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方泰德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0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佳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东街甲2号院7号楼7-1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永佳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1号清华同方科技大厦A座30层。 法定代表人:韩泳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同方泰德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61号院1号楼09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同方泰德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地铁二号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如意和大街西蒙奈伦广场7号楼B座7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呼和浩特市地铁二号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永佳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公司)与上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同方泰德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呼和浩特市地铁二号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二号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请求增加设备款金额12651.88元,即依法改判为同方公司***公司支付设备款1201373.43元及违约金(以1201373.43元为计算本金,自2021年1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不支持同方公司要求永佳公司赔偿损失、交付设备和软件及其违约金、返修设备的反诉请求。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永佳公司主张的已发货设备总价12660543.53元中,已经扣减了一审判决中表述的差额款项13043.18元。《货物数量及金额差额表》所显示的13043.18元是同方公司提供的2019年、2020年过程性统计,与最后实际到货设备总金额不符。根据永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货签收单”,签收单总价金额为12712440.72元,考虑项目执行过程中存在退换货等因素,最终以双方财务交流的确切数字为准,永佳公司认可总交货价格为12660543.53元。同方公司2021年1月27日**确认的函明确确认应付金额为实际发生的全部到货设备总价的97%,共计人民币1201373.43元。由此倒算同方公司认可的全部到货设备总价金额也应为12660543.53元,结合已支付情况,同方公司还应支付设备款1201373.43元。《货物数量及金额差额表》统计的内容全部为该函件出具前的过程数据,不应再次扣除。二、因项目工期滞后,地铁二号线公司对同方公司罚款10万元。同方公司称其找第三方公司提供服务,为此支出134328元。同方公司与有实(南京)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中描述的消防主机无法判断是属于双方谁提供的设备,且该5万元合同款的支付存在不实,故不应由永佳公司承担。同方公司在呼和浩特地铁二号线工程中承担着FAS、BAS系统集成综合工作,聘请第三方人员为其应承担的集成工作进行服务本是其合理成本构成,同方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尖峰科技有限公司30328元合同款涵盖BAS系统调试的内容,无法确认与永佳公司的关联性,该部分费用不应当由永佳公司承担。同方公司在呼和浩特地铁二号线项目中承担着FAS系统的GCC图形工控机调试义务,履行该义务需要大量的画图工作,这部分工作内容不是永佳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无法确认同方公司与东岳昭阳公司54000元合同内容与永佳公司义务具有关联性,故该合同款不应由永佳公司承担。另,根据地铁二号线公司发函内容,上述三份合同执行效果未得到用户认可,同方公司在合同目的未实现情况下付款,该损失不应由永佳公司承担。即便同方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三份合同内容与永佳公司的合同义务存在关联性,亦应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及用户反馈效果来区分永佳公司与同方公司所占比例,不宜过高酌定永佳公司承担12万元。涉案10万元罚款系针对同方公司的集成商主体责任,并非具体针对某一供应商,与永佳公司无关。永佳公司不具有交付源代码的义务,且同方公司存在拖欠永佳公司货款的情况,一审法院不宜过高酌定永佳公司承担该10万元中的4万元。三、对尚未供货的软件和设备,永佳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该尚未供货的软件和设备系同方公司将与没有合同依据的合同外设备一并提货,且未作区分,不符合合同约定与提货要求。该尚未供货的设备和软件,系同方公司在原定提货批次之外另行提货,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告知义务,致使永佳公司无法发货。即便存在尚未供货的事实,基于一审法院对同方公司反诉请求1的驳回理由,不宜再认定永佳公司存在针对反诉请求5的违约行为。即便认定永佳公司在供应FAS培训系统设备上存在**,也应当以同方公司诉讼中提出不规范发货要求的时间2022年4月24日为起点,截止时间或可参考永佳公司实际将设备交付项目所在地的时间,即2022年9月10日。四、地铁二号线公司庭审中所述需要返修的货物与同方公司反诉的货物并非同一概念。一审法院混淆了地铁二号线公司当下最新的返修需求与同方公司提起反诉时永佳公司已完成返修内容的反诉请求。一审认定的返修责任需要由同方公司发起,并先将设备交付永佳公司。 同方公司辩称,永佳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合同项下的应付设备款金额为1188721.54元,但尚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永佳公司关于款项的认定和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未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同方公司的损失是永佳公司违约造成的,应当由永佳公司承担。永佳公司多次撤离项目现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现场调试服务,同方公司不得不委托第三方,委托的费用应当由永佳公司承担。业主的对同方公司的罚款完全是由永佳公司造成的,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永佳公司承担。永佳公司应交付的设备软件是合同义务,且完全能够履行,永佳公司并未协助供货,对于同方公司的供货要求,永佳公司并未要求同方公司提供供货地点。一审判决作出后,永佳公司从未联系同方公司要交付设备。永佳公司返修设备以业主的意见为准。 泰德公司述称,与同方公司意见一致。 同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六项;2.判决永佳公司向同方公司交付呼市地铁2号线设备维护专用软件的源代码(根据项目现场编辑而成);3.判决永佳公司向同方公司交付呼市地铁2号线FAS图形软件的源代码(根据项目现场编辑而成);4.判决永佳公司向同方公司交付呼市地铁2号线控制中心8套GCC程序编制完成后的全套软件备份光盘,24座车站(新华广场站为复试换乘站等于2座车站)、停车场、车辆段各4套(即:27×4=108)GCC程序编制完成后的全套软件备份光盘、培训系统4套GCC程序编制完成后的全套软件备份光盘;5.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永佳公司赔偿同方公司损失22万元;6.判决永佳公司向同方公司赔偿因拒绝交付呼市地铁2号线设备维护专用软件的源代码、FAS图形软件的源代码、控制中心8套GCC程序编制完成后的全套软件备份光盘、24座车站、停车场、车辆段各4套GCC程序编制完成后的全套软件备份光盘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0.03%/日的标准,以合同总额13025497.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8日为1445830.19元);因永佳公司向同方公司未返还返修的主电源卡及未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进行更换或返修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0.03%/日的标准,以合同总额13025497.