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925执792号
申请执行人:同方泰德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建湖县助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同方泰德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湖县助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的(2022)苏0925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当履行7036901.99元及相关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3年3月6日,2023年3月2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建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建湖县助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户名:建湖县助业投资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草堰口支行,账号:32×××77)冻结起始日期2023年3月8日,冻结期限为一年。
2.**被执行人建湖县助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建湖县助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三、2023年3月24日,通过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3年4月4日,因被执行人建湖县助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3年3月2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7036901.99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剩余7036901.99元及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925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严 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