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等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营民一终字第01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征选,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永年,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彦彪,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上述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男。
上述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长书,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汤民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纪征选、侯永年、***、***、任彦彪、刘新、***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大石桥市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大石桥市学府名城小区2号楼的承建者,2014年4月23日,原告将该楼的3000平方米外墙粘砖工程承包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价钱为35元,粘砖工程包括抹颗粒保温找平、挂网打钉、抹抗裂砂浆、抹水泥砂浆底子、粘砖、眯缝等工序。另外原告还将粘阁楼外型檐子的160米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称抹颗粒保温找平每平方米价格为5元,挂网打钉每平方米价格为2元,抹抗裂砂浆每平方米价格为5元,其余工序每平方米价格为23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称抹颗粒保温找平每平方米价格为2元,挂网打钉每平方米价格为2元,抹抗裂砂浆每平方米价格为1元,其余工序每平方米价格为30元,并提供辽宁超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实一份。被告***、***后来又找到其余10名被告从事此项工程。2014年4月27日,原告以借支的形式支付给被告***、***15000元报酬。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为抹颗粒保温找平、挂网打钉、抹抗裂砂浆各3000平方米,粘阁楼外型檐子的160米被告未完工。后双方因为工程质量一事发生争议,被告未再继续完成其余工程。后被告向大石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其承建的楼房的3000米外墙粘砖工程交给被告***、***二人施工,并约定每平方米的价格为35元,可见双方是按劳动成果支付报酬的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余10名被告均是被告***、***找到并参与该工程的,也未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所完成的工程仅为抹颗粒保温找平、挂网打钉、抹抗裂砂浆各3000平方米,这只是双方约定的工程量中的一部分,被告并未将工程全部完成,现双方对所完成工程量的单位价钱说法不一,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欠其报酬,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欠其报酬,可另案诉讼。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原告大石桥市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十二名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等十二名被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被上诉人代表人**在劳动仲裁庭审时已经承认是他让***、***找到其他工友为上诉人工作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实际内容是瓦工工资借支款,正说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的工种是瓦工,亦说明被上诉人没有足额支付上诉人工资,且根据法律规定,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在于单位,因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离开工地的原因不是因为施工质量不合格,而是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2、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拖延办案时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审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汤民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大石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劳仲裁字(2014)第43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大石桥市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其承建的3000米外墙粘砖工程由上诉人***、***的施工,并约定每平方米的价格为35元,可见双方是按劳动成果支付报酬的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余10名上诉人均是上诉人***、***找到并参与到工程中的,也未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亦不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适用仲裁裁决一裁终局,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卿
代理审判员*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金镇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