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执异113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女,1980年2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道俊,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武汉军威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365号。
法定代表人:金国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晒湖小区8栋2单元4层4号。
法定代表人:周兴,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武汉军威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威公司)与湖北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对本院(2017)鄂01执保3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1、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鄂01财保12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鄂01执保3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7年10月25日对源鑫公司名下的1-7层1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进行查封。军威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解除依据该保全裁定进行的查封。2、***与源鑫公司、周兴、王翠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是依据本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的(2018)鄂01财保50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8年2月8日实施的查封。在查封案涉房屋时是排在军威公司申请保全查封之后的第二封。***在诉前保全查封后于2018年2月26日提起诉讼,***的起诉在实施保全措施后30日内,因此保全查封继续合法有效。综上,异议人认为军威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依据诉前保全裁定获得对案涉房屋的首轮查封的存续违法,本院应解除依据(2017)鄂01财保12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鄂01执保3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作出的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异议人应当为案涉房屋的首轮查封的利害关系人。据此,异议人请求:1、解除军威公司与源鑫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7)鄂01执保3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涉房屋的查封;2、要求确认军威公司与源鑫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7)鄂01执保3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涉房屋的首轮查封无效,并确认***与源鑫公司、周兴、王翠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应为首封;3、由军威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军威公司与源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军威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源鑫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源鑫公司价值人民币65,000,000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军威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鄂01财保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源鑫公司名下的1-7层1室案涉房屋;二、查封担保人武汉汉华实业有限公司用于担保的1-5层屋。据此,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鄂01执保3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源鑫公司名下案涉房屋和担保人武汉汉华实业有限公司用于担保的房屋,查封期限三年;并于2017年10月25日向洪山区房产管理局送达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
军威公司与源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鄂01民初167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如下确认:一、在军威公司保证按双方签订的贷款转让协议之约定按期向银行偿还4,000万元贷款本息的前提下,源鑫公司认可共欠军威公司借款64,987,508.34元,截止到2018年3月15日前利息5,375,774.77元。其中本金24,987,508.34元从2018年3月16日起按月息2%计息;本金4,000万元从2018年3月16日起按年息7.345%计息。二、源鑫公司先偿还本金24,987,508.34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8年3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应还款之日止),2018年10月30日前偿还24,987,508.34元本息;2018年12月31日偿还2018年3月15日前的利息5,375,774.77元。源鑫公司应在军威公司于2019年8月底前还清银行上述4,000万元贷款本息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4,000万元本息(利息从2018年3月16日起按年息7.345%计算至应还款之日止)支付给军威公司。三、本案诉讼费399,069元,减半收取199,534.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源鑫公司承担。四、本协议经双方盖章或代理人签字确认后生效。此后,军威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担保财产查封,(2018)鄂01民初167号案件承办法官于2018年11月1日征求源鑫公司意见,源鑫公司“同意解除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的查封。”
上述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军威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9)鄂01执394号立案执行。
另查明,***与军威公司、周兴、王翠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源鑫公司、周兴、王翠容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冻结源鑫公司、周兴、王翠容银行存款3642.368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2018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18)鄂01财保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三、查封被申请人湖北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1-7层1室房产的所有权。”2018年2月8日,本院向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作出(2018)鄂01执保16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源鑫公司名下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
***与军威公司、周兴、王翠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鄂01民初401号民事调解书。该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鄂01执949号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异议人***针对军威公司与源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行为提出异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该案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是否合法。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之规定,当事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可见,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权解除保全裁定的主体只能是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本案中,本院或上级法院并未解除(2017)鄂01财保123号民事裁定,故该诉前保全措施不因军威公司超出起诉期限而自动解除,该诉前保全措施依然有效。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之规定,本院于诉前保全阶段以(2017)鄂01财保12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7)鄂01执保3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化为对被执行人源鑫公司采取的查封措施。同时根据上述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之规定,本院对被执行人源鑫公司名下案涉房屋的查封于法有据。
最后,即便异议人***主张的军威公司超过法律规定期间提起诉讼之情况属实,由于军威公司诉源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入审判程序后,审判法官知晓该案诉前保全情况,且当时并无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该保全行为提出质疑,为便于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诉前保全措施,也可视为自动转化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另,本案执行依据的(2018)鄂01民初167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源鑫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上述诉前保全行为的后果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上述查封行为效力应予维持。本案查封时间2017年10月25日在***申请执行一案查封时间2018年2月11日之先,故,对于***请求确认其为首轮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异议人关于诉讼费用由军威公司承担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本院于本案中对源鑫公司名下案涉房屋的查封于法有据,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淑红
审判员  谌 玲
审判员  周 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马春燕
书记员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