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扬州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081民初2383号 原告: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盐阜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解放东路8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扬建公司)与被告扬州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锦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扬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5282.08元(自2021年7月13日算至2022年12月2日),并承担自2022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仪征恒大御府二标段(非开盘区)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1月13日,被告扬州锦华公司就剩余工程尾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2021年7月13日汇票到期,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付。故诉讼至法院。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 被告扬州锦华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仪征恒大御府二标段(非开盘区)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1月13日,被告扬州锦华公司向原告出具票据号为21023040021252021011382043578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13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扬州锦华公司,票据载明不得转让。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时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原告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因被告扬州锦华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扬州锦华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6元,依法减半收取120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