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方泰德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同方泰德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辽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11执异108号 异议人(案外人):同方泰德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61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 申请执行人:辽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东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执行人:云南智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园路718号。 法定代表人:***。 异议人同方泰德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辽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云南智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异议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裁定中止冻结被执行人云南公司对北京公司应收帐款580万元。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与云南公司于2017年5月签订《***异龙湖周边LED节能灯光亮化工程1标段设计施工合同》,云南公司就案涉合同发生应收帐款支付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21)云2525民初956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异议人尚未对被执行人云南公司形成已到期债务,并且该未到期债务因案外人(原告)湖北清控建设有限公司向异议人主张在欠付被执行人云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遂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案号:(2021)云2525民初1153号),目前该案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尚未作出结果。同时异议人于2022年2月21日收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7日作出的(2021)云0112执73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云南公司在北京公司的应收帐款186.919611万元。综上,故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冻结被执行人云南公司对北京公司应收帐款580万元。 申请执行人辩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对异议人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予认可,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查明,2021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21)辽0211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1、被告云南公司支付原告辽宁公司货款383.95363万元及违约金;2、驳回原告辽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内容”。 云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9月22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2民终559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一审第一项为被告云南公司支付原告辽宁公司货款383.95363万元及违约金等内容(计算标准与一审的结果不同);三、驳回辽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21)辽0211执保212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根据保全申请人辽宁公司的申请,查封被申请人云南公司银行存款572.010196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中国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的反馈结果分别显示于2022年2月24日、2022年2月10日进行了续冻。 2022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22)辽0211执7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云南公司对北京公司应收账款580万元,期限为一年。 2022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22)辽0211执746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异议人提供《民事起诉状》一份,原告为湖北清控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为云南公司、北京公司,以及***人民法院(2020)云2525民初1153号应诉通知书一份。 2022年2月17日,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112执7370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云南公司、***),裁定:划拨被执行人云南公司在北京公司的应收款人民币186.919611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由上述规定可知,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为次债务人设定的义务是禁止其向债务人按照冻结债权文书载明的金额范围内履行给付义务。因冻结债权文书所指向的是对次债务人给付行为的限制,并非系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做出实体认定,故无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到期、数量多少,均不会对冻结债权文书的法律效力造成影响。本案中,即使异议人北京公司主张尚未形成到期债务、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涉及其他诉讼案件等,但无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到期,人民法院均有权予以冻结,只要异议人不在冻结债权文书要求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进行给付,即履行了上述文书要求的法定义务,冻结债权文书本身对异议人的权利义务亦未造成实质影响。故异议人请求裁定中止冻结被执行人云南公司对北京公司应收帐款580万元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同方泰德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董 晶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