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建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7553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英,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苑路32号1幢3层306室。
法定代表人:华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英和被告建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自2019年10月6日至2020年9月2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8091.91元;2.请求支付自2019年10月6日至2020年9月2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17.24元;3.请求支付自2019年10月6日至2020年9月24日延时加班工资27326.99元;4.诉讼费由建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10月6日入职建高公司,岗位为工地管理,月工资10000元,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于2021年12月17日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323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公平、公正,故诉至法院。
建高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在建高公司项目上工地管理,其工资发放方式为每月1万元,包含了他全部费用。***从事项目管理工作,是根据项目需要进行工作,工作时间会稍长,没有工作时会调休或休息,所以即使有个别时间加班,但也通过调休方式调休,所以不存在节假日加班、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的问题,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10月6日入职建高公司,岗位工地管理,月工资标准10000元,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自2019年10月6日至2020年9月24日。2021年4月6日,***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建高公司:1.支付2019年10月6日至2020年9月2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8091.91元;2.支付2019年10月6日至2020年9月2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17.24元。***当庭增加仲裁请求:1.支付2019年10月6日至2020年9月24日延时加班工资27326.99元;2.支付2019年10月6日至2020年9月24日奖金9600元。2021年12月1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323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主张其每天7点半上班,下午5点半下班,中午吃饭,现场负责人员和施工安排,处理和业主方与施工产生的矛盾,统计文字视频资料、施工日志,出现的领导、第三方经理工作需要配合,汇报、拍照片,接收机器,有些时候到晚上8、9点,天不亮就到现场,最早时候3、4点就到工地接收树苗,加班系口头要求。为证明加班事实,***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微信截屏,证明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2.休息日和延时加班照片打印件,系***在工作现场拍的照片视频,证明在职期间也存在大量的延时加班;3.照片及工作群的微信截图,证明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包括2020年元旦、清明、劳动节、端午节;4.工作群的微信截图,证明存在休息日加班,其中第27至30张是2020年5月23日***被调遣去西坝河参加拆违工作,照片显示李宝在现场,31至31张是街道办事处赖工安排***在2020年6月25日带施工队做核酸;5.工作日加班照片,证明存在休息日和延时加班;6.与华玉高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证明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7.与华玉高和华健的微信截图,证明节假日请假扣工资,没有休息日,存在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他们默认节假日和休息日要上班,不然要扣工资。
建高公司主张***负责工地管理,类似资料员和现场管理员,工作时间是不固定的,协调沟通事情,根据业主和第三方提供资料,不需要时可以休息,需要的时候上班,所以会出现他晚上在现场,但他在其他时间在休息,每天工作8小时,周六日不上班,不存在加班,如果有加班需要审批。建高公司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认可,只能说明微信中有工作安排的内容,但不是加班的内容,工作群有华玉高、李宝、***这些人,工作群是***在项目中工作落实安排,***是项目经理,这个是讨论群,不能证明是加班,有可能到12点还在讨论;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图片不能确定照片场地就是***的工作场地,即***承包的工程项目,即使这是一个工作场地,也是他早上起来顺便拍的照片,无法证明工人工作;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承揽工作项目都是政府工程,根据工作需要个别工人有时存在节假日加班,但加班都已经给他们安排了补休和调休,***不存在节假日加班;对证据4与证据3质证意见相同,不存在休息日加班,这些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加班;对证据5真实性没意见,里面内容没有一张图片能显示出***在加班,且第五页有一个打卡,地点是六里屯街道,他只是拍了这张照片,不能证明他在加班,里面内容没有一个和***有关;证据6真实性没意见,录音可以看出,***在工作当中是不胜任、不尽职的,第一个录音说明他工作不利,工作效率低,第二个录音说明他对工作不胜任,他还需要公司领导教他去做,同时在证据中他也明确录音是安排他做什么工作,并不能证明他正在做这工作,不能证明他在加班;证据7真实性没意见,建高公司不认可证明目的,疫情期间建高公司同样给***发了工资,工资是他参加工作应得的工资,他请假扣除相应工资,符合发放规定。
经查,2019年10月6日上午8:55,***通过微信告知华玉高,“华总,我到了。”2019年10月7日上午8:51,***通过微信告知华玉高,“华总,我到了。”华玉高回复:“你上楼吧。”
2020年5月24日,***通过微信询问建高公司李宝,“李总,我今天下午有点私事要处理,大概四点左右离开工地,可以吗”李宝回复:“你把事情安装好!”2020年6月14日,李宝在微信群中催促***,“抓紧把门窗尺寸数量单下了!”
2020年6月25日下午,华健微信通知***:“通知:今天下午5:30前,带身份证到朝阳公园东三门规划艺术馆核酸检测。带队到那跟我联系”。***还提交了其当日在工地的照片。
2020年6月14日的录音显示华玉高催促***赶紧统计现场人数;2020年6月28日录音显示华玉高询问并催促***找业主聊等工作事宜;2020年7月4日录音体现***询问华玉高老太太家设计相关情况;2020年7月18日录音显示华玉高询问并催促***龙骨等工作事宜;2020年7月19日录音显示华玉高安排***雨水管工作事宜;2020年7月25日录音显示华玉高告知***,“那个桩先不管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加班。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对加班情况进行举证。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提交的证据仅有部分能较为清晰完整地体现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对此用人单位未予以合理解释和明确陈述,其他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加班情况,故本院对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延时加班的主张,劳动者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延时加班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延时加班经过用人单位审批,故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经本院核算,建高公司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8103.45元、法定节假日(2020年6月25日)加班工资1379.31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建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10月6日至2020年9月2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103.45元;
二、北京建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10月6日至2020年9月2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9.3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建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怡琴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雪薇
书 记 员 于潇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