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深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宏基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宁第一木器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三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宏基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侯宝量(又名侯宝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瑞路,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鹏,该公司副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第一木器厂,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贾秀荣,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远青,该厂厂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程立峰,该厂职工。
原审第三人:青海金宅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金水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青,该公司保卫部长。
原审第三人:青海深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书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青,该公司保卫部长。
原审原告青海宏基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集团公司)与原审被告西宁第一木器厂(以下简称木器厂)、原审第三人青海金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宅公司)、青海深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青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宏基集团公司于2015年5月7日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五一路1号建筑面积为1119.82平方米(产权证号:12003008210)的办公楼所有权归宏基集团公司所有;2、立即停止对该办公楼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3、本案诉讼费用由木器厂承担。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宁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宏基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宏基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瑞路、徐鹏,木器厂法定代表人贾秀荣,委托代理人王远青、程立峰,金宅公司、深青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3日,西宁深青配套装饰工程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侯宝良。1997年4月15日,木器厂与西宁深青配套装饰工程公司为开发木器厂所有的位于本市朝阳西路23号的土地,共同出资成立了西宁金宅房地产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200万元,持股分别为59.3%和41.7%,法定代表人侯宝良。1999年11月10日,宏基建设公司成立,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股东为侯宝良等9名自然人。1999年11月15日,金宅公司与宏基建设公司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联建“五一俱乐部”,施工由宏基建设公司进行。因金宅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工程款,金宅公司同意将“五一俱乐部”办公楼壹幢,建筑面积为2930平方米、仓库35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522.3万元的房屋产权归宏基建设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宏基建设公司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000年9月8日,宏基集团公司成立,发起人股东为宏基建设公司、金宅公司、深青公司、西宁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1年5月8日,经青海华翼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宏基集团公司的5680万元注册资金已全部到位,其中金宅公司认缴480万元,持股8.45%。2001年11月20日,金宅公司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将其所持有的价值48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宏基建设公司,并退出宏基集团公司。2001年12月26日,西宁金宅房地产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青海金宅房地产有限公司。2002年1月7日,西宁深青配套装饰工程公司变更名称为青海深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2年5月20日,木器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深青公司合资组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协议书。西宁中院作出(2003)宁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木器厂不服,提起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7日作出(2003)青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5年9月23日,西宁中院根据木器厂变更的诉讼请求,作出(2004)宁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木器厂、金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9日作出(2006)青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木器厂和深青公司订立的合资组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书无效;金宅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13600.5平方米未开发土地的使用权人变更为木器厂,金宅公司对已开发的19592.1平方米土地按转让时评估折价8799100元补偿给木器厂,金宅公司返回其已占有木器厂的房改售房款368000元;驳回木器厂要求赔偿变卖厂房、机器设备2141424.88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5月29日,即该案诉讼期间,金宅公司向西宁市房产局产权交易中心出具金房字(2003)第005号文件,称金宅公司是宏基集团公司下属公司,故金宅公司同意五一路1号综合办公楼产权证书由宏基集团公司办理。宏基集团公司据此在西宁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07年4月9日,宏基集团公司的股东宏基建设公司和青海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持有的股权进行出让,宏基集团公司的股东变更为11个主体,分别是深青公司和侯宝量(原侯宝良更名为侯宝量)等10个自然人。2008年2月25日,因宏基建设公司逾期年检,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青工商企监字(2008)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宏基建设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但该公司至今未清算也未被注销。2009年11月15日,西宁中院在木器厂申请对(2006)青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期间,因无法找到金宅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作出(2006)宁执字第00145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青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11月28日,木器厂作为申请执行人向西宁中院申请追加宏基建设公司、宏基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西宁中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06)宁执字第145-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木器厂要求追加案外人宏基建设公司、宏基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2015年1月15日,西宁中院依据木器厂的申请恢复该案执行,并于2015年2月12日向宏基集团公司送达公告,对属于宏基集团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宁市五一路1号建筑面积为1119.82平方米的办公楼,启动评估、拍卖程序”。