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8日为605685.62元),上述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9月8日为2051515.81元;7.判决驳回永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费用由永佳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同方公司购买的涉案设备维护专用软件和FAS图形软件包括源代码,同方公司应有权取得源代码的所有权。永佳公司在庭审中多次承认源代码已经提供,说明其有义务交付上述源代码,永佳公司对此明知且认可。该源代码是永佳公司根据项目现场编辑而成,即使永佳公司享有著作权,同方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也享有永久使用权并要求永佳公司交付,并无需交纳任何使用费。涉案源代码不仅是设备维护专用软件和FAS图形软件的一部分,更是FAS系统(火灾自动警报系统)正常运行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永佳公司承认该事实。永佳公司植入设备中的源代码无法进行编辑,无法满足涉案合同的技术要求,一旦永佳公司不配合并拒绝提供源代码,FAS系统将无法正常运行。即使永佳公司保留了源代码的所有权,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同方公司仍享有使用权,永佳公司应当交付可编辑的源代码并保证同方公司永久使用并享有使用利益。二、GCC程序编制完成后的全套软件备份光盘系涉案合同约定的软件基本配置,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永佳公司有义务交付,一审法院认为永佳公司没有此项义务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永佳公司对于合同附件二是涉案合同的一部分是明知且认可的,合同明确约定永佳公司应满足技术附件,双方的意思表示应以最终的涉案合同为准,一审法院判决不以涉案合同为依据,一再以过程性文件作为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明显有失公平公正。三、永佳公司主张的设备款未满足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应被支持。永佳公司未依据合同交付源代码和等额发票,未满足付款条件。四、地铁二号线公司对同方公司的罚款完全是由于永佳公司的原因造成,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永佳公司全额承担。永佳公司具体的服务内容应涉案合同为准,结合地铁二号线公司的发函可以看出,永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现场调试,现场技术人员严重不足并多次撤场,所以罚款完全是由于永佳公司的原因造成,应当由永佳公司全额承担。五、同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永佳公司辩称,合同清单中有两个软件,一个是图形软件,一个是维护软件,都是以优盘的形式提交给同方公司的,本身就不存在源代码的概念。图形系统实际是由很多部件组成的,永佳公司只提供其中的一个部件,所以对图形系统的备份应该由同方公司完成。对于同方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以永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为准,超出此范围的永佳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同方公司第二、三项上诉请求,永佳公司认为均与同方公司原审反诉请求不一致,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永佳公司不同意对同方公司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同方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永佳公司均不予认可。永佳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并认可一审法院驳回同方公司反诉请求的意见。 泰德公司述称,同意同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永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方公司支付设备款1519265.22元;2.判令同方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316916.05元为计算本金,从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3.判令同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同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永佳公司向同方公司交付呼市地铁2号线3套设备维护专用软件及其源代码;2.判令永佳公司向同方公司交付呼市地铁2号线FAS图形软件(控制中心所需型号:***/Fireworks_OPC,车站、场站所需型号:***/Fireworks_so)的源代码;3.判令永佳公司向同方公司交付呼市地铁2号线控制中心8套GCC程序编制完成后的全套软件备份光盘;4.判令永佳公司向同方公司交付呼市地铁2号线24座车站(新华广场站为复试换乘站等于2座车站)、停车场、车辆段各4套(即:27×4=108)GCC程序编制完成后的全套软件备份光盘;5.判令永佳公司向同方公司交付呼市地铁2号线FAS系统培训系统设备、软件及4套GCC程序编制完成后的全套软件备份光盘(设备及软件清单见附件一);6.判令永佳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进行更换或返修(设备清单见附件二)并履行质量保修义务;7.判令永佳公司向同方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致使同方公司遭受的损失134328元;8.判令永佳公司向同方公司赔偿因拒绝交付呼市地铁2号线设备维护专用软件及其源代码、FAS图形软件的源代码、控制中心8套GCC程序编制完成后的全套软件备份光盘、24座车站、停车场、车辆段各4套GCC程序编制完成后的全套软件备份光盘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0.03%/日的标准,以合同总额13025497.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8日,为1445830.19元);因永佳公司拒绝交付FAS系统培训系统设备及软件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0.03%/日的标准,以合同总额13025497.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8日,为359503.72元);因永佳公司未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进行更换或返修(设备清单见附件二)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0.03%/日的标准,以合同总额13025497.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8日,为605685.62元);9.判令永佳公司向同方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致使同方公司遭受的损失10万元;10.判令永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附件一:FAS系统中的培训系统设备及软件清单 序号 设备名称 规格/型号 单位 数量 1 中央处理器 3-CPU3 块 1 2 主电源卡 3-PPS/M-230C 块 1 3 大屏幕液晶显示板 3-LCDXL1C 块 1 4 回路卡 3-SSDC1C 块 4 5 双回路卡 3-SDDC1C 块 3 6 空挡板 3-LRMF 块 8 7 空挡板附件 3-FP 块 1 8 232通讯卡 3-RS232 块 1 9 机架 3-CHAS7 块 2 10 多线输入输出控制卡 3-IDC8/4 块 1 11 开关显示板 3-6/3S1GYR 块 1 12 控制器机箱箱体 3-CAB14B 套 1 13 控制器机箱门 3-CAB14D 套 1 14 MODbus网关卡 3-EST3-GW-I/4 块 1 15 辅助电源 ***/BPS10A/230 套 1 16 FAS图形软件 ***/Fireworks_so 套 1 17 ***电感烟探测器 ***/SIGA-PSIC,每套含一套标准底座/SIGA-SB 套 10 18 智能感温探测器 ***/JTW-ZOM-SIGA-HRD,每套含一套标准底座/SIGA-SB 套 10 附件二:需更换或返修的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清单 序号 设备名称 规格/型号 单位 数量 1 手动火灾报警按钮 ***/J-SAP-M-SIGI271R 套 8 2 声光报警器 ***/G1R-HDVM 套 6 3 消火栓按钮 赋安/J-SAP-XS 套 43 4 输入模块 ***/SIGA-CT1C 块 21 5 烟感 ***/SIGA-PSIC 个 43 6 温感 ***/JTW-ZOM-SIGA-HRD 个 1 7 隔离模块 ***/SIGA-IM 块 2 8 烟感 ***/SIGA-PSIC 个 35 9 输入模块 ***/SIGA-CT1C 块 2 10 隔离模块 ***/SIGA-IM 块 2 11 输出模块 ***/SIGA-CC1C 块 1 12 气体灭火控制盘 SIGA-REL-C 套 1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合同签订情况 同方公司曾于2018年9月中标地铁二号线公司之“呼市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BAS、FAS、ACS、PSCADA系统设备采购项目”,并于2019年5月委托泰德公司与永佳公司签订采购合同。 