏基集团公司送达公告,决定对宏基集团公司所有的位于青海省××号建筑面积为1119.82平方米的办公楼,即“青海省××号综合办公楼”,启动评估、拍卖程序。青海宏基集团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执行法院终止对案外人财产的执行措施。西宁中院在审查青海宏基集团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期间,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宁执恢字第1-1号执行裁定,以(2006)宁执字第145—6号执行裁定确有错误为由撤销了该裁定。同年4月23日,西宁中院作出(2015)宁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追加青海宏基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要求青海宏基集团公司在接受青海金宅公司财产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西宁木器厂承担责任,并向申请执行人西宁木器厂清偿债务7467100元及逾期利息。
虽然,青海宏基集团公司已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2015年4月27日,西宁中院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2015)宁执异字第00029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青海宏基集团公司的异议申请。青海宏基集团公司认为西宁中院(2015)宁执异字第00029号执行裁定,损害青海宏基集团公司合法权益,向西宁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五一路1号的建筑面积为1119.82平方米(产权证号:12003008210,即“青海省××号综合办公楼”)的房产所有权归其所有;立即停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西宁中院认为,青海金宅公司虽然从2000年9月8日青海宏基集团公司成立起,就是该公司发起人股东,但2001年11月20日青海金宅公司将其持有的上述股份转让给宏基建设公司,不再是青海宏基集团公司股东。青海金宅公司2003年5月29日向青海省西宁市房产局产权交易中心提交的文件称,青海金宅公司是青海宏基集团公司下属公司的表述与事实不符。青海宏基集团公司未支付对价,仅凭青海金宅公司文件取得诉争房产所有权,没有法律基础,不属善意第三人。2015年10月30日,西宁中院作出(2015)宁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驳回青海宏基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青海宏基集团公司不服,上诉至青海高院。青海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内容,应认定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青海金宅公司而非青海宏基集团公司。青海宏基集团公司认可青海金宅公司为诉争房屋的建设单位,但认为青海宏基集团公司系诉争办公楼的出资方,但青海宏基集团公司成立于该诉争办公楼建成之后,所谓施工方宏基建设公司亦成立于诉争办公楼开始建设半年之后,在这两公司成立前,案涉房产如何进行施工建设的,青海宏基集团公司未作出合理说明,有违常理。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单位工程竣工报告》、青海宏基集团公司工商档案中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说明》,能够认定在2003年青海金宅公司向青海省西宁市房产局产权交易中心出具文件前,诉争房屋的产权属青海金宅公司所有,青海宏基集团公司受让青海金宅公司的房产并未支付合理对价,青海宏基集团公司就诉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应在诉争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就青海金宅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2016年3月10日,青海高院作出(2015)青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青海宏基集团公司称,为解决公司办公场所问题,该公司自筹资金自建建筑面积1119.82平方米办公楼一幢,并以青海金宅公司为建设单位向青海省西宁市土地规划局申请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上记载“总建筑面积4800平方米,增加1126平方米”,其中,增加的1126平方米就是诉争办公楼的建筑面积。2000年9月8日和2000年12月5日,青海金宅公司向青海省西宁市房管局递交《西宁市商品房屋注册登记申请书》,对其开发建设的所有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但不包括本案诉争办公楼。案涉办公楼竣工后,青海宏基集团公司系通过自建,取得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属原始取得,当前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明。因此,青海宏基集团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青海高院(2015)青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西宁中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314号,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青海宏基集团公司能否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主张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不得对该标的实施执行的特殊类型诉讼;目的是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2015年4月23日,西宁中院作出(2015)宁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追加青海宏基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要求该公司在接受青海金宅公司财产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西宁木器厂承担责任。一方面,从诉讼程序看,青海宏基集团公司成为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后,不能再兼具“案外人”身份。否则,将无法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确定其诉讼地位。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法律赋予案外人的一种实体上的救济权利,青海宏基集团公司不能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一方面,从诉讼请求看,青海宏基集团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论其是否原始取得“青海省××号综合办公楼”或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青海宏基集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必须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及时履行应承担的义务。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青海宏基集团公司如果认为本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综上,青海宏基集团公司被西宁中院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后,该公司主体身份及其所负法律义务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相冲突,其已不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及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青海宏基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7800元,退还青海宏基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87800元,退还青海宏基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金龙
审判员刘少阳
审判员朱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