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684执1088号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64年9月20日,汉族,住宜城市。
被执行人:湖北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晒湖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695333185A。
法定代表人:周兴,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9)鄂0684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湖北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5.11153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111534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68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北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
2、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湖北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进行了查控,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未能查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湖北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通过约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湖北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解释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向东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王 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执行员 刘正兵
书记员 杨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