2019年5月29日,泰德公司(甲方)与永佳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其上载明,就甲方向乙方采购火灾报警系统设备相关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3.合同总则。3.1乙方知悉:3.1.1呼市地铁2号线招、投标文件中有关FAS系统设备采购与集成的全部要求:乙方承担所供货物及备件的供货、系统深化设计、包装运输(设备落地)、出厂检测、安装督导、培训、接口测试、系统调试、验收以及质保期服务等工作,并满足相关要求。4.乙方应严格按本合同提供货物并进行交付前检查,以保证向甲方提供货物的准确性、完整性,并能满足甲方的技术要求。如因货物产品不齐全、配置有问题等原因,导致无法形成完整的系统或者无法正常使用(仅限于采购清单内设备),或者产品质量、产品性能指标达不到双方约定标准或无法满足甲方要求,即使甲方已签收货物,并不视为甲方已接收乙方供货瑕疵,乙方仍应免费提供符合双方约定标准并得到业主认可的产品,并按本合同第16条约定标准承担违约责任。5.合同范围。5.1供货清单及报价:见附件一。5.2技术附件(招投标文件中有关对乙供设备采购的所有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参数、质保、技术要求、设备性能、功能等)见附件二。6.合同金额。6.1合同金额为12316916.05元。6.2本合同涉及的各货物的单价为固定价格、不变价格,各货物的单价不因市场因素而调高。乙方履行本合同所必须的关于乙供设备的所有费用包括:乙供货物的采购、系统深化设计(包含现场调试期间的图纸修订)、设计联络、检测与实验、运输(落地交付)、保险、安装督导、卸货、单机调试、联调、提供乙供设备技术资料(甲方负责复印装订)、图形系统组态、培训、办公、交通、人员、差旅、文件、质保(包含乙供探头清洗)费用等以及甲方要求提供的与供货方及货物有关的其他资料等均已包括在合同价格中,且甲方不因乙方所供货物及服务另行向第三方支付费用。甲方不因缩短供货周期承担设备单价的上涨。7.设备数量或合同规定工作如有变动,甲方需提供书面变更说明,乙方协助甲方进行变更工作,甲、乙双方应签署相关变更协议,如此变更对乙方利益造成损害,甲方同意对此进行合理补偿。双方不得擅自调整本合同范围工作,否则,相关一切后果及损失均由变更方全额承担。8.付款条件。8.1完成设备交付:每批次设备发运前,甲方指定本批次唯一落货地点,和全部交货文件要求,乙方完成设备落地交货,甲方同时签署到货签收单。该批次设备保管权限即转移至甲方,相关报验资料满足约定的文件要求,即为完成本批次设备交付。如甲方需要增加其它文件要求,乙方同意协助提供。8.2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10个工作日先行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未按合同提供发票给甲方造成损失时,甲方有权在乙方的应付采购款中扣除税金损失。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合格发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等额款项,延迟支付相关费用给乙方造成损失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付税金损失后再配合后续工作。9.付款方式。如满足本合同第8条约定的前提下,则遵循如下付款方式:9.1合同签订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9.2设备送达现场并经验收合格后10日(且不大于本批次设备交付后35日)内支付本批次已到设备总价的55%;但因乙方供货缺陷造成延误,付款时间顺延;9.3项目开通试运营3个月后10天内支付至全部到货设备总价的97%;9.4项目质量保证期满,10日内支付至全部到货设备总价的100%。甲乙双方各自承担本方相应税金。10.双方责任分工原则。10.1甲方负责:10.1.1派专人全权代表甲方对乙方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工作进行管理、组织、监督和协调。10.1.2在项目执行过程中与业主进行总体协调。10.1.3协调业主专业负责人,制定项目执行计划,并按业主要求和工程现场进展条件,动态调整进度计划。10.1.4审定本项目各种管理制度,如项目管理、接口管理、文件管理、质量管理等。10.1.5审定主合同要求的技术文件样本,并对项目过程中提交业主的技术资料等进行审核并签字。10.1.6对乙方所供货物及备件质量、供货进度及相关技术服务等进行监督和管理。10.1.7组织完成本合同项下规定的设计联络、各种测试、培训、工厂检查、运输、保险、卸货、单机调试、联调、验收等所有工作。10.1.8根据项目进展,完成与业主的支付申请手续,并取得相应款项。在支付条件成立后,及时完成对乙方的支付。10.2乙方负责:10.2.1乙方在必要时派驻现场代表,全权代表乙方完成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工作。负责签署交货、技术服务过程文件,并负责落实甲方派驻现场工程师提出的属于乙方责任范围的整改意见。乙方更换现场代表应提前1个工作日通知甲方。更换的现场代表必须符合履行甲乙双方合同的相关人员资格要求。10.2.2制定主合同要求的技术文件、工作计划,并严格按照计划执行。完成本合同项下规定的设计联络、各种测试、培训、工厂检查、运输(落地交货)、保险、安装督导、卸货、单机调试、联调、第三方检测、消防验收、竣工验收、质保等所有工作。10.2.4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乙方责任造成的业主对甲方采取的罚款应由乙方全额承担。12.质保期。本项目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自呼市地铁2号线工程正式通车运营之日算起。14.权利保护。14.2乙方为本合同项下提供的软件(含源代码)、技术资料的使用权归甲方所有,所有权归乙方所有。14.3甲方永久享有乙方为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产品、软件、技术资料的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并无需交纳任何形式的使用费(如有此类费用的话)。但是在本合同约定的其它项目中用于商业目的应征得乙方书面同意。16.违约责任。16.2如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各项约定,应依照本合同总额按0.03%/日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至违约行为得到纠正之日止。如甲乙双方有数项违约行为,则各项违约金数额应累计计算。因甲乙双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累计最高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50%。如甲乙双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的经济损失,就单方的损失甲乙双方仍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设备采购合同》附件一为页码共计6页的《供货清单及报价》,载明了248项货物以及具体的品名、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总价以及品牌/原产地详情。 《设备采购合同》附件二为页码共计105页的《呼和浩特市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用户需求书BAS、FAS、ACS、PSCADA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技术附件》。其中,第1.4条载明,GCC是指图文显示控制工作站,为工控PC机。第6.2(10)中第4)条载明,系统软件包括但不限于逻辑编程软件、系统维护软件等,软件功能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功能:(1)具有火灾报警自动确认功能,联动相关设备,启动灭火装置。(2)具有故障、报警、灭火剂释放、操作记录等信息的数据存储能力,存储容量不少于1000条。(3)具有故障自检功能、探测器清洁度报警功能、应具有现场设备状态、各种事件、故障的报警及显示功能,并以不同声音加以区分。