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9061号
原告:国泰恒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1号楼14层2单元1402室-DXF162。
法定代表人:杨华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明,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华,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二路15号1幢1层108室。
法定代表人:常福军,总经理。
原告国泰恒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恒安公司)与被告北京***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明、王浩华,被告***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文公司支付国泰恒安公司工程款1962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3623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1日,国泰恒安公司与***文公司签订《锦江之星亦庄文化园店二层消防改造合同》,合同约定***文公司委托国泰恒安公司负责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二路15号的锦江之星亦庄文化园店二层消防改造项目,工程总价为160000元,进场施工后支付50000元(5月31日前),施工结束验收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100000元,竣工后三个月消防系统无异常支付10000元。后***文公司要求增加工程项目,经双方确认增项费用为36239元。合同签订后,国泰恒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消防项目施工工作及增项施工工作,并于2019年9月16日通过了消防验收。但截至起诉之日,经国泰恒安公司多次催告,***文公司仍拖欠到期工程款196239元,***文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国泰恒安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国泰恒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文公司辩称,认可国泰恒安公司进行了施工,亦认可国泰恒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但因疫情影响没有营业,酒店被房东收走,***文公司现在没有收入,所以没有给国泰恒安公司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1日,北京国泰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名称变更为国泰恒安公司,乙方)与***文公司(甲方)签订《锦江之星亦庄文化园店二层消防改造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锦江之星亦庄文化园店二层消防改造项目;承包范围:消防报警系统增加、喷淋系统增加、消防排烟口改造、消防设计出图、协助消防验收合格。三、工程总价:160000元。四、价款支付方式:⑴进场施工后支付50000元(5月31日前);⑵施工结束验收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100000元(预计6月30日验收完成);⑶竣工后三个月消防系统无异常支付10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国泰恒安公司进行了施工。
国泰恒安公司提交了《消防施工费用明细》、《亦庄锦江之星二层消防增项确认单》及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欲证明国泰恒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合同内的工程价款为160000元,工程增项价款为36239元;消防工程及增项工程于2019年9月16日通过了消防验收。其中,***文公司与国泰恒安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的《消防施工费用明细》中载明:“项目名称:亦庄锦江之星二层消防改造工程;消防报警系统合计34490.88元,喷淋水系统合计74626.22元,消火栓系统合计11394.4元,消防手续费用合计41100元,整体费用合计177772.65元,最终优惠后价格160000元。”***文公司与国泰恒安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的《亦庄锦江之星二层消防增项确认单》中载明:“消防排烟合计22350元,消火栓增项合计3889元,施工合计26239元;帮找装修资质及锁建造师证(建委使用)合计20000元,已给10000元;总合计36239元。”2019年9月16日,由北京市大兴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中载明,***文公司所在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文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国泰恒安公司称其于2019年6月左右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了***文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交接手续。国泰恒安公司还称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16日竣工验收,双方办理了结算,相关结算材料就是其上述提交的《消防施工费用明细》、《亦庄锦江之星二层消防增项确认单》。对此,***文公司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具体竣工时间记不清楚了。
关于工程总价款及支付情况,国泰恒安公司称涉案工程合同内的工程价款为160000元,增项价款为36239元,共计196239元,***文公司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文公司认可国泰恒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对是否向国泰恒安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文公司称其已经记不清楚了。
本院认为,国泰恒安公司与***文公司签订的《锦江之星亦庄文化园店二层消防改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本案中,国泰恒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文公司完成了施工,双方就工程办理了竣工结算,确认合同内的工程价款为160000元,合同外的增项工程价款为36239元,共计196239元,双方对以上结算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对国泰恒安公司要求***文公司支付上述工程价款196239元的诉讼请求,***文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工程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需注意的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了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因此,该日期后,贷款利息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依照处理。对国泰恒安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泰恒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6239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623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国泰恒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北京***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珊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冉
书 记 员 苏 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