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玉溪市江川区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云04执1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60号新摩尔商务中心B幢1802号。
法定代表人:黄少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桓,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应盼,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玉溪市江川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江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路居镇孤山村第五组(下营)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2688599727B。
法定代表人:陈光梅。
申请执行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与被执行人玉溪市江川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17)云04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一、由被告玉溪市江川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款项12770349.48元,并支付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的利息1622306.72元,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随后,被执行人***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公司未缴纳上诉费,云南高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云民终19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7)云04民初94号民事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公司逾期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九州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公司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股票、保险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到玉溪市车管所对被执行人***公司名下车辆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有五辆车,其中四辆因另案执行被查封,一辆已达到报废标准,因未实际控制和申请执行人九州公司不要求处置和轮候查封,故我院未对上述车辆进行轮候查封。本院到江川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公司名下位于江川区江城镇抚仙湖西岸大虾湾1号九龙××栋公寓××栋公寓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均因其他案件的执行被多家法院查封,部分属抵押财产,且因环保问题现已被全部拆除。因申请执行人九州公司不要求对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轮候查封,故本院未对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轮候查封。
另外,因被执行人***公司名下位于江川区江城镇抚仙湖西岸大虾湾1号九龙××栋公寓××栋公寓因环保原因被整体拆除,拆除后被执行人***公司可能得到一定的赔偿款,故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向澄江市人民政府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在本案执行标的及费用额度内协助扣留赔偿款。
综上,本院对申请执行人九州公司进行终本约谈。其表示,现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云04执14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子云
审判员  李德见
审判员  戴龙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易