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建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4830号
原告(被告):北京建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苑路32号1幢3层306室。
法定代表人:华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英,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建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高公司)诉被告(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高公司不支付***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9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6436.78元;2.建高公司不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4000元;3.建高公司不支付***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间工资1123.39元。事实与理由:建高公司系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拥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环境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主要业务为承揽建筑施工、市政工程等,从事上述工程中,既作为总包方承揽工程,还会把自己承揽的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分包后,建高公司便从事各个项目的监督检查、协调、接受委托代发工资等。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建高公司管理和代为管理的项目包括:(一)北京市朝阳区三建隆昌市政建筑工程承揽的2019年八里庄街道西大望路4号院环境综合改造提升工程项目(以下简称4号院工程),该工程系北京市朝阳三建隆昌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于2016年6月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八里庄街道办事处签订《2019年八里庄街道西大望路4号院环境综合改造提升工程项目(二次)》后,为了节约成本,提高效益,三建公司委托建高公司管理该项目,同时将该工程承包给华健项目组组织施工。(二)2019年9月,建高公司承揽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六里屯街道办事处《2019年微小公园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微小公园工程),并于2020年4月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北京中京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公司),***在上述两个项目上去工作过。
建高公司为了加强对各个项目的管理、监督、协调,将各个项目的负责人、现场管理人员、采购人员组成微信群,相关内容发送至微信群,并发送通知,期间也会与各个分包单位安排到项目上的人进行联系,直接下达要求,故必然和京诚公司安排到工地的***发生联系,联系只是业务上的监督指导,不形成劳动关系。为了完成约定的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华健个人2019年9月在58同城发布招聘广告,招聘***至项目部工作,约定上班时间为2019年10月6日,工地结束后雇佣关系解除,***的工作职责为工地管理,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包含所有费用。***入职华健项目组后由华健个人账户为其支付工资(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包含北京疫情期间的部分工资),华健于2020年3月收购京诚公司后,由京诚公司委托建高公司为***发放工资(此时微小公园工程开工),建高公司通知徐晶负责代发***工资,徐晶通过个人账户支付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的工资,京诚公司在从事劳务期间,建高公司支付京诚公司劳务费500000元。建高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建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的起诉意见为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高公司支付***2019年10月6日至2020年9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2.建高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10000元;3.建高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0000元。***当庭撤销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6日入职建高公司,岗位工地管理,***不服2020年12月16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2020]第6162号裁决书,诉至法院。
建高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期间,提交了分包合同付款凭证,证明***与京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请求事项应向京城公司主张,建高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京城公司,京城公司负责施工招聘,涉案工程为4号院工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5日,***以北京建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高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建高建筑公司支付***2019年10月6日至2020年9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2.建高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10000元;3.建高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间工资1123.29元;4.建高建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0000元。2020年12月16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6162号裁决书,裁决:1.建高建筑公司支付***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9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6436.78元;2.建高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4000元;3.建高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间工资1123.29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另查2020年12月14日,建高建筑公司名称变更为建高公司。
