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红光锅炉总厂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红光锅炉总厂有限责任公司、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5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总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哈东路3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满族,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红光锅炉总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光锅炉公司)与被上诉人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科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7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光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煤科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光锅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700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煤科院是否已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质保金是否具备支付条件未进行审查,在未进行调查的基础上对本案事实进行了错误的认定,导致错误的裁判结果。(一)煤科院起诉要求付款,应首先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在没有提供发货清单和收货证明的情况下,在东电一公司和业主方提出缺少部分供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询问和法庭调查,也没有要求煤科院提交供货证明,双方《合同》列明了项目主要设备。煤科院没提供“供粉管”,所涉金额为23760元;煤科院没有提供“电动阀门”,所涉金额301500元。这是东电一不向红光锅炉公司支付货款的重要原因之一。《技术协议》约定“卖方(指煤科院)提供详细供货清单,清单中依次说明型号、数量、产地、生产厂家等内容”。煤科院均没有提供,一审法院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要求煤科院提供完整的交货证明。(二)红光锅炉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提出根据《技术协议》5.1.4条、5.1.6条、5.1.7条煤科院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未履行。同时,煤科院也未按约定提供下列相关技术资料:1.《技术协议》2.6.1条a)项中约定卖方应提供电缆清册。2.6.3条b)供配电系统提供电缆清册。上述两处电缆清册煤科院没有提供。2.《技术协议》2.3.5.3约定燃烧器采用电火花高能点火。燃烧器喷嘴做雾化试验,并提供试验报告。煤科院没有提供。3.《技术协议》4.1条约定技术协议签订后10天内由卖方提交给买方《检验试验计划》。煤科院没有提供。4.《技术协议》8.2.1约定卖方在技术协议正式签定后及时向买方提供下列正式资料和图纸。其中(36)汽包水位、炉膛火焰监视工业电视全套资料;(38)本体范围内管道接口尺寸及位置图及接口允许推力、力矩数据表,P&ID图等;(39)锅炉DCS系统,锅炉配套系统详细资料及盘柜尺寸资料,控制原理图、逻辑图、接线图、端子排图、电源要求说明书及供货清单;上述资料中盘柜尺寸资料及供货清单没有提供。(41)汽包水位测量平衡容器差压计算值未提供。(42)风门挡板控制方式及控制要求未提供。但一审法院对煤科院上述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不作法庭调查,直接予以忽略,未对煤科院的上述合同义务做出任何事实审查和认定。二、一审法院对煤科院发货及安装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进行审理,导致对事实认定错误。(一)煤科院发货到现场的燃烧器及扩散锥因不符合质量要求,由煤科院发回工厂自行整改后又重新再次发货至现场,致使施工现场额外发生安装解体吊装,重复施工、重复租赁大型吊车等费用,东电一对此两次致函向红光锅炉提出每台扣款10万元,这也是东电一因煤科院供货问题而不向红光锅炉支付194万元货款的原因之二。(二)由煤科院供货的除渣机发货到现场后只有底漆(防锈漆),缺少一道面漆,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东电一公司在现场实施补漆工作,对此发函给红光锅炉要求扣除相应款项(涉及金额0.55万元)。这是东电一因煤科院供货问题而不向红光锅炉支付194万元货款的原因之三。综上,上述第一和第二两大项中明确应扣款金额的共计425260.55元,一审法院对煤科院是否存在上述问题没有进行审理,是否应予扣款没有进行法庭调查,因涉及扣款的金额已经超过诉请金额,这是影响付款的重要因素,属于本案重要的焦点问题之一,但一审法院并未能将此做为焦点问题审查。在这种情况下判决支付质保金,审判结果与事实严重偏差,背离了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三、一审法院对于红光锅炉提出“煤科院所供设备不符合质量标准,至今未得到甲方及使用单位的验收,未正式进入质保期,同时也不满足质保金支付条件”的答辩意见并未进行法庭调查,而且,煤科院自始至终未提出所供产品质量合格、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符合验收标准的证明。(一)煤科院作为提出请求支付质保金主张的一方,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义务符合约定,所交付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已经通过甲方及业主方验收,并且质保期内没有质量问题,这也是质保金支付的前提条件。对于煤科院提交的全部证据无法证实交付的产品合格。红光锅炉公司及东电一公司不止一次向煤科院发函提出数量和质量所存在的问题,其均未在合理期限内给予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系错误判决。