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民终4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2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西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海聆,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扬州市盐阜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291号27号楼291-21室。
负责人:***,分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2民初3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没有新证据决定撤回上诉为由,于202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1.97元,减半收取2290.9元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余2290.9元退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薇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易淑娇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