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方泰德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天津市鑫淼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同方泰德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6财保22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同方泰德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61号院1号楼09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天津市鑫淼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睦华里10-1-10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2023)京0116财保22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复议申请人同方泰德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于2023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同方公司复议称,采取诉前保全必须是在情况紧急,且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本案中,同方公司为香港联交所主板挂牌上市公司同方泰德国际科技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定期披露财务报表接受公众监督,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转移、隐匿、挥霍财产的行为。申请人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债务人星承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就申请过财产保全冻结了被申请人账户内大额资金,持续性地恶意致使申请人长期无法正常运营,不能发放员工薪资,不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程款。因此不符合诉前财产保全的法定条件,请求撤销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财产保全程序,系针对被保全人的财产而非行为进行保全,其目的在于维持被保全财产的现有状态以便于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而非为制止被保全人正在或即将进行的不法行为,故申请保全人能够证明被保全人随时有可能转移其财产的,或随时有可能实施其他行为致使生效判决作出后难以执行或难以实现申请保全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认定案件情形符合财产保全的法定要件,而不必然要求申请保全人证明被保全人正在或即将实施上述行为。天津市鑫淼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同方公司、天津市星承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与天津市鑫淼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同方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不属于同一诉讼,所依据的基础法律事实也并不完全一致,故对于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同方泰德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 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