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市质美优陶瓷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辖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1407185329,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盐阜西路12号。 法定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质美优陶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YU84C9K,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洑东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5MA78M8UT7C,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柳园街道龙脊路115-201号。 负责人:***。 上诉人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质美优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美优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建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3)苏0282民初9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扬建公司认为项目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质美优公司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对扬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扬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在供方所在地协调或用其他方式解决。”第三条约定:“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货到工地,需方负责卸货;配送地址: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西部乌镇项目。”因此,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镇项目,本案不属于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质美优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本案系因质美优公司主张扬建公司、扬建新疆分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等而成诉,案涉合同未订立合法有效的管辖条款,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诉讼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质美优公司所在地宜兴市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认定其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扬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涛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符 敏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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