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16665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沪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砖公路458号A幢6店。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盐阜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上海沪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海沪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