(二)结合一审红光锅炉提供证据,煤科院所供设备尚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无煤粉瞬时消耗量及累计计量数据;2.二次风出口调节门调节幅度过大;3.一次风机无电流显示;4.捞渣机出渣含水量过大;5.两台设备存在给料不均情况,炉膛负压波动较大;6.两台设备氮氧化物排放初始浓度在900mg/m左右,与技术协议要求差别较大,《技术协议》第66条约定氮氧化物排放初始浓度在450mg/m3,造成脱销运行成本明显增加;7.两台设备飞灰底灰比达不到设计要求,炉底灰量较大,现为人工除渣,增加劳动强度;8.30t/h供料器冷却风机未安装,两台设备三次风再循环风门无法打开。9.30t/h三次风门至2018年9月13日尚未安装调试投入使用,无法达到低氮燃烧效果;10.30t/h、40t/h煤粉锅炉尾部烟道积灰可燃物成分偏高,发热量严重超标,存在爆燃隐患。使用单位及东电一公司发函要求煤科院进行整改,至今煤科院未能提供此问题整改合格证明。11.当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时,煤科院售后服务处理不及时,30t/h涉案合同设备自2018年7月19日停运至2018年9月13日红光锅炉发函告知煤科院,但煤科院不做任何处理,不履行售后维修的合同义务。也是导致设备不能通过最终验收的重要原因,也是东电一不向红光锅炉付款194万元的原因之四。正是由于煤科院供货存在以上质量问题和售后不及时,才导致其未能取得东电一及业主方的最终验收合格证明。红光锅炉认为煤科院所供设备不能达到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未达验收标准,目前质保金支付条件尚不满足。根据双方《合同》第11.4条约定,整套设备运行没有质量问题,各项产品性能达到产品运行保证值,并经甲方(红光锅炉)及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如乙方(煤科院)不履行质保义务的,甲方有权从质保金中扣除相应的费用。鉴于煤科院设备从供货数量、因供货给施工方造成的损失、产品质量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导致东电一尚未向红光锅炉结算194万元的货款,产生相应的逾期回款损失,均应由煤科院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补充:一审判决后红光锅炉公司邀请煤科院和东电一公司前往业主方去现场指认关于电动阀门部分的情况,煤科院的工作人员到场后发现确实存在问题后就离开了,最终也没有就电动阀门问题进行现场确认。 煤科院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供货只是锅炉系统的部分零件,锅炉系统试运行期间问题不能归咎于被上诉人。二、该套锅炉系统业主已使用多年,验收后业主更换了燃烧器,现在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三、关于上诉人要求扣除425260.55元的问题,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所述供货问题,上诉人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结算并没有发生所谓的扣款事实,不同意上诉人扣款要求。1.扣除窝工费10万元。在2017年4月15日第128号、142号函件中并没有提及“因所供燃烧器及扩散锥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现场安装解体吊装、重复施工、重复租赁大型吊车”,上诉人的说法是无中生有。2.扣除送粉管23760元。(1)上述价格包括30t/h、40t/h两台煤粉锅炉供粉管。(2)供粉管不应由被上诉人提供。在《技术协议》中有条款约定,煤科院提供给料机连接至一次风机出口管道。3.设计缺陷扣款301500元。(1)东电一公司在2017年4月15日第128号函件中提到上诉人无“锅炉测控单元中电动阀门供货清单以及电动阀门的安装位置”,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曲解“东电一”意图,要求扣除被上诉人电磁阀门设备款毫无根据。(2)施工图纸《二次风道安装图》中设计院已设计电动阀门安装位置。(3)被上诉人已向施工现场提供电磁阀门。收货确认单有现场***签字。4.油漆款0.55万元。(1)该款项涉及30t/h、40t/h两台煤粉锅炉费用。(2)经与除渣机厂家核实,设备出厂前已在工厂内完成底漆和面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30t/h、40t/h锅炉两个合同,涉及金额共计84万余元,本次诉讼仅涉及30t/h锅炉合同,涉及金额30余万元,如果上诉人认为还有未了解事项,双方可在后续谈判中解决。 最后,根据常识可知,一套系统如果缺失零件,该套系统不会正常运行,希望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上诉人补充事实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2020年11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去现场指认是不存在的,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来了函件说是要去调试验收,我公司派去的工作人员去调试验收,到现场后发现并没有调试验收,于是工作人员就返回了,通过现场的检查,煤科院发现30吨锅炉所涉及的电动阀门业主方已进行了更换,40吨锅炉电动阀门还在现场。 煤科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红光锅炉公司支付欠款371474.36元。2.判令红光锅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份、2016年1月份签订的《技术协议》一份、2018年11月份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红光锅炉公司向煤科院采购30t/h、40t/h高效煤粉锅炉系统配套储供、燃烧及控制系统各壹台套。同时两台炉签订同一份《技术协议》;合同总价为3714843.6元。2018年11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因税率调整(将30t/h、40t/h两份买卖合同未开发票总金额变更为847437.11元)。