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三代人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三代人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0846号

原告:深圳三代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冠江,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33201号关于第37747050号“小豆苗”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8月1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9月25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已经注销,不再构成阻挡诉争商标申请的权利障碍,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7747050。

3.申请日期:2019年4月24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已初步审定部分,类似群4214;4217):产品测试;室内设计。

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被驳回部分,类似群4209;4220):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软件即服务(SaaS);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系统设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云计算;技术项目研究。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北京爱康啄木鸟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5717660。

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1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20):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电子数据存储;远程数据备份;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云计算。

三、其他事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近似。

经查,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北京爱康啄木鸟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9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档案、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企业注销登记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通过使用发挥其识别和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应具有识别性,应是为了实现商标识别性功能的使用。只有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进入流通领域,商标的识别功能才能发挥。如果商标注册人已不存在,则该商标无法进入流通领域,该商标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亦随之丧失。本案中引证商标的权利主体已被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通常不易对二者的商品提供主体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引证商标注册人被注销的证据足以改变案件结论,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原告并未提交该证据,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33201号《关于第37747050号“小豆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深圳三代人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37747050号“小豆苗”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三代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宏
人 民 陪 审 员   王锦阳
人 民 陪 审 员   张慧智

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庞学硕
书  记  员   方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