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红光锅炉总厂有限责任公司

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哈尔滨红光锅炉总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7004号
原告: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沟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35742D。
法定代表人:李振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辉,北京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总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哈东路3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48272839935。
法定代表人:徐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系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2303021976********。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长城,系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2323301979********。
原告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总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辉、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总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单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71474.36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30t/h煤粉锅炉系统配套设备的《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燃烧器、煤粉塔、供料器等相关设备,合同金额3714843.6元。该系统于2017年10月27日正式点火,自点火运行后,锅炉系统均一直保持运行状态,至今已有近5年。现该系统已过质保阶段,被告尚有371474.36元尾款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以该设备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
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总厂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所供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尚未通过甲方及使用单位验收,还存在本项目大包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电一公司)扣款的诸多问题,截止目前合同付款条件尚不具备,而且,由于原告所提供的煤粉燃烧器及配套设备的质量问题,导致答辩人在主合同中的货款迟迟未能回收,除产生贷款利息损失外,答辩人的商誉也因此受到极大影响,自此之后再未销售过该型号煤粉锅炉。因此,答辩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项目基本情况:本合同所涉项目名称为:南村能源改造暨替代分散燃煤锅炉供热项目(以下称项目)。项目大包方即EPC总承包单位为东电一公司。使用单位为青岛滨河新城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或业主)。由东电一公司为业主新建新型高效煤粉锅炉热源场站及生产辅助区域。东电一为此向红光锅炉采购一台3**/h、一台4**/h锅炉及燃烧系统。其中燃烧系统约定由答辩人向本案原告采购。在此种背景下,答辩人向原告采购1台3**/h、一台4**/h高效煤粉锅炉系统配套储供、燃烧及控制系统。为此,双方于2015年11月15日分别签订30T/h和40T/h《买卖合同》各一份,30T合同总价为3,714,843.6元,40T合同总价为4,765,050元,两台煤粉炉燃烧器及自控系统等共计8,479,893.6元。2016年1月,双方签订30T/h和40T/h的《技术协议》壹份。《买卖合同》14.1条约定:“技术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因此,《买卖合同》与《技术协议》共同构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二、原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合同款项,答辩人亦有权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合同款。(一)原告在该项目中的涉及合同项下800多万元的全部供货没有提供发货清单,至今也未提供完整的交货证明或收货证明,导致东电一公司因交货不完整对红光锅炉作出扣款处理。1.双方《买卖合同》第2.1条及《技术协议》第5条明确约定供货范围。《技术协议》5.1.2条约定“卖方提供详细供货清单,清单中依次说明型号、数量、产地、生产厂家等内容”。原告没有提供。2.《技术协议》5.1.4约定卖方提供所有安装和检修所需的专用工具和消耗材料等,并提供详细供货清单。原告没有提供。3.《技术协议》5.1.6约定提供所供设备中的进口件清单。原告有提供。4.《技术协议》5.1.7约定乙方应提供表明供货及设计分工的图纸。原告没有提供。(二)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合同约定相关技术资料。