其中,30t/h《买卖合同》约定的涉案设备未结算款项应为371242.4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双方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1台30t/h高效煤粉锅炉系统配套储供、燃烧及控制系统《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的标的物包括:一、煤粉储送单元包括:1.煤粉塔150立方米1件、供料器配套1件、罗茨风机配套1件、供粉管配套1件;二、燃烧器配套1件、三次风机配套1件;三、锅炉本体单元包括:水封刮板机配套1件;四、点火油气站包括:点火油气装置配套1件;五、惰性气体保护站包括:二氧化碳气排、氮气排各1件;六、测控单元包括:传感器配套1件、点火器配套1件、水位监视系统配套1件、电动阀门配套1件;七、技术服务;八、新增三次风系统包括:变频柜(含变频器、柜体、电气原件)1件、电动阀(智能一体化电动调节阀)2件、流量计(**流量计)1件、DCS增加。该合同载明:最终执行价为3714843.60元。该合同关于质保期的约定:无论是否超出质保期,只要出现因煤科院原因导致本合同设备达不到本合同规定的规格、数量、指标、性能、质量标准等要求的情形煤科院均应无偿进行维修与更换,直到达到质量性能标准。 涉案设备交付后,于2017年10月27日正式点火运行,锅炉系统均一直保持运行状态,使用过程中,红光锅炉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向煤科院出具联络函,涉及30t/h的燃烧器喷头已变形及40t/h燃烧器出现问题,要求煤科院于2018年9月14日派技术员到场尽快解决。2019年使用单位(青岛滨河新城热力有限公司)将煤科院提供的涉案设备30t/h中的燃烧器决定拆除,使用单位(青岛滨河新城热力有限公司)重新采购新的德国扎克品牌燃烧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设备中的燃烧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是否超过质保期。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首先,双方签订涉案产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双方也履行完毕,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其次,关于煤科院交付涉案设备中燃烧器的质量问题:从合同约定看,只要出现煤科院的原因导致本合同设备达不到本合同规定的规格、数量、指标、性能、质量标准等要求的情形,煤科院均应无偿进行维修与更换,直到达到质量性能标准。而本案中的燃烧器在使用过程中,即使用单位(青岛滨河新城热力有限公司)在2019年将煤科院提供的涉案设备30t/h中的燃烧器拆除,对此,红光锅炉公司并没有提交涉案燃烧器因质量问题达到了煤科院不能维修、更换而必须由使用单位拆除更换其他品牌燃烧器的证据。再次,对于涉案燃烧器的质量问题,现双方均没有提出申请对质量予以鉴定。另外,从涉案设备交付的时间及使用情况看,合理的质保期限已过。综上理由,煤科院主张的欠款因双方认可371242.4元未结算,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煤科院主张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红光锅炉公司答辩中提到缺少的设备配件,因煤科院不认可,且签订的合同中仅载明成套设备,没有具体设备配件,看不出红光锅炉公司答辩中提到缺少的设备配件。所以,对此答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红光锅炉公司答辩因煤科院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应当扣减,煤科院不予认可,对此,红光锅炉公司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红光锅炉公司可待与案外人主张后持据另行主张。红光锅炉公司答辩称,关于40t/h高效煤粉锅炉系统配套储供、燃烧及控制系统的问题,煤科院没有主张,对此,答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哈尔滨红光锅炉总厂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给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货款371242.4元。二、驳回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2元,减半收取计3436元,由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50元,哈尔滨红光锅炉总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红光锅炉公司提交煤科院的回函、滨河热力公司的回函各一份。 煤科院质证称,一、煤科院的回函中没有签名和**,所以无法确认真实性;二、滨河热力公司的回函时间点是2022年,涉及的内容是40t锅炉的问题,关于40t锅炉的问题红光锅炉公司与煤科院还在解决之中,与本案无关。 煤科院提交3Ot锅炉用电磁阀门送货单、40t锅炉用电电磁阀门送货单、京东电视机订货单各一份,证明:煤科院已供货。 红光锅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煤科院所发的证据系复印件,并不是原件,且送货单所显示的内容不清晰,不能证明交付的是测控单元的电动阀门。技术协议的第五十一页调节阀门中显示二次风、三次风、循环风等,送货单中确实是有电动阀门,但并不是本案争议的电动阀门。 对于红光锅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煤科院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红光锅炉公司质证称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共同确认,2018年4月3日哈尔滨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是对整个锅炉生产线的系统效率和工作能力进行检验。 二、对于本案合同履行期间东电一公司在2017年3月30日、4月7日、7月15日、2018年4月10日给红光锅炉公司发出的函件中,多次提出锅炉质量有问题,煤科院称函件中提出的问题在2017年10月27日正式点火前就已解决完毕。经查,2017年12月21日,东电一公司向红光锅炉公司、煤科院发函提出“积灰”等问题。 三、2018年4月10日召开项目处理和验收会议,煤科院工作人员***参加会议。