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01执复28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湖北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晒湖小区8栋2单元4层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复议申请人***不服本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昌区法院)(2019)鄂0106执异237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昌区法院审查查明: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源鑫公司、**、***、***、***民间借贷强制执行一案,该院作出的(2018)鄂0106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于2018年5月25日向该院提出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世茂锦绣长江C2-2地块6栋2单元某号房屋予以拍卖。因被拍卖的房屋系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该院考虑从拍卖房屋的变价款中预留20万元作为对被执行人***后期的房屋租金。***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为被执行人***预留后期租金无法律依据,要求纠正。
***的异议请求:武昌区法院从拍卖***、***夫妻房屋款中,扣除租金的行为与法不符,请予纠正。事实及理由:异议申请人***认为,武昌区法院从***、***夫妻拍卖款中为***、***扣留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如下:一、拍卖房为毛坯房,根本无人居住,***、****另有住房,根本不存在对其构成影响。二、***、***在2012年购买了二套住宅,其一是汉阳区武汉世茂锦绣长江三期7栋2单元47层1室;其二是汉阳区武汉世茂锦绣长江三期7栋2单元5层2室。房屋其一登记在其子**名下,房屋其二登记在***名下。现***、***居住在房屋其一中,该房屋面积为156.57平方米,足够一家人生活。请求对你院从***、***房屋拍卖款中,扣除租金的行为予以纠正。
武昌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本案中,该院在执行源鑫公司、**、***、***、***强制执行一案中,拍卖了***名下的唯一房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拍卖款中为***扣留租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该院予以纠正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复议请求:一、撤销武昌区法院异议裁定;二、改判***对武昌区法院从拍卖房款中扣除20万元作为对被执行人***后期租金的异议成立,并向***发还此20万元房屋拍卖款;三、由被执行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拍卖房为空置毛坯房,***另有房屋居住,对其居住不构成影响;2012年***在武汉世茂锦绣长江三期购买了两套住房,其一是7栋2单元某室登记在其子**名下,其二是7栋2单元502室登记在***名下,现***和儿子**一直都居住在武汉世茂锦绣长江三期7栋2单元某室,该房面积156.57平方米,足够一家人生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法院可以拍卖而无需扣除租金。但异议裁定并未针对是否应当适用该条款进行阐明,而是错误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从拍卖款中扣留租金符合法律规定。该条款明确规定的必须是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租金标准也需得到申请执行人同意。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从未同意法院扣除20万元的租金,因此异议裁定适用该条款错误。
本院对武昌区法院已查明的相应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武昌区法院异议裁定未针对异议人所提异议的执行行为即是否从拍卖款中实际扣留了20万元的租金进行相应事实查明的情况下,认定该院从拍卖款中为***扣留租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该条文主旨在于对被执行人提出执行标的系其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住房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如何审查的规定。武昌区法院异议裁定在未针对异议人所提异议事由进行相应审查回应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案从拍卖款中扣留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条的规定,是关于执行异议立案审查的规定,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武昌区法院异议裁定在认定该案从拍卖款中扣留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的情况下,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于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武昌区法院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执异237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周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文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