1.《技术协议》2.6.1条a)项中约定卖方应提供电缆清册。2.6.3条b)供配电系统提供电缆清册。上述两处电缆清册煤科院没有提供。2.《技术协议》2.3.5.3约定燃烧器采用电火花高能点火。燃烧器喷嘴做雾化试验,并提供试验报告。原告没有提供。3.《技术协议》4.1条约定技术协议签订后10天内由卖方提交给买方《检验试验计划》。原告没有提供。4.《技术协议》8.2.1约定卖方在技术协议正式签定后及时向买方提供下列正式资料和图纸。其中(36)、汽包水位、炉膛火焰监视工业电视全套资料;(38)、本体范围内管道接口尺寸及位置图及接口允许推力、力矩数据表,P&ID图等;(39)、锅炉DCS系统,锅炉配套系统详细资料及盘柜尺寸资料,控制原理图、逻辑图、接线图、端子排图、电源要求说明书及供货清单;上述资料中盘柜尺寸资料及供货清单没有提供。(41)、汽包水位测量平衡容器差压计算值未提供。(42)、风门挡板控制方式及控制要求未提供。三、因原告供货存在问题,共计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425,260.55元。所欠尾款尚不足以抵偿扣款,因此答辩人无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一)东电一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给原告发来82号、84号函件,称原告供货缺少不同规格型号的金属软管接头共计390个、金属软管100米、DN25镀锌电缆钢管420米,摄像头支架4个、电视1台;(二)原告在供30t/h、40t/h高效煤粉炉锅炉燃烧器、扩散锥,法兰连接处垫片时,因所供燃烧器及扩散锥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现场安装解体吊装、重复施工、重复租赁大型吊车,重复施工、窝工、降效费用,东电对此向答辩人提出每台炉扣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详见东电一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给答辩人发来128号、142号函件),此费用系原告供货质量问题所致,此款应从原告货款中予以扣除10万元。(三)买卖合同第二条标的物价格中报价涉及煤粉储送单元第4项供粉管报价23760元,但根据技术协议5.2.11.6条一次风道:一次风送粉管道由总包方即东电一供货。而在《技术协议》的第54页“燃烧系统供货清单(单台锅炉)”中,所供设备中并不包含送粉管。因此,东电一要求扣除答辩人相应供粉管的价款,相对应的原告对送粉管报价为23760,应从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四)买卖合同第二条标的物价格表中第六项“测控单元”第4“电动阀门”1套,价格为301,500元。东电一提出无锅炉测控单元中电动阀门供货清单以及电动阀门的安装位置,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设备,又未能向东电一说明情况,因此该款应从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五)由原告供货的除渣机发货到现场后只有底漆(防锈漆),缺少一道面漆。为此,东电一扣款1.1万元,因该项扣款中包含答辩人所供落渣斗,该款不应全由煤科院负担。因此从总价款扣除一半款项即0.55万元。综上,上述除(一)项因煤科院是否补充供货尚不清楚,如煤科院能提供补充供货证明,可暂不计算扣款金额外,其余(二)至(五)项,共计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425,260.55元。四、原告所供设备不符合质量标准,至今未得到甲方及使用单位的验收,未正式进入质保期,同时也不满足质保金支付条件。(一)原告所供设备尚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无煤粉瞬时消耗量及累计计量数据;2、二次风出口调节门调节幅度过大;3、一次风机无电流显示;4、捞渣机出渣含水量过大;5、两台设备存在给料不均情况,炉膛负压波动较大;6、两台设备氮氧化物排放初始浓度在900mg/m3左右,与技术协议要求差别较大,《技术协议》第66条约定氮氧化物排放初始浓度在450mg/m3,造成脱销运行成本明显增加;7、两台设备飞灰底灰比达不到设计要求,炉底灰量较大,现为人工除渣,增加劳动强度;8、30t/h供料器冷却风机未安装,两台设备三次风再循环风门无法打开。9、30t/h三次风门至2018年9月13日尚未安装调试投入使用,无法达到低氮燃烧效果;以上问题,原告均未能取得东电一及业主方处理完成及验收合格证明。红光锅炉认为煤科院所供设备不能达到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未达验收标准,尚未进入质保阶段。(二)、当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时,原告售后服务处理不及时,30t/h涉案合同设备自2018年7月19日停运至2018年9月13日答辩人发函告知原告,但原告不做任何处理,不履行售后维修的合同义务。也是导致设备不能通过最终验收的重要原因之一。(三)、30t/h、40t/h煤粉锅炉尾部烟道积灰可燃物成分偏高,发热量严重超标,存在爆燃隐患。使用单位及东电一公司发函要求煤科院进行整改,至今原告未能提供此问题整改合格证明。(四)、因30t/h燃烧器一直未达质量标准,使用单位已于2019年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原告提供设备拆除,更换为扎克品牌燃烧器。使用单位在设备未做最终验收之前更换煤科院提供的燃烧器的行为也将最终对使用单位与东电一、东电一与答辩人之间的最终验结算形成障碍。这也是答辩人的尾款迟迟不能回收的原因,给答辩人造成损失,究其原因均为原告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达不到技述标准所致。另外,2018年11月7日,原红光锅炉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因国家税率调整,将30t/h、40t/h两份买卖合同未开发票总金额变更为847,437.11元。两份合同总价格变更为8,472,588.11,根据两台合同各占款项比例,30t/h《买卖合同》即涉案合同的财务账目未结算款项应为371,242.4元,而非原告诉讼金额。综上所述,因原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技术协议规定质量标准,未取得甲方及使用单位的最终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买的燃烧器等相关设备,原被告双方具有合同法律关系。
