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84民初3723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9月20日出生,住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民,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所地:宜城市燕京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6844204915710。
法定代表人:庄苗云,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晒湖小区8栋2单元4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695333185A。
法定代表人:周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整理中心)、第三人湖北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民,被告土地整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源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5.111534万元并承担利息(以25.11153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8年12月1日起算至支付完毕止。截止到起诉之日本金及利息为26.426402万元)。第三人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承担责任;2、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或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7日,第三人与被告土地整理中心签订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2013年度宜城市鄢城办事处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第一标段)(下称第一标段)的土地的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其他工程、村庄整治工程等。合同价款为529.88万元。合同还就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第三人交纳了该工程的保证金68.89万元。2015年1月11日,第三人与原告正式签订《合同协议》,约定第一标段由原告实际施工。第三人在第一次工程回款中扣除全部管理服务费14.8964万元后,其他的工程回款须于5个工作日内与原告清算并转付给原告指定的55×××61建行账户。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也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现第一标段早已经完工,最终审定工程款为528.497534元。第三人将退还的保证金及被告通过宜城市国库收付中心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当初约定的管理费及与工程款相对应的税收后,陆陆续续的转付给了原告。但应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25.111534万元,却迟迟不支付给原告,第三人声称未收到该笔工程款。
被告土地整理中心在庭审中辩称,1、2014年12月17日我中心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开发整理合同。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我中心即时足额的支付了土地整理工程款,并退还了履约保证金,故我中心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当承担其他责任;2、原告所诉称的履约保证金68.89万元与我中心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数额不一致,按照合同约定,我中心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数额为52.99万元,并已实际返还;3、待原告举证后再为陈述。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源鑫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陈述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7日,源鑫公司与土地整理中心签订《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2013年度宜城市鄢城办事处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下称第一标段)的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其他工程、村庄整治工程等。合同价款为529.88万元。合同还就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8日,***通过源鑫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68.89万元。2015年1月11日,源鑫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源鑫公司将2013年度宜城市鄢城办事处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一标段)转包给***,双方约定了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完成该项目工程,经审定,该项目实际工程价款为528.497534万元。土地整理中心对工程验收后,退还***的保证金,并全部支付源鑫公司工程款528.497534万元,源鑫公司给付***503.386万元工程款后,下余25.111534万元未向***履行支付,导致本案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土地整理中心与源鑫公司签订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及源鑫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向土地整理中心交纳保证金后,按照约定完成项目工程,且经过竣工验收后,土地整理中心已全部支付项目工程款528.497534万元,源鑫公司收取上述工程款后,亦应当向***及时给付工程款,其未及时给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违反了《合作协议》第二条第(3)项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源鑫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陈述、答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湖北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11153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111534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第三人湖北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怡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