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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鑫淼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同***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6民初704号 原告:天津市鑫淼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4-3-7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天津市***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万卉路3号3-3。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市鑫淼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盛通公司)与被告同***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公司)、第三人天津市***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承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 原告鑫淼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61376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星承公司的债权人,被告系星承公司的债务人。2020年9月14日,原告与星承公司签订《弱电产品集中代采合作协议》及《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星承公司供应弱电设备,星承公司支付货款;但原告依约向星承公司供货后,星承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019年2月21日,星承公司与被告签订《天津中新生态城起步区**季景新城项目地块1-弱电系统供应及安装分包合同》约定由星承公司承包同方公司该弱电工程项目,该弱电工程项目完工后,已于2021年10月1日前交付建设方使用,但被告一直未向星承公司支付工程款,星承公司为了逃避对原告的债务,亦一直怠于向被告主张该工程款项,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向被告提起代位权之诉。 被告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同***公司与星承公司签订《天津中新生态城起步区**季景新城项目地块1-弱电系统供应及安装分包合同》,约定将项目地块1-弱电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达公司,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诉争的标的亦与工程价款有关,故本案适用于专属管辖,由涉案工程所在地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鑫淼盛通公司以同***公司欠付星承公司款项为由,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同***公司向鑫淼盛通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故本案属于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提起的诉讼,而不属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同***公司提举了《清华同方科技广场A座写字楼租约》,显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出租给同***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同***公司还提举了交纳租金的银行回单和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经本院现场核实,同***公司公章、证照均在北京市海淀区×××。本院认为,根据同***公司提举的证据及现场核查情况,同***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同***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