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06执异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住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执行人:湖北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晒湖小区8栋2单元4层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夏区,
被执行人:王翠容,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夏区,
被执行人:王国强,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住址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金湖大道20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执行人:周顺枝,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公司)、**、王翠容、王国强、周顺枝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中,***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对本院在执行拍卖周顺枝名下房屋时,从所拍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租金的行为提出异议,认为该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鄂0106执异237号执行裁定书,以申请人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2019年12月4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执复284号执行裁定书,以(2019)鄂0106执异237号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2019)鄂0106执异237号执行裁定,指令本院对***的执行异议重新审查。本院现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的请求:武昌区法院从拍卖王国强、周顺枝夫妻房屋款中扣除租金的行为与法不符,应予纠正。
事实及理由:武昌区法院拟从被执行人王国强、周顺枝夫妻共有房屋的拍卖款中为王国强、周顺枝扣除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1、拍卖房为毛胚房,无人居住,王国强、周顺枝现另住其他房屋,不扣留租金对其生活不造成影响;2、王国强、周顺枝在2012年在汉阳区世贸锦绣长江三期7栋2单元购买了5层2号和47层1室两套住宅,其中47层1室房屋登记在其子王佳名下,该房面积156.57平方米,目前王国强、周顺枝居住在此;3、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武昌区法院从拍卖款中扣除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
***向本院提供武汉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单及户籍证明,证明位于汉阳区鹦鹉洲地区武汉世贸锦绣长江三期7栋2单47层1室房屋建筑面积156,57平方米,购买时间2012年1月29日,房屋所有权人王佳,王佳系王国强、周顺枝之子。
王国强称其与周顺枝是夫妻关系,位于汉阳区鹦鹉洲地区武汉世贸锦绣长江三期7栋2单47层1室房屋有100多平方米,是其子王佳的,目前该房屋抵押给别人了。王国强对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查查明: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源鑫公司、**、王翠容、王国强、周顺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于2018年2月27日根据***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周顺枝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世贸锦绣长江C2-2地块6栋2单元5层2号房屋。2018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8)鄂0106民初1857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1、源鑫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该200万元借款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王翠容、王国强、周顺枝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源鑫公司、**、王翠容、王国强、周顺枝未按该判决履行付款义务,***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8)鄂0106执1736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周顺枝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世茂锦绣长江C2-2地块6栋2单元5层2号房屋予以拍卖,拍卖成交价3320000元。该款转执行费22400元、清偿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通(香港路)支行的抵押贷款1077208.47元后尚余2220391.53元。2019年6月5日,本院以笔录方式告知***:因被拍卖的房屋系被执行人周顺枝名下的唯一住房,拟在执行款项发还时留取20万元作为周顺枝后期的租房租金。2019年7月1日,***领取发还款2020391.53元。2019年8月7日,***对上述款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对被执行人王国强、周顺枝留取租金无法律依据,要求纠正。
鉴于拍卖房屋系周顺枝名下唯一住房,2019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9)鄂0106执异237号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对该裁定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9年12月4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执复28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主旨在于对被执行人提出执行标的系其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住房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如何审查的规定。本院作出的(2019)鄂0106执异237号异议裁定在未针对异议人所提异议事由进行相应审查回应的情况下,直接适用该规定,属于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审查中另查明,被执行人王国强、周顺枝为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一女,王国强陈述儿子王佳1990年出生,女儿1995年出生。王国强、周顺枝夫妻名下仅有一套房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世茂锦绣长江C2-2地块6栋2单元5层2号(涉案拍卖房屋,拍卖时为毛坯房)。其子王佳名下有一套房屋位于汉阳区鹦鹉洲地区武汉世贸锦绣长江三期7栋2单47层1室,建筑面积156,57平方米。王国强陈述王佳名下房屋已经抵押他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房屋不能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所以,父母子女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因血缘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法的上述规定为父母子女之间规定了互相扶养的对等权利义务,据此规定,王佳在其父母生活困难时,应承担扶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务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依据该规定,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若虽为维持其及其扶养人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但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可以拍卖;在被执行人或对其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没有能够维持其生活必需房屋时,若申请执行人愿意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名下房屋也可以拍卖。本案中,对王国强、周顺枝有扶养义务的王佳名下有一套房屋,该房建筑面积156.57平方米,能够维持王国强、周顺枝的生活必需居住。涉案房屋拍卖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王国强之子名下有其他住房的信息,并通过提起异议明确表示不同意参照本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对被执行人扣留租金,故本院在案件执行中,扣留20万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9年6月5日在(2018)鄂0106执1736号执行案件中作出的留取20万元作为周顺枝后期租房租金的分配方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夏汉军
审判员 韩 野
审判员 彭 夙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