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泰恒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国泰恒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澳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960号
原告:国泰恒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1号楼14层2单元1402室-DXF1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1BABT28。
法定代表人:杨华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星,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炜,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澳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街道澳景园三区21号2层204内204-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2151901B。
法定代表人:王新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泰恒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恒安公司)与被告北京澳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金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恒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炜,被告澳金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48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8404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445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5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于2020年10月19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发包的澳金园生活广场一层大堂进行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总价为准。上述工程于2021年1月7日竣工,双方于2021年1月11日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显示工程为合格,最终结算总价为21485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当依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借故推脱,拒不履行,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澳金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工程没有正式结算,违约金过高,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9日,国泰恒安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澳金园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合同概况。1、工程名称:澳金园生活广场一层大堂装修工程。……4、施工内容:装饰工程、电气工程、水暖工程、空调工程、消防工程、断桥铝合金窗(详见清单)。……7、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开工日期:2020年10月21日;竣工日期:2020年12月5日。第三条合同价款、计价及结算方式。1、合同价款:暂估总价(固定工程预算书综合单价不变,以最终结算总价为准,含普通增值税票):1921712元……第四条工程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比例。1、工程款支付方式:1.1所有款项以支票或转账形式支付;1.2乙方先行进场施工,费用由乙方垫付,待工程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款,乙方提供与本合同公司名称一致和相应金额的合法税务发票;2、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比例:2.1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付至50%);2.2乙方收到2.1约定的工程款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7%(付至97%);2.3剩余3%转入质保金,自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结清。第五条关于计价及结算的约定。1、双方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报送甲方,甲方收到乙方的竣工结算报告后应即使组织验收。第六条关于洽商的约定。1、合同签订后,施工中如对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进行调整或补充,乙方报送甲方“工作联系单”甲方签字同意后作为工程洽商,以此为最终结算的有效依据。第七条工程验收及保修。1、本工程质量目标:合格……3.2工程竣工,乙方经自检合格后报甲方验收,验收合格的,甲方在《竣工验收通用表》上签字盖章;3.3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进行整改;4、乙方所施工的工程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保修。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第八条甲方工作。1、由甲方指派代表全面负责本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甲方代表:王立军,1.1负责本项目的施工管理及监督工作;1.2按照要求进行进度、质量、的控制;1.3负责技术类设计变更的签认工作及经济类洽商的审核签字工作;1.4负责甲乙双方的文件传递:1.5负责甲方会议的组织工作……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在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时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项,乙方应在约定支付时间到期后3天内,向甲方发出书面催款函,甲方收到通知后5日内仍不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按该阶段应付价款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有澳金园公司的授权代表人王立军签字。合同签订后国泰恒安公司进行施工。澳金园公司认可其就该工程没有支付过款项。
国泰恒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竣工初验表,工程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增减项、变更洽商单,变更洽商会签表,竣工移交证书,工程结算单,催款函及邮寄签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澳金园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中的增减项、变更洽商单,变更洽商会签表其不予认可,对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该结算单没有公司盖章,且合同中并未约定王立军有结算确认的权限;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其不予认可,王立军、刘恒军现已不在公司,王立军是在2021年底辞职;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其均予以认可,但其不认可证明目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1月11日,竣工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要求,满足使用功能,同意验收”,报告末尾加盖有澳金园公司工程部印章,澳金园公司认可该报告真实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工程结算单中记载结算金额明细合同价1921712元,增减项226788元,合计2148500元,结算单上有王立军签字,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28日,澳金园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结算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催款函及邮寄签收截图显示,国泰恒安公司向王立军邮寄催款函,邮件于2021年6月24日由他人代收,澳金园公司称其公司人员没有收到催款函。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单、催款函及邮件签收截图,以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王立军签字的结算单是否对澳金园公司发生效力。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王立军是涉诉《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澳金园公司的授权代表,且合同中也明确记载王立军是澳金园公司的指派代表,全面负责涉诉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及经济类洽商的审核签字工作,王立军在结算单上签字属于其代理权限范围内事项,也符合目前建筑施工行业的实际状况,其签署结算单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该结算单对澳金园公司发生效力。澳金园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金额给付工程款。涉诉工程于2021年1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于2022年1月10日届满。现国泰恒安公司要求给付全部工程款之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澳金园公司请求酌减违约金,经审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此酌情予以调整。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王立军负责甲乙双方的文件传递,故国泰恒安公司向王立军邮寄催款函视为向澳金园公司送达催款函。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澳金园公司应当在收到通知后5日内付款,逾期支付则应计算违约金,故除质保金以外的2084045元工程款的违约金应自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本院据此对该部分违约金起算时间予以调整。质保期届满时国泰恒安公司已经提起诉讼,澳金园公司未及时给付,故国泰恒安公司要求自2022年2月5日起计算该部分违约金之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澳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国泰恒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48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8404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445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国泰恒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6元,由被告北京澳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兴加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