(4)应具有3级以上操作权限密码功能。(5)可通过安装相关软件的手提电脑完成对自动灭火控制盘有关参数的修改。(6)应具有对回路接地、开路、短路故障的报警功能,并能报出故障位置。(7)能够对系统中任何一个带地址的设备进行远程操作、故障隔离、故障处理操作。(8)系统维护软件应保证用户在系统通过验收后,可根据现场设备的数量增减,可自行修改控制盘系统应用软件中的相关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设备点数的更改、设备点的文字说明、报警及联动关系的修改),使系统软件能适应现场变化,软件修改后整个系统应能正常运行,系统设备的信息应保持一致。第9.4.2软件基本配置载明,包括:1)软件工作平台,应为简体中文Windows平台,版本应不低于Win7。2)软件包括但不限于:图形监视软件、逻辑编程软件、系统维护软件、防病毒软件等。除GCC专用软件以外,应安装MS-OFFICE文字/电子表格/数据库处理软件等。3)全部平台软件和应用软件必须提供原装正版安装光盘。4)提供系统启动恢复光盘及全部相应设备驱动程序光盘。5)中心提供8套GCC程序编制完成后的全套软件备份光盘。6)每座车站级各提供4套GCC程序编制完成后的全套软件备份光盘。 2019年6月18日、2019年11月8日、2019年12月9日、2020年5月13日、2020年6月13日、泰德公司(甲方)与永佳公司(乙方)陆续签订了五份《补充协议》,对设备清单和合同金额等事项进行了变更。 2020年7月22日,地铁二号线公司、泰德公司、永佳公司共同形成《会议纪要》,其中提及“按照合同,永佳承诺在不晚于9月3日(三权移交前)提供同方合同内所采购的软件狗及FAS系统软件”。 2020年10月1日,呼市地铁2号线举行开通运营仪式。 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16日,泰德公司共计***公司支付11079353.79元。 二、合同签订前的沟通情况 在签署正式版本的《设备采购合同》前,永佳公司与同方公司进行多次沟通并形成修订版合同文稿,其中20190410FAS设备采购合同_V-zq(以下简称中间文稿)约定有如下内容:“呼市地铁2号线招、投标文件中对FAS专业乙供设备采购及集成的所有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参数质保、技术要求、设备性能、功能等作为技术附件,永佳公司均应满足”“永佳公司承诺:呼市地铁2号线招、投标文件中有关FAS系统设备采购与集成的全部要求……并满足相关要求”“永佳公司为本合同项下提供的软件(含源代码)、技术资料的所有权归同方公司所有”。 2019年4月10日,永佳公司的***通过微信与同方公司的**沟通,***称:“张经理,我大概看了一下,您这里面还是有很多集成内容。我建议您在我修改的9条分歧处理方式的版本上,把您那边有顾虑的内容进行补充,我们再次商量。我和**电话沟通时,他明确表示,我们双方的合同就是买我们的东西加必要的服务,和业主要求无关。其他内容本着双方共同合作,发挥各自优势,一起完成任务为原则。您是否再和**沟通一下。关于箱柜集成,明天我们核算后再交流。”**:“好的。那我在你的版本上修改。” 三、永佳公司与同方公司存在争议的货物情况 诉讼中,永佳公司主张已发货设备总价为12660543.53元,而同方公司主张系12647500.35元,差额13043.18元为如下两部分货物:第一部分为30套紧急放气按钮;第二部分为1套控制器机箱箱体、1套控制器机箱门、1套隔离模块、1套接口模块、1台热敏打印机、1套消防专用对讲电话主机。 关于第一部分争议货物,经查,同方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公司退货30套紧急放气按钮。 关于第二部分争议货物,永佳公司称同方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收到,并提交了一份由同方公司**出具的《收货单》,其上载明“收到关阳寄件消防器材1箱,因监理、建管公司、施工单位等各方不在场,故不具备开箱条件,暂无法清点箱内设备。”同方公司对永佳公司所述物品不予认可,同时称只要签收的货物都在《发货签收单》中进行了确认。 四、同方公司主张134328元损失的相关情况 2020年3月13日,同方公司***公司发送《关于敦促永佳公司开展现场调试的函》,其上载明:“双方签署的《设备采购合同》现已进入调试阶段,恳请贵司技术人员须在2020年3月18日前返回呼市并开展现场调试工作……” 2020年7月,泰德公司委托北京观***律师事务所***公司发送《律师函》,其上载明:“……贵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质量标准履行供货义务,未安排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现场安装调试工作。贵司自2020年7月1日起拒绝提供现场服务,并停止供货,经泰德公司多次与贵司沟通仍未恢复,严重影响呼市地铁2号线项目管理及2020年9月下旬如期通车……” 2021年6月,地铁二号线公司***公司发送《关于要求永佳公司恢复服务及明确影响的告知函》,其上载明:“我司负责建设的呼市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已于2020年10月1日正式开通试运营,贵司作为该项目二级供应商,截止目前FAS系统仍有一部分尾工问题未完成……2021年5月15日,贵司第四次停止对呼市地铁2号线的现场服务,经我司各级负责人介入协调,至今现场工作仍无法持续进行,已严重影响呼市地铁2号线正常运营……”该份告知函附件为《呼和浩特地铁2号线FAS系统急需处理问题汇总》,其中载明:“截止2021年6月4日,现场急需解决的FAS系统问题59条,问题按重要问题分为三类。……三类问题为1条:FAS系统培训系统未到货,涉及1处停车场。” 经查,同方公司曾委托有实(南京)科技有限公司承担FAS系统主机编程调试服务并于2020年9月29日支付5万元,委托北京东岳昭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火灾报警系统的现场调试服务并于2020年9月29日支付5.4万元,委托呼和浩特市尖峰科技有限公司对FAS、BAS系统调试过程给予技术支持并于2021年1月25日支付30328元。对此,永佳公司不予认可,称同方公司在委托第三方进行相关技术服务之前没有通知永佳公司,永佳公司的人员一直在现场,不存在调试需要,且同方公司提交的合同没有日期,有两笔付款在通车之前发生,一笔付款在通车之后发生。 五、尚未供货的设备和软件 针对同方公司反诉请求第5项所对应的附件《FAS系统中的培训系统设备及软件清单》,永佳公司与同方公司确认,对照《设备采购合同》附件一《供货清单及报价》,尚未供货的设备和软件有:1.序号4,回路卡,单价为2832.22元,共4块;2.序号8,232通讯卡,单价为818.18元,共1块;3.序号11,开关显示板,单价为891.61元,共1块;4.序号16,FAS图形软件,单价为10806.3元,共1套;5.序号17,***电感烟探测器,单价为193元,共10套。经核算,上述货物金额共计25774.97元。 六、关于需要返修的货物 关于同方公司反诉请求第6项所对应的清单,地铁二号线公司称同方公司于2021年9月8日提出反诉之时需维修的设备已完成,目前最新一批次需要返修的是:1.设备名称为输入模块,对应清单序号4,规格/型号为***/SIGA-CT1C,数量为6块;2.设备名称为隔离模块,对应清单序号10,规格/型号为***/SIGA-IM,数量为2块。 七、同方公司主张10万元损失的相关情况 2020年4月22日,地铁二号线公司向同方公司发送《关于呼和浩特地铁2号线综合联调第一阶段同方公司工作存在问题的通报》,其上载明:“根据市轨道交通公司对地铁2号线工期的统一部署,呼和浩特市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已于3月30日至4月20日进行了第一阶段综合联调工作,并于4月15日展开第二阶段综合联调。计划定于6月30日全线进行消防专项检测验收工作。截止目前,综合监控-FAS与关联系统综合联调工作受现场工作制约无法正常推进。经与监理、联调联试单位进行联合责任评估,你方问题如下:一、调试问题。集成商主体责任履行不到位,不积极主动介入、跟进FAS调试工作,导致现场调试进度、质量出现问题。4月16至17日联调单位组织锡林公园站、新店站开展综合监控-FAS与关联系统综合联调科目调试,调试内容为声光报警器、气灭控制盘、手动防火阀等设备。锡林公园站因未完成单机及接口调试,出现主机控制回路部分终端设备未与主机建立通讯、与ISCS通讯未成功、FAS主机程序逻辑关系不正常、一次火警声光报警器无法启动、主机无法启动火灾模式等问题,最终该站联调未能正常进行。新店站因调试仓促,出现声光报警器无法动作、主机无法输出控制命令、主机无法监控手动防火阀设备状态、主机与ISCS系统通讯信息不一致等问题。以上两站FAS系统仅联调部分终端设备,共计发生问题17项,13项涉及你方,其中3项为你方A类主责问题。二、人员问题。FAS系统作为消防专项验收的核心专业,目前在软件开发、技术督导、接口对接、系统调试、联调配合及问题消缺各环节人员组织混乱,在FAS系统工作进度严重滞后的情况下,仍未形成施工高峰期下追赶进度的态势,难以保障6月30日消防专项检测验收的开展。你方FAS系统牵头人员经验欠缺、技术人员数量不足、调试与开发人员混用、调试密钥配置不够等。虽在我方多次要求后增配了FAS系统技术人员到岗,但至今FAS系统调试技术人员仍然不能满足技术督导、调试、联调配合及问题销缺等工作的正常进行,进度仍然滞后严重。截止目前,除新店站进行过FAS联调外,第一阶段其余3座车站仍不具备开展条件。经我公司研究决定,按照《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7条违约赔偿要求对你方处罚10万元人民币,同时在下阶段工作中要按我方要求做好如下工作……” 2022年2月,地铁二号线公司根据上述通报文件在与同方公司结算时扣款10万元。 