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远大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盐阜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远大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公路263号(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创新科技园C区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扬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远大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远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5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扬建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5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兰州远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结算单效力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兰州远大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结算单用于证明完成最终结算,但该结算单上既没有法人授权结算的项目经理最终签字认可,也没有江苏扬建公司在单位**栏内**确认,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结算单的效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九民纪要》的裁判思路,**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该结算单不具备最终结算的效力。应依法予以纠正。二、兰州远大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结算,其诉求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约定:“最终结算应以公司预算部给出的工程量为依据”,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该约定不在合同约定内容之中;兰州远大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无江苏扬建公司**确认或授权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不能排除伪造的合理怀疑。三、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涉嫌程序违法。 兰州远大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对双方有约束力,我方在一审主张的货款也是依据2019年江苏扬建公司向我方出具用于支付货款的98875元商业承兑汇票来主张的,如果没有进行结算,江苏扬建公司为什么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江苏扬建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兰州远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江苏扬建公司向兰州远大公司支付货款98875元;二、判令江苏扬建公司向兰州远大公司支付违约金36266.11元(违约金计算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5日,以后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LPR)的3倍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江苏扬建公司向兰州远大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兰州远大公司与江苏扬建公司于2019年8月4日、8月14日签订两份《XPS挤塑保温板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兰州远大公司向江苏***司提供B1级挤塑板保温材料,同时约定了材料价格、验收、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兰州远大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经双方三次结算,工程量货款分别为665240.4元、15256.51元、183618.58元上述共计864115.49元。现江苏***司方已支付货款金额为765240.49元,尚有98875元未支付。另查明,2019年1月25日,江苏***司向兰州远大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98875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兰州远大公司与江苏***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XPS挤塑保温板供货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兰州远大公司依约完成自己的供货义务,江苏***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所欠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兰州远大公司供货总金额为864115.49元,江苏***司已支付765240.49元,对兰州远大公司要求江苏***司支付9887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江苏***司辩称兰州远大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上“***”的签字与合同上不一致,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申请鉴定的材料,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江苏***司对2018年8月26日金额为183618.58元、2018年10月1日金额为15256.51元两份工程结算单不持异议,但对2018年11月2日金额为665240.4元的结算单不予认可,辩称该结算单未**不符合公司审批程序,该份结算单未盖印章虽有瑕疵,但结算数额与其对应的18份销货清单合计金额相互吻合,且库管、施工员签字栏均由江苏***司方指定的人员签字确认,故对江苏***司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江苏***司辩称最终结算应以公司预算部给出的工程量为依据并不在合同约定内容之内,故对上述辩解亦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或汇款,每月月底前结算当月数量,次月10(15)日前付清前面所有货款,无质保金;如江苏***司未按时付款,兰州远大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且江苏***司自愿付给兰州远大公司拖欠货款总额的三倍银行利息作为损失补偿款,承担法院起诉所需一切(包括律师费)费用,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销货清单显示,兰州远大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江苏***司应于2018年11月1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却未依约付清,江苏***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兰州远大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25日起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银行利息”仅是个笼统的约定,一审法院根据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将违约金利息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关于律师费,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扬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州远大公司支付货款98875元及违约金(以货款本金988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二、江苏扬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州远大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3122元,减半收取1561元(兰州远大公司已预交),由兰州远大公司负担401元,由江苏扬建公司负担1160元,并与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兰州远大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兰州远大公司提交了江苏***司背书转让给兰州远大公司金额为9887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系统截屏以及情况说明,证明兰州远大公司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时,该承兑汇票显示的票据状态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致使兰州远大公司没有承兑到相应款项。江苏***司对兰州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江苏***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兰州远大公司与江苏扬建公司于2018年8月4日、8月14日签订两份《XPS挤塑保温板供货合同》,一审法院对合同签订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019年1月28日,江苏***司向兰州远大公司背书转让一张金额为98875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甘肃中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江苏***司,出票日期为2019年1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30日,兰州远大公司于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兰州远大公司起诉主张其向江苏扬建公司供货总金额为864115.49元,江苏***司已支付765240.49元,尚欠货款98875元。江苏扬建公司对供货事实与已支付货款765240.49元无异议,但上诉认为部分货款未经结算确认,对总供货金额与尚欠货款数额有异议。案涉两份供货合同分别约定江苏扬建公司收货负责人为康成财与***,并约定收货负责人签名后视为验收合格。兰州远大公司提交的供货总金额为864115.49元的销货清单中,均有合同约定的江苏扬建公司收货负责人的签名,销货清单中明确载明货物型号、单价、数量以及供货金额,一审法院以收货负责人签名确认的销货清单认定供货总金额并无不当。供货总金额864115.49元扣减江苏扬建公司已支付货款765240.49元,江苏扬建公司尚欠货款为98875元。江苏***司虽于2019年1月25日向兰州远大公司背书转让一张金额为98875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但因该汇票未能承兑,兰州远大公司未能取得相应的票面价值、实现票据权利,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江苏扬建公司已支付货款,兰州远大公司要求江苏扬建公司支付货款9887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江苏扬建公司对供货数量亦认可,但提出部分货款数额未经其预算部核定工程。供货合同对货物的验收仅约定需经收货负责人签名确认,并未约定必须经江苏扬建公司预算部核定工程量或另行结算确认,江苏扬建公司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另,江苏扬建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涉嫌程序违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江苏扬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