证据二、2018年4月3日哈尔滨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出具的能效测试结论,(被告申请第三方做的测试并提交给原告的)(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的30吨锅炉质量合格。
证据三、2022年6月14日被告给原告律师函的回函(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30吨锅炉质量合格。
证据四、2021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关于南村能源改造暨替代分散燃煤锅炉供热项目的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证据二测试结论是被告测试锅炉出力、锅炉热效率、锅炉排烟温度、以及排烟处过量空气系数的测试检验,并不是燃烧器验收合格的证明,原告提供的燃烧器需要性能试验被告和业主方的验收合格证明,该证据证明锅炉质量合格,但由于原告燃烧器质量问题影响了东电一对被告的付款,且业主方已经更换了原告提交的燃烧器30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30吨锅炉质量合格,在函中提到原告所供的燃烧器及配套设备存在问题,两台燃烧器均存在氮氧化物,原始排放达到900毫克,高于技术协议规定的450毫克,与技术协议不相符,原告售后服务不及时,被告反复给原告去函,原告无动于终,原告于2019年4月出具的改造方案并承诺该方案是可以达标的,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改造,2019年5月份改造完毕后,氮氧化物仍未达标,且锅炉的飞灰含碳量增加到30%,严重超标,导致业主方2019年末将燃烧器更换为扎克品牌,在函中被告还提到40吨锅炉燃烧器的质量问题,且通知原告要求其设备在各项性能指标达到产品运行保证值,并且经被告和业主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款项,另外,被告还提到被告是重合同守信用的企业,我们的资信等级是3A级,我们不会无缘无故的拖欠款项,只要原告将燃烧器及配套设备的质量问题解决,满足技术协议,以及技术协议的合格标准,业主方能验收,我们将立即支付货款。证据四是原告发给被告的,不是原告提供设备质量合格的证明,且函中提到的原告持续对本项目提供售后服务也与实际部分不符,很多时候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售后服务不及时,至今存在的质量问题未解决,针对该函,被告也给原告回函将质量问题及存在的其他相关问题一并回复。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份、2016年1月份签订的《技术协议》1份、2018年11月份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证明的问题:1、被告向原告采购30t/h、40t/h高效煤粉锅炉系统配套储供、燃烧及控制系统各壹台套。同时两台炉签订同一份《技术协议》;2、30t/h《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分项及各分顶价格。合同总价为3,714,843.6元。2018年11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因税率调整,将30t/h、40t/h两份买卖合同未开发票总金额变更为847,437.11元,根据两台合同各占款项比例,30t/h《买卖合同》财务账目未结算款项应为371,242.4元;3、30t/h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设备验收标准详见《技术协议》;4、30t/h合同14.1约定技术协议书为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5、30t/h合同9.4.1条约定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被告所供设备至今未提供验收合格证明,因此设备一直未进入质保阶段。6、30t/h合同11.4约定整套设备质保期期满后没有质量问题,各项性能指标达到产品支行的保证值后,并且经甲方及使用单位最终验收合格后,将质保金支付给乙方。原告所供设备不满足上述任何一条件,不具备质保金支付条件。7、《技术协议》约定原告所供设备应达到的质量标准、各项技术标准、技术参数、性能要求、详细的供货范围、供货标准、技术资料提交规范。原告提供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中前述要求,被告有权提出先履行抗辩权。
证据二、1、2016年12月30日东电一给原被告082号函件一份、2、2017年1月5日东电一给原被告084号函件一份。(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证明的问题:原告供货不供货缺少不同规格型号的金属软管接头共计390个、金属软管100米、DN25镀锌电缆钢管420米,摄像头支架4个、电视1台;
