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灵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宁夏灵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2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复兴路5号。

负责人:苏生贵,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江,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若怀,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灵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官国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宁夏灵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行**分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灵隆公司所担保的建行**分行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向宁夏华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提供的六笔贷款是同一笔贷款,缺乏证据证明。建行**分行与华银公司在五年期间签订了六个贷款合同,六个贷款合同的利率不同、用途不同,六个贷款已还清4次,且均为“先还后贷”。(二)二审判决认定建行**分行采取欺诈方式使灵隆公司在错误认识下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缺乏证据证明。2011年和2012年有建行**分行工作人员签字的两份《承诺书》所承诺的条件未成就,两份《承诺书》中承诺的内容早已失效,灵隆公司知悉2015年以前贷款已结清的事实,2015年贷款是新的借贷,建行**分行不存在欺诈的情形。综上,建行**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灵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2015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能孤立于之前的合同,连续五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后一合同与前一合同具有紧密关联性,借贷双方主观上及借款合同的性质、目的均为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实际为同一笔贷款。(二)建行**分行采取欺诈手段使灵隆公司在错误认识下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不可割裂之前的借款及担保文件对2015年《最高额保证合同》进行单独解释。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建行**分行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当围绕建行**分行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为:(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六笔贷款是同一笔贷款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认定灵隆公司违背真实意思对华银公司2015年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六笔贷款是同一笔贷款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首先,案涉六笔贷款的债权人均为建行**分行,债务人均为华银公司。其次,华银公司均在贷款到期当天向多个第三方借款,上述借款直接转入其在建行**分行开设的账户用于偿还旧贷,建行**分行随即发放新贷。灵隆公司提供的电子转账凭证、收据、银行电子回单可进一步证明,通过灵隆公司过桥的资金,华银公司于贷款发放当日即向灵隆公司返还。在上述资金流转过程中,虽介入第三方资金,但并未改变华银公司以新贷还旧贷的实质。第三,依据华银公司、宁夏天马冶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银东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宁夏亿中煤业有限公司、宁夏正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及马生军共同出具的《证明》和灵隆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等可以认定,案涉贷款为连续倒贷,实际为同一笔贷款。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六笔贷款是同一笔贷款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灵隆公司违背真实意思对华银公司2015年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案涉两份《承诺书》规定,宁夏天马冶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宁夏银东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需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手续,并将该土地使用权抵押到建行**分行,用于置换灵隆公司为华银公司提供的4900万元借款的担保,灵隆公司不再为该笔贷款提供任何形式的保证。建行**分行负责监督上述行为的执行和实施。因案涉六笔贷款是同一笔贷款,故《承诺书》中的规定均适用于该六笔贷款。但宁夏银东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在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华银公司、建行**分行在知悉该事实的情况下,未如实告知灵隆公司,使得灵隆公司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持续为华银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故二审判决认定灵隆公司对华银公司2015年的借款提供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综上,建行**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陈宏宇

审判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义敏

书记员余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