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1125执13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艺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远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定远县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远县定城镇。
法定代表人:陈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定远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5民初15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完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定远县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定远县恒瑞帝景湾17号楼502室、18号楼302室房地产各一套,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刘发扬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