八、其他 2021年2月,同方公司将永佳公司已开具的发票退还给永佳公司。 一审诉讼中,在同方公司明确交货地点和接收人之后,永佳公司向同方公司交付了3套设备维护专用软件。 经询,双方均称自身不存在违约行为,如果法院适用违约金条款,则申请予以调低。另询,地铁二号线公司确认永佳公司已交付完毕报验资料。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永佳公司提交的《告知书》《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呼市地铁2号线开通运营资讯、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同方公司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呼市地铁2号线项目FAS设备退货单》《关于敦促永佳公司开展现场调试的函》《律师函》《关于要求永佳公司恢复服务及明确影响的告知函》《技术服务合同》《呼市地铁2号线现场服务合同》《关于呼和浩特地铁2号线综合联调第一阶段同方公司工作存在问题的通报》《呼和浩特市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BAS、FAS、ACS、PSCADA系统设备采购项目合同竣工结算书》、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该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永佳公司与同方公司存在的争议事实较多,该院逐项评述如下: 一、法律适用与合同主体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泰德公司与永佳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 案涉合同为民法典施行前成立,关于合同主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同方公司委托泰德公司就FAS系统设备采购事宜与永佳公司签订合同,永佳公司对此亦知晓,故案涉合同可直接约束永佳公司和同方公司。 二、对案涉源代码的争议认定 同方公司反诉要求永佳公司交付设备维护专用软件的源代码、FAS图形软件的源代码,鉴于双方在供货清单中并未约定交付源代码,且从双方签约过程看,***协商“永佳公司为本合同项下提供的软件(含源代码)、技术资料的所有权归同方公司所有”,但最终版合同修改为“永佳公司为本合同项下提供的软件(含源代码)、技术资料的使用权归同方公司所有,所有权归永佳公司所有”,永佳公司明确保留源代码的所有权,因此,对同方公司反诉主张设备维护专用软件的源代码以及FAS图形软件的源代码,不予支持。 三、对案涉GCC程序编制完成后的全套软件备份光盘的争议认定 同方公司反诉要求永佳公司交付控制中心8套GCC程序编制完成后的全套软件备份光盘,24座车站(新华广场站为复试换乘站等于2座车站)、停车场、车辆段各4套(即:27×4=108)GCC程序编制完成后的全套软件备份光盘,FAS系统培训系统设备、软件所涉4套GCC程序编制完成后的全套软件备份光盘,对此,该院认为:第一,《设备采购合同》的附件二虽载明“中心提供8套GCC程序编制完成后的全套软件备份光盘,每座车站级各提供4套GCC程序编制完成后的全套软件备份光盘”,但该附件系同方公司与地铁二号线公司之间所签署合同的附件,从本案当事人签约过程看,***协商约定“永佳公司承诺:呼市地铁2号线招、投标文件中有关FAS系统设备采购与集成的全部要求……,并满足相关要求”以及“呼市地铁2号线招、投标文件中有关FAS系统设备采购与集成的所有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参数质保、技术要求、设备性能、功能等作为技术附件,永佳公司均应满足”,但最终版本的合同确认的条款为“永佳公司知悉:呼市地铁2号线招、投标文件中有关FAS系统设备采购与集成的全部要求……并满足相关要求”,能够看出永佳公司所负合同义务的范围和程度均有所减轻,即,双方最终并未约定永佳公司需满足地铁二号线公司与同方公司之间所约定的全部技术要求和功能。第二,从双方经办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看出,同方公司知晓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是购买永佳公司的设备加必要的服务,和业主要求无关,永佳公司并不提供集成服务。第三,《设备采购合同》未约定永佳公司负有编制GCC程序的合同义务,且同方公司反诉主张的软件备份光盘,亦未在合同附件一的《供货清单及报价》中予以明确。结合上述,对于同方公司的相应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对同方公司欠付货款及应付违约金的争议认定 永佳公司主张已发货设备总价为12660543.53元,而同方公司主张系12647500.35元,差额13043.18元为如下两部分货物:第一部分为30套紧急放气按钮;第二部分为1套控制器机箱箱体、1套控制器机箱门、1套隔离模块、1套接口模块、1台热敏打印机、1套消防专用对讲电话主机。因第一部分货物已由同方公司退还给永佳公司,永佳公司以其备货为由主张该部分货款,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对于永佳公司主张的第二部分货物,其仅提交了一份未载明设备详情的《收货单》,同方公司不予认可,故该院对永佳公司有关该部分货款的主张不予采纳。 《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项目开通试运营3个月后10天内支付至全部到货设备总价的97%。现项目开通试运营发生在2020年10月1日,故同方公司应于2021年1月11日前支付到货设备总价的97%。结合上述,该院认定永佳公司实际交付的设备总价为12647500.35元,97%为12268075.34元,扣除同方公司已支付的11079353.79元,应付金额为1188721.55元。 同方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如双方违反本合同各项约定,应依照合同总额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至违约行为得到纠正之日止,双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累计最高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50%。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本金为合同总金额而非欠付金额,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三,考虑到永佳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在同方公司申请调低的情况下,该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本金调整为未付款金额,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二。因此,对于永佳公司要求同方公司支付设备款1188721.55元以及违约金(以1188721.55元为计算本金,自2021年1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同方公司辩称,永佳公司一直拒不交付合同项下软件的源代码,导致同方公司和业主无法对涉案项目的FAS系统进行维护和更新,无法根据现场设备的更新修改软件的相关参数,对此,前文已对永佳公司不负有交付源代码的合同义务作出认定,同方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系统软件功能存在异常,故对同方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永佳公司向同方公司交付报验材料和发票均系合同附随义务,永佳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并不能成为同方公司不履行合同主义务的抗辩理由,况且地铁二号线公司确认永佳公司已交付完毕报验资料,且同方公司曾经将发票退还给永佳公司,双方对货款金额仍存在争议,故对同方公司以先行交付报验资料及发票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同方公司辩称永佳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缺陷,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院亦不予采信。 五、对交付设备维护专用软件的争议认定 因永佳公司在诉讼中已向同方公司交付设备维护专用软件3套,故对同方公司的相关反诉诉请不再支持。 六、对FAS系统培训系统设备、软件的争议认定 关于同方公司反诉永佳公司交付呼市地铁2号线FAS系统培训系统设备、软件,通过比对《设备采购合同》附件一《供货清单及报价》,永佳公司确实存在尚未供货的软件和设备,故对同方公司相应部分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详见表格。 