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16665号之一
原告:上海沪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强商务中心D区(西霞路8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喜红,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盐阜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沪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上海沪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6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和解。原告依此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沪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3,760元,合计诉讼费3,785元,由原告上海沪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