2015年2月13日,宏基集团公司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是金宅公司而非宏基集团公司,西宁中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2006)宁执字第145-6号执行裁定书已驳回了木器厂要求追加案外人宏基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故再次将宏基集团公司作为被执行主体没有法律依据,宏基集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主体不适格,请求终止对案外人宏基集团公司所有财产的执行。2015年4月8日,西宁中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作出(2015)宁执恢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以(2006)宁执字第145-6号执行裁定确有错误为由撤销了该裁定。2015年4月23日,西宁中院作出(2015)宁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宏基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宏基集团公司在接受金宅公司财产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木器厂承担责任,并向申请执行人木器厂清偿债务7467100元及逾期利息。宏基集团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4月27日,西宁中院作出(2015)宁执异字第0002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宏基集团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2015年5月6日,宏基集团公司认为(2015)宁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宁执异字第00029号执行裁定书,侵犯了宏基集团公司的权利,向西宁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确认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五一路1号的建筑面积为1119.82平方米(产权证号:12003008210)的办公楼所有权归其所有;立即停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致纠纷产生。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宏基集团公司所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宁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青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导致本案执行依据错误之理由,因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青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系终审判决,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未被立案再审并经法定程序否定前,各方当事人应执行该判决。故宏基集团公司所持本案执行依据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金宅公司与宏基建设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是金宅公司与宏基建设公司之间就未结工程款作出的房产抵欠款的协议,该协议与宏基集团公司无关,且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前往房产登记部门进行登记,故诉争房产产权的变更仅有协议,并未实际变更,即宏基建设公司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因宏基建设公司尚未取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而宏基建设公司与宏基集团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有各自独立的经营活动和财产范围,宏基建设公司入股宏基集团公司成为其持股股东或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成为其财产归宏基集团公司所有的理由。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虽然金宅公司和宏基建设公司均曾为宏基集团公司的股东,但《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无论是否签署和是否执行均是宏基建设公司与金宅公司的关系,与宏基集团公司无关,该协议也不是宏基集团公司据以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故宏基集团公司所持宏基建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公司的资产归宏基集团公司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金宅公司虽然从2000年9月8日宏基集团公司成立起就是该公司持股480万元的发起人股东,但2001年11月20日金宅公司将其持有的上述股份转让给了宏基建设公司,不再是宏基集团公司的股东。金宅公司2003年5月29日向西宁市房产局产权交易中心提交的005号文件中称,金宅公司是宏基集团公司下属公司,金宅公司同意五一路1号综合办公楼产权由宏基集团公司办理的表述与事实不符。金宅公司不仅不是宏基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且双方无经济往来、无投资、无合同、无转移资产的基础和前提,仅凭金宅公司同意的文件,宏基集团公司未支付对价,无取得诉争房产所有权的法律基础,其不属于取得该房产的善意第三人。2003年5月29日,木器厂诉金宅公司、深青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正在诉讼期间,金宅公司向房产登记部门出具了同意宏基集团公司办理诉争房产所有权证的文件,该文件所载内容违背基本事实,且无房产过户的法律基础关系,有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资产之嫌。现宏基集团公司取得该房产所有权后,拒绝承担金宅公司的债务,客观上侵犯了金宅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宏基集团公司应当在取得金宅公司财产即西宁市城东区五一路1号建筑面积为1119.8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价值的范围内向木器厂持有金宅公司的债权承担责任。宏基集团公司要求立即停止对诉争房产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宏基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基集团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对本案诉争办公楼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2000年9月8日,宏基集团公司经工商注册依法成立。为了解决宏基集团公司的办公场所问题,上诉人自筹资金自建建筑面积为1119.82平方米办公楼一幢,并以金宅公司为建设单位向西宁市土地规划局申请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上记载“总建筑面积4800平方米,增加1126平方米”,其中,增加的1126平方米就是诉争办公楼的建筑面积。2000年9月8日和2000年12月5日,金宅公司向西宁市房管局递交《西宁市商品房屋注册登记申请书》,对其开发建设的所有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但并不包括本案诉争办公楼。办公楼竣工后,上诉人向西宁市房管局递交《西宁市单位自管产房屋所有权申请书》,对本案诉争办公楼进行了产权登记。但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并未对《西宁市商品房屋注册登记申请书》和《西宁市单位自管产房屋所有权申请书》进行审查核实,也未对该组证据是否采信作出合理说明。上诉人系自建取得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属原始取得,并非是一审判决认定的继受取得。一审也存在审判员应回避而未回避的程序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木器厂口头答辩称,本案诉争办公楼在开发建设时,宏基集团公司与宏基建设公司均未成立,上诉人称该办公楼是由其出资自建的说法不能成立。宏基集团公司取得诉争办公楼产权,就是通过金宅公司于2003年5月29日向西宁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出具的金房字2003第005号文件。金宅公司与宏基集团公司是两个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金宅公司更不是宏基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转让行为又发生在木器厂与金宅公司联营合同纠纷诉讼期间,金宅公司应当属于非法转移资产。
原审第三人金宅公司以诉争办公楼是由宏基集团公司出资所建发表了意见。
原审第三人深青公司未陈述意见。
