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8)皖1125民初157号
原告:***艺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远县经济开发区九梓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545631558。
法定代表人:薛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模胜,定远县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定远县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远县定城镇定滁路与泉乌山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545860319。
法定代表人:陈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原告***艺门窗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638240元。
被告定远县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定远县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艺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638240元,被告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艺门窗有限公司58万元,剩余款项原告表示放弃。
二、被告定远县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8年4月30日之前未按第一条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定远县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用自己开发的商品房(恒瑞帝景湾,17号楼502房,18号楼302房,房屋两套按实际面积计算,价格按每平方米4400元计算,原告***艺门窗有限公司多退少补)抵偿给原告作工程款。数额按643331元计算(其中工程款638240元,诉讼费5091元),并免除所抵偿房屋3年的物业管理费。
案件受理费10182元减半收取5091元,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松
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
人民陪审员 刘 成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