对于同方公司主张的其他设备和软件,永佳公司不予同意,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7条的约定,其应与永佳公司签署变更协议,在尚未签署的情况下,同方公司要求永佳公司供货,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七、对需返修设备的争议认定 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质保期至2022年10月1日结束,双方之间需要质保的设备也在动态变化。本案以地铁二号线公司在案件审理中所述需要返修的货物为准,对同方公司的反诉诉请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请予以驳回。 八、对同方公司所述134328元损失的争议认定 同方公司称永佳公司撤离项目现场,导致项目现场无人提供服务,其不得不聘请第三方提供相关服务,而永佳公司称其一直在现场服务,现场不存在调试需要。对此,该院认为,通过同方公司***公司发送的《关于敦促永佳公司开展现场调试的函》《律师函》以及地铁二号线公司***公司发送《关于要求永佳公司恢复服务及明确影响的告知函》可以看出,永佳公司存在未依约完成现场调试的行为,因此,同方公司对外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系统调试的支出,永佳公司应予赔偿。由于同方公司所主张的支出134328***BAS系统调试的内容,故该院仅酌情支持12万元的诉请,对同方公司超出部分的反诉诉请,予以驳回。 九、对永佳公司应付违约金的争议认定 同方公司主张永佳公司向其赔偿因拒绝交付呼市地铁2号线设备维护专用软件及其源代码、FAS图形软件的源代码、控制中心8套GCC程序编制完成后的全套软件备份光盘、24座车站、停车场、车辆段各4套GCC程序编制完成后的全套软件备份光盘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0.03%/日的标准,以合同总额13025497.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该院认为,因永佳公司不负有向同方公司交付源代码和GCC程序编制完成后的全套软件备份光盘之合同义务,且永佳公司于诉讼中已按照同方公司的指示交付设备维护专用软件,故对于该项反诉诉请,不予支持。 同方公司主张永佳公司支付拒绝交付FAS系统培训系统设备及软件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0.03%/日的标准,以合同总额13025497.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根据已查明事实,上文支持永佳公司应交付的FAS系统培训系统设备及软件的总金额为25774.97元。鉴于地铁二号线公司已于2021年6月***公司发送《关于要求永佳公司恢复服务及明确影响的告知函》,载明FAS系统培训系统未到货,考虑到合理的准备时间,该院支持自2021年8月1日起算的违约金,同时,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该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以25774.9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8月1日至相关设备和软件交付之日,对同方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同方公司主张永佳公司支付未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进行更换或返修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0.03%/日的标准,以合同总额13025497.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对此,该院认为,目前仍处于质保期内,双方需要返修的设备也在动态变化,对于其以此为由主张永佳公司承担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十、对同方公司所述10万元损失的争议认定 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10.2.4条的约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永佳公司责任造成的业主对同方公司采取的罚款应由永佳公司全额承担。根据已查明事实,针对有关FAS系统存在问题,地铁二号线公司扣减了应向同方公司的结算款10万元,具体理由系《关于呼和浩特地铁2号线综合联调第一阶段同方公司工作存在问题的通报》。 对此,该院认为,作为FAS系统设备的供应商,永佳公司承诺完成合同项下的设计联络、各种测试、培训、工厂检查、运输(落地交货)、保险、安装督导、卸货、单机调试、联调、第三方检测、消防验收、竣工验收、质保等所有工作,结合《关于呼和浩特地铁2号线综合联调第一阶段同方公司工作存在问题的通报》内容看,同方公司被扣款与永佳公司未能依约完成调试工作具有关联。但是,考虑到通报内容主要强调的是同方公司作为集成商的主体责任,具体而言,同方公司不积极主动介入、跟进FAS调试工作,同方公司在软件开发、技术督导、接口对接、系统调试、联调配合及问题消缺各环节人员组织混乱,而《设备采购合同》第10.1条亦约定同方公司负有组织、协调等各项义务,故并无法直接认定全部问题均系永佳公司一方导致。同时,同方公司称未交付源代码系被罚款10万元的原因之一,因此,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该院酌情支持永佳公司赔偿4万元,对同方公司超出部分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该院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该院不再逐一评述。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同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设备款1188721.55元以及违约金(以1188721.55元为计算本金,自2021年1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二、永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同方公司赔偿损失16万元;三、永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同方公司交付下表载明的设备和软件,并支付违约金(以25774.9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至相关设备和软件交付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序号 设备名称 规格/型号 单位 数量 1 回路卡 3-SSDC1C 块 4 2 232通讯卡 3-RS232 块 1 3 开关显示板 3-6/3S1GYR 块 1 4 FAS图形软件 ***/Fireworks_so 套 1 5 ***电感烟探测器 ***/SIGA-PSIC,每套含一套标准底座/SIGA-SB 套 10 四、永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下表载明的设备进行返修; 序号 设备名称 规格/型号 单位 数量 1 输入模块 ***/SIGA-CT1C 块 6 2 隔离模块 ***/SIGA-IM 块 2 五、驳回永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同方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中,永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发货签收单》之价格统计表,根据永佳公司于一审提交的“发货签收单”整理,证明完整签收单总价金额应为12712440.72元,在此基础上考虑项目执行过程中(2019年、2020年)的退货等因素,以及双方于2021年1月27日邮件交流内容,确认永佳公司实际总交货价格为12660543.53元;双方于2021年已经确认永佳公司实际总交货价格为12660543.53元的情况下,不应再以2019年、2020年动态供货过程中的情况来扣减交货金额;一审法院在双方事后已确认总交货价格的基础上,再扣减此前过程中的动态供货金额,应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二、双方关于2020年4月17日FAS系统调试进度会议情况的沟通邮件,以证明因项目工期滞后,2020年4月17日地铁公司组织召开FAS系统调试进度会,会后永佳公司提示同方公司应自行增加项目人员,避免因延误工期被地铁公司追责,但同方公司未采取有效行动,并直接导致地铁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向同方公司出具《问题通报》并罚款10万元;项目工期滞后,一方面系同方公司未尽到其对地铁公司的义务,另一方面同方公司在当时也未及时足额***公司支付合同款,永佳公司亦有权依据《设备采购合同》第8.2款约定在足额收到款项后配合后续工作,故因相关进度所产生的系列责任,应由同方公司自行承担;整个过程不存在因永佳公司过错而导致工期延误或同方公司损失的情形,同方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不应由永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未查清同方公司主张损失的真实性、合理性以及与永佳公司的关联性和必要性,径行认定由永佳公司承担大部分损失,应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三、培训系统和答复邮件之《2022年4月24日关于尽快完成呼市地铁二号线FAS培训系统供货的工作联系单》,以证明2022年4月24日,一审诉讼中同方公司***公司发送邮件,要求提供培训系统设备。