为证明建高公司的各项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项目经理工程承包责任协议书,证明建高公司将4号院工程分包给华健项目部,华健项目部负责施工,施工前华健招聘***到该项目工地管理,约定薪资每月10000元,包含通信、食宿等所有费用,***到项目部工作,对华健负责,华健及其妻子通过个人账户向***发放薪资,华健以个人名义承揽其余公司项目,也包括承揽建高公司项目,建高公司与华健无关系。***主张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4号院工程系***施工中的一个项目,对于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未见过协议书,华健项目部并不具有施工资质,即使协议存在也无效。华健系建高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华玉高的儿子,也是现在建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晶是华健的妻子,***于2019年10月4日与华玉高取得联系入职建高公司。经询问,建高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华健当庭表示2020年12月,华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华玉高变更为华健,华健系华玉高之子,徐晶系华健之妻。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发工资协议、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建高公司承包的微小公园工程分包给京城公司,京城公司委托建高公司代发微小公园工程的工资。***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曾在该项目工作,其余的合同均不认可。
为证明***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建高公司的起诉书、招聘信息截图,载明建高公司招聘信息,联系人为华先生、微信聊天记录(与华玉高)、4号院工程群聊天记录截图、六里屯2019年项目群截图、工地疫情防控群截图、红北36-57项目工作群截图、建高管理群截图、快递单、运输单、出入证、销售单、付款申请单,上述证据均证明***与建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0月4日见到招聘广告,2019年10月6日正式入职,期间做了包括4号院工程、微小公园工程在内的多个工程,作为建高公司的负责人,需要在运输单等材料上签字,疫情期间为出入公司,建高公司为***办理了出入证,出入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社区38号楼南侧建高公司。建高公司均不认可,主张招聘信息不能证明建高公司在招聘,招聘中的联系人华先生是华健,华健以个人名义为项目部招聘,其他的凭证中,无需要***签字的地方,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社区38号楼南侧建高公司,因为疫情以华健的名义为***办不了出入证,所以以建高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出入证。
2.银行明细,证明***工资为每月10000元,2020年5月未足额支付工资。建高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华健招聘***后,与妻子徐晶以个人名义为***发放工资,疫情期间未上班,还多发了工资。核查银行流水,***2020年5月工资金额为8876.71元。
3.谈话录音,证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未发放工资的事实及2020年9月24日被建高公司辞退的事实,具体为华玉高称“我让你过来聊一下,我是这样想的,过十一吧,你就别来了,你出去找点活吧,然后我们给你工资延后一个月,我就是这个意思,你有点思想准备,今年活也不太多了,大活基本上没有了……我这个工资肯定再给你补发一个月……”***称“工资你什么时候发”华玉高称“工资该到月底发……如果你十月份,再付你一个月的工资,你是10月1日以后有时间找点活,这几天你出去找找,但是11月份工资还是肯定的……”***称“然后你跟李工打电话吧,然后那个单子该对对,该合合,要不然我跟他打电话也是好……要不要写个书面的东西啊,你万一下个月你忘了不发工资怎么办”,华玉高称“这个不用多说,这个不会,咱做人做事这点道理还用说吗……该发工资的时候,我马上跟他说一声……他们一直给你发到年底,那么他也不知道你走完了……”***称“那二月份的工资怎么回事。”华玉高称“二月份的工资我们再发个基本工资,都是疫情啊……今年刚来,二月份、三月四月就没怎么干是吧,我发个基本工资,我问问他们,是不是都没发呢……那就发个基本工资吧,好吧”***称“恩”,华玉高称“那大概是4000块钱左右啊,到时候我说一下,二月份发基本工资……就给你四千块基本工资吧”***称“那你就今天结清了啊,这个月工资,反正你这边也不需要我干了”……华玉高称“然后他明天就不来了,我觉得再延长一个月,延长一个月工资给他,到时候你记得跟财务说一下,记住这个事,记得补发”***称“恩,就从明天开始,不要去四号院,也不到工地现场……”华玉高称“橱柜装完了吗……就差他们家的吊柜没装了吧……你给厂家说了吗,给他做了吗……”***称“好好,那就这么说呗,明天我就不来了,不到单位来了,工地有什么情况随时在汇报”华玉高称“对咱随时沟通,你电话联系就好”,***称“好的华总”。针对录音,建高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没有辞退,因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即监督管理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提供的劳动是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否具有专属性;受雇时间是长期的还是临时的等因素考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建高公司主张由原法定代表人之子华健(现建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招聘***,为华健项目部招聘并非建高公司用工,但结合***提交的证据,其从事的工作系建高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再结合***提交的录音,华玉高就***工作期间的事宜进行沟通,明显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工资发放由现法定代表人华健及其妻子定期支付,本院对***主张的与建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现建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健认可招聘***的时间为2019年10月6日,与***主张的入职时间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现***主张2020年9月24日被华玉高违法辞退,但结合其提交的录音内容,双方就***今后的工作进行安排,华玉高告知***之后不需要再到工地上班了,***并未提出异议,并对之后的工作安排、工资支付进行沟通,无法看出***被辞退的事实,故本院对***主张的被违法辞退进而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并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现仲裁支持建高公司支付***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9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持异议,经核算,对仲裁确认的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结合***提交的录音,双方就上述工资支付进行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故仲裁据此按照录音中载明的4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间工资,核查***的工资支付情况,2020年5月工资为8876.71元,建高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现建高公司未举证证明扣款的合理性,故本院认定建高公司应支付***工资差额,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建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9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6436.78元;
二、北京建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4000元;
三、北京建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间工资1123.29元;
四、驳回北京建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建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京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