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灵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宁某、宁夏万宝博物馆与宁夏灵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终3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万宝博物馆。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灵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万宝博物馆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灵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5民初4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原审原告宁夏灵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被告**、宁夏万宝博物馆同意宁夏灵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夏灵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5民初483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宁夏灵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9373元,减半收取计24686.50元,由宁夏灵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60000元,由宁夏灵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73元,减半收取计24686.50元,因**、宁夏万宝博物馆分别向本院预交了49373元,故退还**24686.50元,退还宁夏万宝博物馆24686.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和平

审判员  杨璐璐

审判员  马 云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鑫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