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民终1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2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海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盐阜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291号27号楼291-21室。
负责人:***,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扬建公司)、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扬建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公司于2022年9月22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苏扬建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支付拖欠****公司货款176361.20元、违约金42436.91元,合计218798.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2022)青0102民初4748号民事裁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及理由:本次起诉没有构成重复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1.此次诉讼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0年4月18日作出了(2020)青0102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当事人有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而此次没有该公司;同时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将江苏扬建青海分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2.此次诉讼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前次诉讼标的为购销款156030.00元、利息损失18445.85元;此次诉讼标的为货款176361.20元、违约金42436.91元。3.此次诉讼与前次的诉讼请求不同,前次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新被告天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扬建公司共同向****公司给付拖欠的购销款15603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8445.85元;。.。.。.”此次诉讼请求为:“判令江苏扬建公司、江苏扬建青海分公司支付拖欠****公司的货款176361.20元、违约金42436.91元;。.。.。.”。前次诉讼二被告是指江苏扬建公司和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此次诉讼的二被告是指江苏扬建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4.此次诉讼是对****公司没有解决的问题,有经法院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诉争货款的责任承担者进行诉讼的,并没有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前诉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在2020年4月18日作出了(2020)青0102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以“但该组出库单仅显示供货数量,不能显示货物单价总价。****公司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出库单的核算总价,。.。.。.”为由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青01民终13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与新天一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为由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前诉是在没有确定的证据证明谁应该是责任的承担者提起诉讼;本次诉讼系****公司发现应由江苏扬建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后提起诉讼,与前诉裁判结果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对****公司没有解决的问题进行诉讼,现在有证据足以证明****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简单驳回****公司的起诉,显然不当,即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又没有解决矛盾,更没有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江苏扬建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进行了口头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1月19日,****公司将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扬建公司诉至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主张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扬建公司共同给付购销款156030元及利息损失,后经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20)青0102民初447号判决以“****公司提交的66张出库单无法显示货物单价或总价,无法证明案涉出库单的核算总价”为由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后,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现****公司依据另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海东市乐都区荣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扬建公司、江苏扬建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交的《工地材料应付款明细表》作为新的证据,认为该明细表明确载明欠付****公司货款数额为551261元,并结合前诉中已提交的青海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票据金额合计为551261.20元)及出库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江苏扬建公司及江苏扬建青海分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故而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虽增加了江苏扬建青海分公司为被告,但江苏扬建青海分公司作为江苏扬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最终由其所属法人承担,故本案诉讼当事人仍与前诉诉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致;本案与前诉均基于相同的事实、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即****公司、江苏扬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亦相同,且本案****公司依据新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欲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综上,****公司本次诉讼应当认定为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7月29日,****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江苏扬建公司,请求江苏扬建公司给付拖欠购销款559921.20元、承担损失60051.55元,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0105民初3609号民事调解书,江苏扬建公司给付****公司货款374900元,2020年1月20日前给付150000元,剩余224900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给付完毕。。.。.。.。2020年1月19日,****公司以江苏扬建公司、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请求江苏扬建公司、新天一公司给付拖欠购销款15603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8445.85元。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8日作出(2020)青0102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以****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仅显示供货数量,不能显示货物单价或总价。****公司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出库单的核算总价,故对****公司要求新天一公司支付货款15603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8445.85元的主张,无法支持,遂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青01民终13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9月27日,****公司起诉江苏扬建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请求江苏扬建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76361.20元、违约金42436.91元,合计218798.11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2民初447号民事判决的被告为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扬建公司;本案被告为江苏扬建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前诉是请求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扬建公司给付购销款156030元及利息损失,本案请求江苏扬建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76361.20元及违约金,属于对同类合同中分别就不同合同内容主张权利,诉讼请求亦不相同。故****公司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此次****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2民初474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 判 员 : 张 薇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何 佳
书 记 员 :冶秀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由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