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21民初56号
原告:武汉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旧街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85434572C。
法定代表人:金爱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文友,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凯,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晒湖小区8栋2单元4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695333185A。
法定代表人:周兴,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熊廷弼街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178260547Q。
法定代表人:李时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湖北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湖北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鱼分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凤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10849229098。
负责人:周兴。
原告武汉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友公司)诉被告湖北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公司)、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鱼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嘉鱼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军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文友、邱凯,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军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文友、邱凯,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鑫公司、一建嘉鱼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一次开庭后,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了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鱼分公司为本案被告。
原告军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第二次庭审中变更并明确):1.判令被告一建嘉鱼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325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6693.21元(以各期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9月23日。第一阶段从2017年11月28日到2018年4月28日,按年利率为6.525%计算;第二阶段从2018年4月29日至今,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一建公司对被告一建嘉鱼分公司承担的不足部分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被告源鑫公司对被告一建公司、被告一建嘉鱼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负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源鑫公司、被告一建嘉鱼分公司分别签订了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单价、付款方式、承包方式、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源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一建嘉鱼分公司的负责人都是周兴,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源鑫公司可以签订案涉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截至起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325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未予支付,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的涉案合同是被告源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该由被告源鑫公司承担,被告一建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责任人。第二,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源鑫公司,被告一建公司仅仅是资质的出借方。被告一建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不是违法的转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一建公司在工程里承担的仅仅是工程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一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金额,具体工程款的核实应该与被告源鑫核实、结算;原告计算诉讼请求的金额的时间依据不清楚,其中按24%计息的依据也不清,只是周兴个人承诺;原告要求的工程款是否是本案案涉工程款也不清。关于本金593257元,依据被告源鑫公司与原告对账情况,本金计算也是错误的,经计算,按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计算本金也应该为444616元。
被告源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被告一建嘉鱼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军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3年4月12日甲方湖北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武汉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2015年1月15日甲方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鱼分公司与乙方武汉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架工劳务补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源鑫公司、一建嘉鱼分公司存在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关系;
证据二,总金额为2981898.90元的嘉鱼县文体会展中心脚手架2016年结算单,金额为2581898.90元的嘉鱼县文体会展中心脚手架2016年结算单,金额为40万元的嘉鱼县文体会展中心外脚手架超期结算单;后两份结算金额相加等于总结算金额,拟证明涉案项目总结算金额,及被告欠付款项事实;
证据三,承诺书、委托书,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事实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操文友系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
证据四,(2017)鄂1221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12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1221执76-4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1.被告一建公司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2.结算单上签名的刘更生为被告源鑫公司的工作人员;3.被告源鑫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存在密切的资金联系;4.被告一建公司自认其与被告源鑫公司存在借用、挂靠的法律关系。