上诉人宏基集团公司为证明诉争房屋系宏基集团公司出资自建,其不应在此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就金宅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2002年8月15日宏基集团公司向宏基建设公司转账的存根、进账单,2002年8月16日宏基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据。欲证明2002年8月15日,宏基集团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诉争办公楼施工单位宏基建设公司还款60万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宏基建设公司于2000年5月15日向实际施工人吴理文支付工程款的记账凭证、金宅公司2000年3月28日、4月21日(两份)、5月9日的出库单、金宅公司于2000年1月25日、3月1日、3月25日、4月18日、5月9日出具的收据、宏基建设公司于2000年向吴理文转账的存根(两份)、吴理文出具的收条、2000年4月25日建设工程进度报表。欲证明宏基建设公司向吴理文支付诉争办公楼工程款60万元,以及实际施工人吴理文向建设单位金宅公司领取水泥等建筑材料的费用、缴纳的电费,均由宏基建设公司支付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金宅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欲证明诉争办公楼(增加的1126平方米)是经过规划部门审批的合法建筑。
第四组证据:证人吴理文出庭欲证明宏基建设公司向其支付诉争办公楼工程款的事实。
对于以上证据,木器厂质证认为,在颁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宏基集团公司与宏基建设公司尚未成立,诉争办公楼不可能由未成立的公司建设施工。因宏基建设公司不是该办公楼的施工单位,所以其向吴理文支付款项、宏基集团公司向宏基建设公司支付款项均与本案无关。对于证人证言,证人不能说明该诉争办公楼的开发建设单位是谁,也不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归谁所有;且该证人及其直系亲属在上诉人处担任职务,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原审第三人金宅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向西宁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调取了诉争办公楼的房屋产权登记档案,即:《西宁市单位自管产房屋所有权申请书》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一份、金宅公司金房字2003第005号文件一份、青海省人民政府股份制公司审批青股审(2000)第06号文件一份、宏基集团公司房屋产权证书一份。
宏基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土地证之所以是金宅公司的名义,是因为当时金宅公司与五一俱乐部联建,五一俱乐部把其名下的土地转给了金宅公司,土地证是大证,办公楼的地也包括其中。竣工报告中的工程面积不包括诉争办公楼的面积。档案中金宅公司出具的文件,只是形式要件,并不是实质要件。
木器厂质证认为,对该份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规划许可证、竣工报告可以看出建设单位是金宅公司,施工单位并不是宏基建设公司。在2003年木器厂与金宅公司的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金宅公司将其房产转移到宏基集团公司名下,是非法转移财产的行为。
原审第三人金宅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可上诉人发表的质证意见。
对于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房屋产权登记档案、工商档案的有关内容相矛盾,应认定房屋产权登记档案、工商档案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交的一般书证及证人证言。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二)宏基集团公司是否就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主审法官曾在(2004)宁民二初字第30号案中担任过合议庭成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法官不应当再参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审法院存在法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该条规定的“审判程序”,是指同一案件的不同审判程序。(2004)宁民二初字第30号系木器厂与金宅公司、深青公司联营合同纠纷,而本案是宏基集团公司与木器厂、金宅公司、深青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两个案件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不属于同一案件,更不属于同一案件的不同审判程序。因此,一审法院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宏基集团公司是否就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应否在诉争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就金宅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
1、关于五一路1号土地使用权的归属
诉讼中,上诉人未提交其与金宅公司的土地转让合同及支付转让金的相关证据,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应认定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金宅公司,而非宏基集团公司。
2、关于诉争房屋产权的归属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金宅公司。上诉人认可金宅公司为诉争房屋的建设单位,但认为宏基集团公司系诉争办公楼的出资方,宏基建设公司为施工方。本院认为,建设单位即为投资方,所谓投资方宏基集团公司成立于该诉争办公楼建成之后,所谓施工方宏基建设公司亦成立于诉争办公楼开始建设半年之后,在这两个公司成立前长达半年之久的建筑工程,如何进行施工,上诉人未作出合理说明,其陈述有违常理。而且在《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中载明的施工单位也并非宏基建设公司,而是青海省承建第一工程处。在宏基集团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有一份《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说明》,该说明系2000年8月1日金宅公司向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宏基集团公司在五一路1号的经营场所,产权属金宅公司所有。在金宅公司出具该说明时,宏基集团公司、宏基建设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宏基集团公司主张案涉办公楼系其出资建设的依据不足。2003年5月29日,在木器厂与金宅公司、深青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中,金宅公司向西宁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出具了“因金宅公司是宏基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故同意五一路1号综合办公楼产权由宏基集团公司办理”的文件,并出具了青海省人民政府股份制公司审批青股审(2000)第06号文件,以证明金宅公司系宏基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但在2001年11月金宅公司就已不是宏基集团公司股东。这两份文件是在诉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为金宅公司的前提下提交,其作用并非是上诉人所说的只是形式要件,而是宏基集团公司将诉争房屋产权办与其名下的实质要件。因金宅公司从未办理过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故金宅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水华通过以上文件,以宏基集团公司自建房屋的名义为宏基集团公司办理了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
综上,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宏基集团公司工商档案中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说明》,能够认定在2003年金宅公司向西宁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出具文件前,诉争房屋的产权属金宅公司所有,宏基集团公司受让金宅公司的房产并未支付合理对价,宏基集团公司就诉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应在诉争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就金宅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上诉人青海宏基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刘 尚 英
代理审判员 王  伦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祁选姐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