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军威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执280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威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365号。
法定代表人金国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晒湖小区8栋2单元4层4号。
法定代表人周兴,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威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军威公司)与被告湖北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源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8)鄂01民初167号民事调解书:1、在军威公司保证按双方签订的贷款转让协议之约定按期向银行偿还4000万元贷款本息的前提下,源鑫公司认可共欠军威公司借款64987508.34元,截止到2018年3月15日前利息5375774.77元。其中本金24987508.34元从2018年3月16日起按月息2%计息;本金4000万元从2018年3月16日起按年息7.345%计息。2、源鑫公司先偿还本金24987508.34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8年3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应还款之日止),2018年10月30日前偿还24987508.34元本息;2018年12月31日偿还2018年3月15日前的利息5375774.77元。源鑫公司应在军威公司于2019年8月底前还清银行上述4000万贷款本息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4000万元本息(利息从2018年3月16日起按年息7.345%计算至应还款之日止)支付给军威公司。
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武汉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金24987508.34元及利息,立案号:(2019)鄂01执394号;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立案号:(2019)鄂01执2809号。两案合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19年5月15日、2019年10月9日,本院分别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均未履行;
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传统和网上查控。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国土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到被执行人的经营场所、住所地、主管部门进行走访,调查被执行人经营情况、公司的合并分立、投资经营、债权债务、变更终止等情况。通过上述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
三、执行中查明,2017年9月25日、10月23日,本院分别作出(2017)鄂01财保123号民事裁定和(2017)鄂01执保3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首轮查封被执行人源鑫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南李路18号经济适用房军威苑12栋1-7层1室房产(证号分别为:市2013004642号、2013004636号、2013004637号、2013004638号、2013004639号、2013004640号、2013004641号)。查封期限三年,至2020年10月24日止;
四、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摇号选定武汉正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源鑫公司上述房产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武正房估字(2019)第F1911401号报告书,评估价合计12365.96万元。2020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9)鄂01执394号、2809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源鑫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南李路18号经济适用房军威苑12栋1-7层1室房产(证号分别为:市2013004642号、2013004636号、2013004637号、2013004638号、2013004639号、2013004640号、2013004641号)。
一拍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军威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接受以流拍价人民币86561720元抵债。2020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9)鄂01执394号之一、2809号之一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源鑫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南李路18号经济适用房军威苑12栋1-7层1室房产以人民币86561720元交军威公司抵债,以物抵债过户中涉及双方的税费各自承担。
执行中,军威公司垫付评估费95000元、执行费153961.72元、司法网络拍卖辅助费107558元,合计356519.72元;
五、2020年6月15日,本院向军威公司、源鑫公司发出本息及案款确认通知,源鑫公司还应支付案款8678527.87元。源鑫公司还应支付案款不含以物抵债过户中应由其承担的过户税费、相应执行费。2020年6月18日,(2019)鄂01执394号案执行完毕。
六、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申请执行人军威公司对本院执行程序、财产调查结果无异议,亦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对查封的被执行人源鑫公司的房产依法进行评估、拍卖,交申请执行人抵债。本院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军威公司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符合本案实际,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鄂01民初1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源鑫公司应继续履行本院(2018)鄂01民初16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军威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宏文
审判员  郑雄文
审判员  舒 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川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