永佳公司认为该尚未供货的设备和软件超出定货内容,系同方公司在原定提货批次之外另行提货,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告知落货地点义务,致使永佳公司无法完成发货,永佳公司不存在拒绝供货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不应据此认定永佳公司违约;证据四、永佳公司项目地人员收到相关设备的凭证,以证明永佳公司于2022年9月8日收到一审判决后第二天,即将判决第三项所列设备软件发往永佳公司位于项目上的工作人员处,永佳公司随时具备交付条件,因同方公司未指定唯一落货地点,导致永佳公司无法完成发货,永佳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永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错误;证据五、返修设备签收单,永佳公司于2022年9月20日将地铁公司于一审诉讼中提及的当下需返修的设备,已返修交付地铁公司,证明此返修的设备并非同方公司于2021年9月8日提出反诉之时所列的需维修6块“输入模块”与2块“隔离模块”,一审法院不应认定永佳公司对同方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具有返修义务。 对于永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同方公司和泰德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永佳公司自行制作的表格,不具有证明力,永佳公司在一审明确合计金额是12660543.53,与其统计的金额不一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邮件中永佳公司也承认对合同条款有不同的理解,而实际上合同明确约定调试工作由永佳公司负责,合同履行过程中永佳公司一直推诿调试工作,证据目录中提到的会议纪要的目的就是为了让永佳公司提供源代码,但永佳公司一直未提供;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永佳公司在庭审中已经认可同意交付,而且有义务交付合同范围内的培训系统,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永佳公司明确回函无法提供,而实际上永佳公司从未联系同方公司要求提供落货地点,也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惯例,将货物送呼和浩特;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判断,同方公司没有收到该文件,收货方也没有人签字;对证据五真实性无法判断,签收单不是寄给同方公司的,同方公司不知情,返修设备应该以业主确认为主。地铁二号线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查,根据审理情况,本院认为,永佳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一系其单方制作的统计表格,在证据形式上并不具有证明效力,且不足以证明案涉实际总交货价格问题;证据二、三、四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无法支持永佳公司相关上诉请求;证据五是关于永佳公司和地铁二号线公司之间的返修设备签收单,系一审判决后产生的证据,地铁二号线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同时,本院对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不予采纳。 二审中,同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同方公司**给联技范安思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邮件及附件《报价要求20190312zq》,以证明同方公司将永佳公司技术服务的相关要求发给***;证据二、同方公司与联技范安思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及***与永佳公司***的邮件往来,以证明永佳公司在同方公司发送的《报价要求20190312zq》中批注了意见,并将批注意见的《报价要求20190312-(VIC)》版本发送给***,在邮件中永佳公司确认其报价参考了同方公司的该报价要求,***将永佳公司批注意见的《报价要求20190312-(VIC)》转给同方公司;《报价要求20190312-(VIC)》中明确约定:“竣工验收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最终版本技术文件、竣工图纸、源代码...”,且永佳公司并未批注拒绝交付源代码的意见。 对于同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永佳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邮件中体现永佳公司意思的邮件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此时双方仍在合同签订前的商讨阶段,属于过程性文件;同方公司所谓的“报价要求”,一方面双方并未确定就是最终的签定版文件,另一方面永佳公司在批注中多次明确强调“如有必要”,意即双方还在磋商过程中,包括报价要求在内的相关合同条款与价款并未达成一致,各项条款的最终版,有待“如有必要”前提条件的成立。而事实上,该证据的第17页,同方公司并未完整提供另一邮件附件,即“20190314调整_报价表.pdf”文件,若同方公司提供该附件,即可呈现永佳公司2019年3月14日的报价金额考虑的是项目集成采购,且这一并未协商一致的过程性邮件内容金额亦远高于双方实际于2019年5月29日正式签订的合同金额为12316916.05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条款上,结合一审永佳公司提供的合同修订过程证据来看,事关“源代码”的所有权还特别作了修订,即永佳公司明确保留了源代码的所有权。泰德公司对同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经审查,根据审理情况,本院认为,同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支持其相关上诉请求,故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2021年1月27日,泰德公司***公司出具《关于履行的函》,其中载明:我司本着诚实信用和友好合作的契约精神,决定先行支付贵方款项至实际发生的全部到货设备总价的97%,共计人民币:1201373.43元(大写:壹佰贰拾万零壹仟叁佰柒拾叁元肆角叁分)。需要说明的是,我司依据合同约定已支付贵方合同款项共计人民币:11079353.79元(大写:壹仟壹佰零柒万玖仟叁佰伍拾叁元柒角玖分),贵方仅向我司开具税率为13%的正式增值税发票9228683.03元(大写:玖佰贰拾贰万捌仟***拾叁元零叁分),至今未补齐差额发票(金额为1850670.76元,大写:壹佰捌拾伍万零***拾元柒角陆分)。请贵方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司提供前述差额发票以及本次我司支付款项税率为13%的正式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3052044.19元(大写:叁佰零伍万贰仟零肆拾肆元壹角玖分)。同时,贵司应书面向我司明确贵司此次收款账户,逾期未提供合法发票及收款账户,我司付款时间相应顺延,顺延支付货款的责任由贵司承担。再次提请贵司留意:我司本次付款并不意味着我方免除贵方相应违约责任,敬请贵司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我方保留追究贵方违约责任的权利。 2022年9月20日,永佳公司将一审判决第四项表格中载明的货物返修后交付给地铁二号线公司。 上述事实,有《关于履行的函》《返修设备签收单》及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泰德公司与永佳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属有效,案涉合同可直接约束永佳公司和同方公司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同方公司应***公司支付设备款的金额。2021年1月27日泰德公司在***公司出具的《关于履行的函》中明确认可,按实际发生的全部到货设备总价的97%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1079353.79元,应支付永佳公司款项1201373.43元,据此也表明泰德公司认可实际交货总价为12660543.53元。永佳公司对此予以接受,应视为双方对实际交货总价即应支付款项达成一致,同方公司应按其最后确认履行付款承诺,故永佳公司要求同方公司支付货款1201373.43元及相应违约金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本院据此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予以改判。