在该次协调会上对锅炉本体及燃烧系统提出异议,认为飞灰、底灰达不到设备要求,炉底灰量较大,二号炉在80%以上负荷时投运脱销,飞灰含碳量过高,一号炉供料器冷却风机未安装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述问题属于整套系统的问题,不是某个零件决定的。红光锅炉公司主张上述问题跟燃烧器有直接关系,并且是换30t燃烧器的主要原因。煤科院对业主方已将30t锅炉更换的事情表示知晓。在该次协调会上,会议纪要第二点明确指出:1.针对存在的问题红光锅炉厂和煤科院已进行了多次沟通,技术交流,基本确定了二号炉改造方案。2.针对2#炉能效测试问题,红光锅炉公司、煤科院承诺在2018年12月份业主供热负荷达到锅炉测试条件后立即联系国家特检院进行检测。 四、煤科院称,因为红光锅炉公司没有对40t的锅炉运行测试,导致相关机构没有对40t的锅炉出具验收报告,因为业主方是对项目进行统一验收,所以业主方也不能对30t锅炉进行验收。但30t的锅炉使用多年,并且已经更换了燃烧器,应视为产品质量合格。上诉人称,30t不具有验收条件,在调试过程中始终也没有让用户满意。 五、2017年4月7日,东电一公司提出了飞灰的问题,煤科院称东电一公司并未直接向其提出,是红光锅炉公司向煤科院提出的。后续进行了调试,2017年10月份试运行完毕后就不存在上述问题。 六、对于供粉管是否有相关交货的问题,红光锅炉公司称合同签订的是大包价格,虽然回复函中确认了该部分是由设计院设计,由东电一公司供货,但基于大包价格,即便不是红光锅炉公司供货,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总额来支付。 七、买卖合同第十一条付款条件第11.4质保金约定:质保期满设备无质量问题,红光锅炉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10%,即371484.36元。整套设备保证期期满后没有质量问题,各项性能指标达到产品运行的保证值后,并且经甲方(红光锅炉公司)及使用单位最终验收合格后,将质保金支付乙方(煤科院)。如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经更换或维修后仍无法符合本合同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或乙方不履行质量保证义务活不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的,甲方有权从质量保证金扣除因此支出的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红光锅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质保金。对于红光锅炉公司与煤科院签订的案涉30t/h煤粉锅炉系统设备的买卖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正确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煤科院作为卖方,应当保证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对于质保金的约定,质保金在设备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红光锅炉公司应当支付。而对于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产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理由如下:1.红光锅炉公司提交了东电一公司自2017年3月份以来多次给红光锅炉公司、煤科院的函件,其中明确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煤科院虽然在2017年4月份之前进行过回复,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解决问题。2.煤科院主张2017年11月设备进行试运行,并据此认为设备质量符合约定,但在此后2017年12月27日、2018年4月10日、7月25日、9月11日,东电一公司又多次向红光锅炉公司及煤科院提出质量异议。煤科院该主张无事实依据。3.煤科院主张2018年4月3日,哈尔滨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设备合格。但该检测报告属于整套系统功能及效力检测,并不涉及案涉设备质量问题。且案涉项目各方,包括煤科院在2018年4月13日召开了《关于燃煤项目缺陷及验收等问题协调会》,其中对于案涉燃烧系统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红光锅炉公司、煤科院均作出承诺,但设备至今仍未完成验收。可见,质量问题并未得到解决。4.双方均认可案涉设备的燃烧器已经更换。在没有重大质量问题或其他重要因素的情况下,作为锅炉设备主要部分的燃烧器,在使用3年左右便进行更换,与常理不服。综上,本院认为,红光锅炉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涉设备有质量问题,煤科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维修等质保义务,也未能证明设备已经验收,仅凭业主已经使用,并不能证明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若设备达到无法使用的程度,已属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导致合同解除的程度,而本案中各方并未提出该主张,因此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产品有质量问题且设备未经双方安装调试完毕的情况下应视为案涉设备未进入质保期,此时煤科院无权以质保期届满为由要求红光锅炉公司支付质保金,煤科院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红光锅炉公司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70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36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6872元,由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晋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 记 员 王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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