证据三、1.2017年4月15日东电一给原被告128号函件一份;2.2017年4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函件一份;3.2017年4月24日,原告回复一份;4.2017年7月15日,东电一给原被告142号函件一份;5.2017年12月19日原告给被告催款函一份;6.2017年12月27日被告给原告回复函一份;(后附东电一给被告的128号、142号、190号函件各一份);7.2021年8月18日东电一与被告对账单一份;证明的问题:结合证据一,证明1、东电一因原告供货问题扣被告款共计425,260.55元以及扣款的明细。2、被告将原告供货问题、现场还存在的问题、设备质量问题以及东电一通过函件提出的问题均通知给原告。但原告只催款,不面对设备存在的各种问题以及因其提供的设备给被告带来的损失及不利影响。3、因为原告供货问题、产品质量问题及东电一扣款问题,导致被告对东电一1949737.00元的应收账款迟迟不能回收,给被告造成资金不能周转、产生贷款利息以及商誉等损失。至信被告再未出售过同型号的锅炉产品,无形损失无法计算。4、东电一190号函件提出积灰严重且有自燃现象,已经影响锅炉的正常运行。该问题东电一提出如不进行改造,则在设备款中加倍扣除。此为尚未发生的在已明确扣款事项之外的预扣除款项。
证据四、1、2017年3月30日,东电一给原被告118号函件一份;2、2017年3月30日,煤科院关于118号函的回复一份;3、2018年4月10日,东电一给原被告211号函件一份;4、2018年4月13日,青岛滨河新城热力公司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的问题:原告所供设备存在下述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1、无煤粉瞬时消耗量及累计计量数据;2、二次风出口调节门调节幅度过大;3、一次风机无电流显示;4、捞渣机出渣含水量过大;5、两台设备存在给料不均情况,炉膛负压波动较大;6、两台设备氮氧化物排放初始浓度在900mg/m3左右,与技术协议要求差别较大,《技术协议》第66条约定氮氧化物排放初始浓度在450mg/m3,造成脱销运行成本明显增加;7、两台设备飞灰底灰比达不到设计要求,炉底灰量较大,现为人工除渣,增加劳动强度;8、30t/h供料器冷却风机未安装,两台设备三次风再循环风门无法打开。9、原告派郑祥玉参加了2018年4月13日在使用单位召开的“关于燃煤项目缺陷及验收等问题协调会”,会上原告承认所供设备存在缺陷事项,并承诺消缺整改实现闭环。
证据五、2017年4月7日,东电一给原被告125函件一份;
证明的问题:原告所供设备存在煤粉燃烧后飞灰内的可燃物及发热量指标严重超标,存在爆燃安全隐患。
证据六、1、2018年7月25日,使用单位给东电一20180725号《工作联系单》一份;2、2018年7月25日,东电一给被告221号函件一份;3、2018年9月11日,使用单位给东电一20180911号《工作联系单》一份;4、2018年9月11日,东电一给被告228号函件一份;5、2018年9月13日,被告给原告联络函一份;证明的问题:1、原告所供设备存在2号炉三次风无风压、无风量;2、1号炉(30吨)三次风门需安装调试,调整为低氮燃烧;3、2号炉(40吨)三次风机入口风门打不开;4、使用单位(青岛滨河新城热力有限公司)催促原告加快1#锅炉(30吨)检修进度,否则面临索赔;5、原告怠于履行售后维修义务,在东电一及使用单位一再发函催促下,被告也发函通知原告前往解决燃烧器的问题时,原告迟迟不处理问题。不能及时合同约定的服务及维修义务。最终影响被告货款的回收。6、煤科院提供的设备质量问题一直没有完全解决,导致使用单位更换30T锅炉燃烧器。
证据七、1、2019年4月,青岛滨河热力30t/h锅炉燃烧器技改项目《公开招标文件》一份;2、使用单位青岛滨河热力现场燃烧器已更换的照片7张;3、现场原煤科院燃烧器及锅炉照片4张;证明的问题: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使用单位已经将原告所供30t/h燃烧器拆除,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重新采购新的燃烧器(德国扎克品牌)。原告提供的燃烧器及配套设备没有取得最终验收,不符合质量标准,达不到技术协议约定指标,尚不具备付款条件。
证据八、2016年1月29日被告与东电一公司签订的南村能源改造暨替代分散燃煤锅炉供热项目锅炉设备采购合同。证明事项:约定该项目的大包方EPC工程是东电一公司,合同第39页分项报价表中第三项体现的生产厂家是原告,第三项到第十项约定由原告供货,即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项目,由此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双方未结算款项数额认可。对以下证明目的不认可:1、设备一直未进入质保状态阶段。2、不具备质保金支付条件。3、原告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金属软管接头共计390个、金属软管100米、DN25镀锌电缆钢管420米、4个摄像头支架等不属于原告的供货范围,电视机已给被告补发。对第三组证据前6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7份证据2021年8月18日东电一与被告对账单真实性不认可。
对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的设备只占该套锅炉系统的一部分,该套锅炉系统质量问题不是原告的设备造成。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的设备只占该套锅炉系统的一部分,该套锅炉系统质量问题不是原告的设备造成。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的设备只占该套锅炉系统的一部分,该套锅炉系统质量问题不是原告的设备造成。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的设备只占该套锅炉系统的一部分,该套锅炉系统质量问题不是原告的设备造成。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使用单位仅更换了30t/h锅炉的燃烧器,没有更换40t/h锅炉的燃烧器。如果30t/h锅炉系统未进行验收,该套系统所有权不属于使用单位,使用单位无权私自更换燃烧器。使用单位更换了30t/h锅炉的燃烧器,不能证明30t/h锅炉的燃烧器有质量问题。使用单位仅没有更换40t/h锅炉的燃烧器,也不能证明40t/h锅炉的燃烧器没有质量问题。
