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执复14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女,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住址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金湖大道20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申请执行人:***,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执行人:湖北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晒湖小区8栋2单元4层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执行人:王翠容,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本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昌区法院)(2020)鄂0106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昌区法院查明:***与湖北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公司)、**、王翠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27日根据***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世茂锦绣长江C2-2地块6栋2单元5层2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同年3月7日,该院作出(2018)鄂0106民初1857号生效民事判决:1、源鑫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该200万元借款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王翠容、***、***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源鑫公司、**、王翠容、***、***未按该判决履行付款义务,***于2018年5月25日向武昌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鄂0106执1736号。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名下的案涉房屋予以拍卖,拍卖成交价332万元。该款扣除执行费22400元、清偿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通(香港路)支行的抵押贷款1077208.47元后尚余2220391.53元。2019年6月5日,武昌区法院以笔录方式告知***:因被拍卖的房屋系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拟在执行款项发还时留取20万元作为***后期的租房租金。2019年7月1日,***领取发还款2020391.53元。
随后,***提出异议,认为武昌区法院拟从被执行人***、***夫妻共有房屋的拍卖款中为***、***扣除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纠正。理由为:1、拍卖房为毛胚房,无人居住,***、***现另住其他房屋,不扣留租金对其生活不造成影响;2、***、***在2012年在汉阳区世茂锦绣长江三期7栋2单元购买了5层2号和47层1室两套住宅,其中47层1室房屋登记在其子王佳名下,该房面积156.57平方米,目前***、***居住在此;3、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武昌区法院从拍卖款中扣除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
武昌区法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鄂0106执异237号执行裁定书,以异议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异议。2019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9)鄂01执复284号执行裁定书,以(2019)鄂0106执异237号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2019)鄂0106执异237号执行裁定,发回重审。
该院另查明,被执行人***、***为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一女,***陈述儿子王佳1990年出生,女儿1995年出生。***、***夫妻名下仅有一套房屋(即案涉房屋,拍卖时为毛坯房)。其子王佳名下有一套房屋位于世茂锦绣长江三期7栋2单47层1室,建筑面积156,57平方米。***陈述王佳名下房屋已经抵押他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房屋不能居住使用。
该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王佳在其父母生活困难时,应承担扶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务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依据该规定,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若虽为维持其及其扶养人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但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可以拍卖;在被执行人或对其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没有能够维持其生活必需房屋时,若申请执行人愿意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名下房屋也可以拍卖。本案中,对***、***有扶养义务的王佳名下有一套房屋,该房建筑面积156.57平方米,能够维持***、***的生活必需居住。涉案房屋拍卖后,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之子名下有其他住房的信息,并通过提起异议明确表示不同意参照本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对被执行人扣留租金,故该院在案件执行中,扣留20万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该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20)鄂0106执异1号执行裁定,撤销2019年6月5日在(2018)鄂0106执1736号执行案件中作出的留取20万元作为***后期租房租金的分配方案。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保留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房屋系其名下唯一住房,其子名下虽有房屋,但该房屋除有按揭抵押外,还有其他债务承担。因无力偿债,即将被查封、拍卖、变卖,复议申请人将面临无房可住。加之其子名下房屋有亲属等多人同住,各方矛盾重重,其居住权无法保障。据此,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异议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武昌区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针对执行法院从案涉房屋变价款中为被执行人扣留20万元租金的行为提出异议,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上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务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根据上述规定,金钱债务执行中,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法院对被执行人必需住房可以执行。本案中,王佳对被执行人依法负有扶养义务,且王佳名下有一套建筑面积156.57平方米的房屋。即便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属于生活所必需,但由于其抚养义务人名下有其他可以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仍可对被执行人房屋强制执行。
上述第(三)项规定的扣除租金情形旨在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居住权利。本案中,被执行人居住在其子名下房屋,其基本居住权利已得到有效保障,执行法院扣留20万租金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提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所提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武昌区法院(2020)鄂0106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6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姚红
审判员  谌玲
审判员  吴利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兰
书记员文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