被告源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一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一建嘉鱼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合同抬头甲方(江夏一建嘉鱼县文体会展中心项目部)与乙方(武汉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嘉鱼县文体会展中心的《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尾部甲方盖章为“湖北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人处签名为陈胜军,乙方盖章为“武汉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为杨木英,该合同约定:“……2.1、本工程承包范围为以下内容:(1)外脚手架的搭拆及材料的场内场外运输、上下车的费用;场馆内廊外脚手架的搭拆;安全网和兜网的挂拆,破损安全网的更换,硬质封闭的安拆;卸料平台的安拆;外架上的垃圾、材料清理。(2)装修中高架搭拆;(3)施工现场的临边防护、三宝四口、安全通道、安全标语等等所有安全设施的所有钢管扣件的提供及搭设及拆除。(4)本工程临建所需用的所有钢管扣件的提供及搭设拆除;(5)提供模板施工支撑架的所需的各种材料(包料不包工)。(6)网架屋面所需的满堂脚手架搭设及拆除。3.1、本合同乙方以劳务的方式承包,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及包文明施工。7.1、本合同范围内的乙方全部报酬(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为:1、承包内容2.1条中第(1)~(5)项,依据图纸标注建筑面积,综合单价为48元/㎡(工程款为建筑面积×综合单价),据实结算。2、承包内容2.1条中第(6)项,依据满堂脚手架投影面积,综合单价为120元/㎡(工程款为投影面积×综合单价),据实结算。该价格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的全部报酬,包含乙方以生活费、民工费等形式在甲方处领取的款项。7.2、工程款的支付……3)外脚手架拆除完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2015年1月15日,合同抬头甲方(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武汉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嘉鱼县文体会展中心室内外脚手架及网架工程脚手架的《架工劳务补充合同》,尾部甲方盖章为“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鱼分公司”、代表处签名为胡继荣、陈胜军,乙方代表处签名为刘开军,该补充合同约定:“1、嘉鱼县文体中心室内外脚手架及网架工程脚手架工程合同内的费用按原合同执行不变,合同以外的延期使用所有费用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6年1月19日,金额为2581898.90元的《嘉鱼县文体会展中心脚手架2016年结算单》下方写有“属实。陈胜军。2016.1.19号”“胡继荣”。2016年4月17日,金额为40万元的《嘉鱼县文体会展中心外脚手架超期结算单》上写有“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超期时间以2015年11月1日起算至2016年4月底30日止……胡继荣。2016.4.17。计肆拾万元整。”“甲方:陈胜军。2016.4.17。周超。”“乙方:操文友”签字。2016年8月19日,总金额为2981898.90元的《嘉鱼县文体会展中心脚手架2016年结算单》下方写有“总计:公司已支付币贰佰壹拾陆万捌仟陆佰肆拾壹元陆角整(¥2168641.6)。刘更生。2016.8.18。”“结算总额2981898.9-已付2169641.6=余额813257元,此余额请源鑫公司直接支付至‘武汉军友劳务有限公司’,不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支付人工费、材料租金等任何费用。胡继荣。2016.8.19。周超”,并加盖有“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鱼分公司”公章。2016年8月18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记载“请‘项目部’源鑫建设集团安排将尾款打入武汉军友劳务有限公司操文友建行账号……”2017年1月6日王翠容(被告源鑫公司的股东)向操文友前述建行账号转账3万元,2017年1月25日金梦向操文友转账4万元,2017年9月12日王翠容向操文友转账10万元,2017年11月28日李火平向操文友转账5万元,总计22万元,原告方自认该22万元系被告方支付的工程款。
另查明,2013年3月19日,发包人嘉鱼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嘉鱼县文体会展中心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装饰、网架、园林景观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尾部发包人处盖有“嘉鱼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公章,承包人处盖有“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07年12月3日,被告源鑫公司依法成立并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周兴,股东为周兴、王翠容。2013年12月3日,被告一建嘉鱼分公司成立,是被告一建公司依法成立并注册登记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周兴。
本院认为,本案的涉案工程为位于湖北省××鱼县的嘉鱼文体会展中心脚手架工程,实际施工方为原告军友公司。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架工劳务补充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军友公司在签订前述合同后,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原告军友公司与被告源鑫公司、被告一建嘉鱼分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及部分工程款的支付。二、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问题。经被告源鑫公司、被告一建嘉鱼分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与原告军友公司进行结算,至2016年8月19日,总工程款为2981898.90元,已支付2169641.60元,下欠813257元。原告军友公司自认,此后被告源鑫公司、被告一建嘉鱼分公司陆续支付了总计22万元的工程款,至起诉之日,下欠工程款593257元,故原告军友公司主张工程款59325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军友公司主张从2017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逾期利息,是以被告源鑫公司、被告一建嘉鱼分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间是2017年11月28日为依据;从2018年4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是以周兴于2018年4月28日向操文友出具的承诺书为依据,该承诺书为周兴个人书写,不能证明系案涉工程。考虑到被告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军友公司存在资金占用损失,从2017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嘉鱼县文体会展中心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为被告一建公司,被告一建嘉鱼分公司作为被告一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在与原告军友公司的案涉脚手架工程结算中加盖了被告一建嘉鱼分公司的公章,是被告一建嘉鱼分公司对原告军友公司完成工程量的总工程款、已付工程款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建嘉鱼分公司支付前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一建公司对前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也应承担支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被告源鑫公司作为甲方以江夏一建嘉鱼县文体会展中心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案涉脚手架工程合同,总承包方一建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一建嘉鱼分公司在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被告一建嘉鱼分公司与原告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最后结算,视为被告一建嘉鱼分公司对被告源鑫公司签订案涉《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的认可。被告源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一建嘉鱼分公司的负责人均为周兴,两家公司的工作人员有重合,原告军友公司与被告源鑫公司、被告一建嘉鱼分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过案涉工程施工、结算行为,被告源鑫公司也有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源鑫公司应当对前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鱼分公司、被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3257元及利息(以5932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从2017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计5950元,由原告武汉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43元,被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鱼分公司、被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梦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佳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