对第八组证据因为不涉及原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无法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份、2016年1月份签订的《技术协议》一份、2018年11月份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采购30t/h、40t/h高效煤粉锅炉系统配套储供、燃烧及控制系统各壹台套。同时两台炉签订同一份《技术协议》;合同总价为3,714,843.6元。2018年11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因税率调整(将30t/h、40t/h两份买卖合同未开发票总金额变更为847,437.11元)其中,30t/h《买卖合同》约定的涉案设备未结算款项应为371,242.4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1台30t/h高效煤粉锅炉系统配套储供、燃烧及控制系统《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的标的物包括:一、煤粉储送单元包括:1、煤粉塔150立方米1件、供料器配套1件、罗茨风机配套1件、供粉管配套1件;二、燃烧器配套1件、三次风机配套1件;三、锅炉本体单元包括:水封刮板机配套1件;四、点火油气站包括:点火油气装置配套1件;五、惰性气体保护站包括:二氧化碳气排、氮气排各1件;六、测控单元包括:传感器配套1件、点火器配套1件、水位监视系统配套1件、电动阀门配套1件;七、技术服务;八、新增三次风系统包括:变频柜(含变频器、柜体、电气原件)1件、电动阀(智能一体化电动调节阀)2件、流量计(巴氏流量计)1件、DCS增加。该合同载明:最终执行价为3714843.60元。该合同关于质保期的约定:无论是否超出质保期,只要出现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本合同设备达不到本合同规定的规格、数量、指标、性能、质量标准等要求的情形原告均应无偿进行维修与更换,直到达到质量性能标准。
涉案设备交付后,于2017年10月27日正式点火运行,锅炉系统均一直保持运行状态,使用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联络函,涉及到30t/h的燃烧器喷头已变形及40t/h燃烧器出现问题,要求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派技术员到场尽快解决。2019年使用单位(青岛滨河新城热力有限公司)将原告提供的涉案设备30t/h中的燃烧器决定拆除,使用单位(青岛滨河新城热力有限公司)重新采购新的德国扎克品牌燃烧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设备中的燃烧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是否超过质保期。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产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原、被告也履行完毕,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其次,关于原告交付涉案设备中燃烧器的质量问题:从合同约定看,只要出现原告的原因导致本合同设备达不到本合同规定的规格、数量、指标、性能、质量标准等要求的情形,原告均应无偿进行维修与更换,直到达到质量性能标准。而本案中的燃烧器在使用过程中,即使用单位(青岛滨河新城热力有限公司)在2019年将原告提供的涉案设备30t/h中的燃烧器拆除,对此,被告并没有提交涉案燃烧器因质量问题达到了原告不能维修、更换而必须由使用单位拆除更换其他品牌燃烧器的证据。再次,对于涉案燃烧器的质量问题,现原、被告均没有提出申请对质量予以鉴定。另外,从涉案设备交付的时间及使用情况看,合理的质保期限已过。综上理由,原告主张的欠款因双方认可371,242.4元未结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中提到缺少的设备配件,因原告不认可,且签订的合同中仅载明成套设备,没有具体设备配件,看不出被告答辩中提到缺少的设备配件。所以,对此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因原告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应当扣减,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被告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与案外人主张后持据另行主张。被告答辩称,关于40t/h高效煤粉锅炉系统配套储供、燃烧及控制系统的问题,原告没有主张,对此,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总厂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给原告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货款371,242.4元。
二、驳回原告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72元,减半收取计3436元,由原告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总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8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肖振华yle='text-align:center'>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法官助理刘佳媛
书记员许洁
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
本案专用账号:98206205000087800034991。
打款时请注明案号、承办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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