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卓艺门窗有限公司

合肥市蓝星玻璃有限公司与安徽卓艺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125民初4647号
原告:合肥市蓝星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东路花冲剧院南侧常胜钢窗总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3455XK(1-1)。
法定代表人:王强。
被告:***艺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545631558。
法定代表人:薛勇。
原告合肥市蓝星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艺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26日立案。原告合肥市蓝星玻璃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刘党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市蓝星玻璃有限公司撤回对***艺门窗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  马春海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 颖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使用下列范围:
(1)不予受理;
(1)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1)驳回起诉;
(1)保全和先予执行;
(1)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1)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1)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1)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1)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1)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