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悦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南通励铭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潍坊悦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1民初2201号
原告:南通励铭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28号天宝国能中心906至9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MA1YCEDL8Q。
法定代表人:余培泉,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剑,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悦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综合保税区高新二路东管委会办公楼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MTX7B52。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王**,男,汉族,1981年8月1日生,住潍坊综合保税区高新二路东管委会办公楼408室。
原告南通励铭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悦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励铭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剑,被告潍坊悦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励铭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750元及利息913元,共计36663元(利息以357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8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7日,之后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供销合同》,约定被告一购买原告17套扬声器设备,货款共计187000元。双方约定设备到货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的50%,设备到货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余下的50%。该批货物于2020年9月7日到货,被告一于2020年11月16日支付88000元,2021年1月22日支付63250元,剩余3575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一潍坊悦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二为其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57条、63条之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悦美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给我公司的产品(2021年1月29日,13件产品是半成品)为不合格产品(没有按国家规定取得生产合格证,产品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厂家)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暂行条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无厂名、无厂址、电话、许可证号、产品标志、生产日期、产品说明书,有收货照片为证)。2、由于供货方存在质量问题,从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完全解决在验收过程造成了不可估量损失和成本提高。3、原告提供给我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约定产品质保3年,货物到达我公司指定地点后发现设备扬声器存在涉嫌严重以次充好问题,所有扬声器材质非常薄,并且有13套扬声器存在严重损毁情况,有扬声器损毁照片为证)。4、原告换货发货拖延数天造成我公司人员车辆交通费(潍坊-赣州租车费6000.00元)、住宿、人员误工费(4000.00元)合计10000.00元。(我公司有与原告人员的微信联系照片为证)。5、需要原告重新提供给我公司13套合格成品,造成我公司人员对13套设施设备重新进行安装,我公司再次产生安装费700元/套,13套*700元=9100元。6、因原告违约在先,造成我公司严重损失我公司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本案因原告提供给我公司的产品为不合格且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给我公司已经造成严重的经济与名誉损失,余款35750元,不足以抵偿我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与不可估量的未知损失。7、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绝大部分款项,但我公司仍愿本着友好协商的方式,将原告余款作为抵扣,用于补偿我公司实际产生的费用,并保留进一步为公司争取权益的权利,至于因合同无故造成的损失因过错方在原告一方,故应由原告承担诉讼与赔偿责任。8、另外赣州人防办在今年9.18鸣放警报五台喇叭没响,让我公司派人更换维修,产生质量问题有供货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2020年8月25日,被告潍坊悦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南通励铭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被告悦美公司购买原告17套扬声器设备,货款共计187000元。双方约定设备到货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的50%,设备到货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余下的50%。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通过物流公司发给被告指定地点与收货人,该批货物于2020年9月7日到货,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物流公司为:安能物流单号为300399996503,被告已经确认收到货物。
被告于2020年12月2日收货后按约定向原告支付88000元,于2021年1月22日支付货款63250元,剩余35750元货款未支付。
另,被告潍坊悦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为其股东。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7条、63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利息以35750元为基数,合同约定在到货后60个工作日内付清,到货时间为2020年9月7日,自2020年12月8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计913元,之后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关于双方争议的问题,即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收到货物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余培泉与被告公司张宏海通过微信聊天沟通货物质量问题,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分两次共计补发16个喇叭。被告工作人员张宏海在聊天记录里明确表示验收合格了,在收到原告的货物以后,按照第三方要求与其他设备组装后提供给第三方使用,提供的供货意见为“安装调试完成,达到验收标准”,第三方也已验收完成,现设备一直处于使用过程中。原告提交法定代表人余培泉与被告公司张宏海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物流单据一份、查询信息打印件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提交:1、在每个安装点拍摄的照片12张、被告公司员工张宏海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培泉微信截图6张,证明原告发货不及时,被告已经收到的产品质量不合格。
原告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是一致的,原告在发货时喇叭是完好的,通过图片可以看出是外观上有磕碰,是物流或者是到货后被告的原因导致的,后来原告也根据被告要求重新补发了16个喇叭,原告也并不存在发货不及时的情况,原告第一次发了6个喇叭,采购方赣州人防用了3个,将3个退回,原告联系赣州人防,说已经没有问题了,但是被告仍要求发13个,原告也发了,但是赣州人防那边表示并不接收这13个喇叭,因为是应被告要求,原告还是发货了,可见原告提交的2021年1月份的聊天记录原告是已经按照合同履行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悦美电子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应当全额支付货款。被告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剩余货款。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员工张宏海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培泉的微信截图,可以看出原告第一批喇叭到达收货地点后,确实存在部分喇叭不响的问题,但后期原告进行了补发,两次共计补发了16个喇叭,履行了更换义务。被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后期补发的此16个喇叭也存在质量问题,且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截图能够看出,2021年2月1日被告公司职工在发给原告的微信中验收报告显示“已按合同要求安装调试完成,达到验收标准”,因此,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51250元,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57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本院确定以起诉之日2021年8月23日起,以357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潍坊悦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潍坊悦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00%持股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悦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南通励铭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欠款35750元及利息(以35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元,诉讼保全费387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鹏
人民陪审员  范肇伟
人民陪审员  徐玉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