同方公司以永佳公司未交付源代码和等额发票为由,认为永佳公司主张的设备款未满足付款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发票系付款凭证,开具发票是付款方履行付款义务后收款方的附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永佳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不能成为同方公司不履行合同主义务的抗辩正确,本院予以认同;至于同方公司要求交付源代码的主张,见下文所述并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同方公司关于永佳公司主张的设备款未满足付款条件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源代码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永佳公司为本合同项下提供的软件(含源代码)、技术资料的所有权归永佳公司所有,且供货清单中并未约定交付源代码,据此,结合本案最终版合同签订前***协商“永佳公司为本合同项下提供的软件(含源代码)、技术资料的所有权归同方公司所有”之签约过程以及金额迥异的两种合同价款,综合案件审理情况,一审法院对同方公司要求永佳公司交付设备维护专用软件源代码及FAS图形软件源代码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方公司认为其有权取得该源代码所有权的上诉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GCC程序编制完成后的全套软件备份光盘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未约定永佳公司负有编制GCC程序的合同义务,同方公司反诉主张的软件备份光盘亦未在合同附件一《供货清单及报价》中予以明确。其次,《设备采购合同》附件二中虽载有中心提供GCC程序编制完成后的全套软件备份光盘之内容,但该附件系同方公司与地铁二号线公司之间所签署合同的附件,从本案当事人签约过程可以看出双方最终并未约定永佳公司需满足地铁二号线公司与同方公司之间所约定的全部技术要求和功能。第三,在案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同方公司知晓本案合同内容是其购买永佳公司的设备及必要的服务,和业主要求无关,永佳公司并不提供集成服务。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同方公司要求永佳公司交付GCC程序编制完成后的全套软件备份光盘的相应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同方公司要求永佳公司交付案涉FAS系统培训系统设备、软件并支付相应违约金问题。本院审理中,永佳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第三项表格中载明的设备和软件其尚未交付,且同意交付,但认为同方公司未指定落货地点无法交付,判决无法执行,并认为不应支付相应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永佳公司将相应设备和软件向同方公司交付,指向明确,不存在判决无法执行问题。根据地铁二号线公司于2021年6月***公司所发《关于要求永佳公司恢复服务及明确影响的告知函》载明FAS系统培训系统未到货的事实,考量合理准备时间,一审法院判决永佳公司向同方公司支付上述未交付设备和软件金额自2021年8月1日起至交付之日的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永佳公司所持即便认定其供货**,违约金计算时间也应当自诉讼中同方公司提出不规范发货要求的2022年4月24日起至永佳公司将设备交付项目所在地的2022年9月10日止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同方公司要求永佳公司赔偿损失问题。根据同方公司***公司发送的《关于敦促永佳公司开展现场调试的函》《律师函》以及地铁二号线公司***公司发送的《关于要求永佳公司恢复服务及明确影响的告知函》,一审法院认定永佳公司存在未依约完成现场调试的行为,同方公司对外委托第三方进行系统调试所支出费用永佳公司应予赔偿,并根据同方公司对外委托第三方进行系统调试支出的134328***BAS系统调试内容,故对同方公司该项诉请酌情支持12万元,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永佳公司提出无法确认同方公司委托第三方服务与其合同义务具有关联性,并质疑同方公司向第三方付款真实性,还提出同方公司在第三方服务效果未得到用户认可情况下即付款,故认为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以及酌定由其承担12万元过高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永佳公司责任造成的业主对同方公司采取的罚款应由永佳公司全额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针对有关FAS系统存在问题,地铁二号线公司扣减了对同方公司的结算款10万元。据此,根据永佳公司作为FAS系统设备供应商的合同义务,结合《关于呼和浩特地铁2号线综合联调第一阶段同方公司工作存在问题的通报》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同方公司被扣款与永佳公司未能依约完成调试工作具有关联,并根据通报内容主要强调同方公司作为集成商的主体责任考虑,综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同方公司该项诉请4万元,对同方公司超出此部分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永佳公司关于案涉10万元罚款与其无关,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其中4万元过高的上诉主张,以及同方公司关于该罚款应全部由永佳公司承担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需返修设备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地铁二号线公司在案件审理中所述需要返修的货物为准(即一审判决第四项中表格载明的货物),判决永佳公司对该设备进行返修并无不当,但鉴于一审判决后永佳公司已将该设备返修交付给地铁二号线公司,本院据此对一审判决该判项内容予以撤销。 综上,同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永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根据上述认定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20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20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北京永佳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1373.43元及相应违约金(以1201373.4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四、驳回北京永佳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473元(北京永佳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永佳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865元(已交纳),由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3981元(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134元(已交纳),由北京永佳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91元(北京永佳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3753元,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16038元),由北京永佳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478元(已交纳),由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313元(已交纳16038元,余款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普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姜 斐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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